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执恢129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港城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5091013-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558380-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鲁069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经查,本院以(2020)鲁0691执保5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1418.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物品详见查封扣押清单)。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