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民初1599号
原告: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雪岗北路306号胜立工业园J栋101-5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A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570.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湖北区域武汉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两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签订合同。被告尚有213,570.57元到期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两个项目原告供货金额应分别为606,495.48元和80,038.23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案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总金额中的质保金因原告未办理质保移交确认手续,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且原告通过远程锁死功能导致被告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通过商票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该笔付款应当从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2020年3月3日,更名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5月,被告(作为甲方)先后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编号:CL2019-01704和编号:CL2019-01705),约定被告为武汉汉南欧洲风情小镇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视频监控系统设备;不含税合同价款分别为774,136.73元和70,830.29元,增值税税率均为13%,含税合同价款分别为874,774.50元和80,038.23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或安装完成(如需安装),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95%,对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针对编号为CL2019-01704的合同签订《货物采购专用条款补充协议(一)》,变更原合同含税总金额为901,076.3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6-9月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两份合同项下原告的供货总金额分别为606,495.48元和80,038.23元,被告已经分别支付416,936.38元和56,026.76元。另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尾号为81XXXX,出票人为武汉B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金额为12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
另查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两个合同项下总金额分别为为606,495.48元和80,038.23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专用条款》、采购清单、设备清单、《备货物采购专用条款补充协议》、收货验收单、结算申请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双方一致认为两份合同项下供货总金额分别为606,495.48元和80,038.23元,被告已经分别支付416,936.38元和56,026.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对质保期及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质保金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原告已于2019年6-9月间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距今已经超过3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设备无法使用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手续问题并不能构成拒付质保金的理由。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扣减的汇票金额12,000元,因被告作为货款向原告支付,现因票据未得到偿付,原告未取得相应货款,原告有权选择根据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或根据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3,57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