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民初1993号 原告: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雪岗北路306号胜立工业园J栋101-5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A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624.3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昌区域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签订合同,其中悦澜湾项目尚欠原告4,780.72元,博览城项目尚欠原告60,105.30元,象山南路项目尚欠原告27,73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悦澜湾项目已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结欠原告质保金4,780.72元,但原告尚未向被告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博览城项目、象山南路项目,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后续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未付余款金额无异议,但需扣减相应税差;两个项目质保期均已届满,但原告亦未办理相应退还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2020年3月3日,更名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2668),约定被告为江西事业部南昌湾里区绿地悦澜湾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悦澜湾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不含税合同价款为69,732.76元,增值税税率16%,增值税税额11,157.24元,含税合同价款为80,89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双方办理货款结算后45日内甲方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合同第十二条通知中约定甲方代表***。当月,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价在原合同基础增加15,472元,调整为总价款96,362元,不含税合同价款83,070元,增值税税率1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供货义务。 2018年10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3264),约定被告为江西事业部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三期一分期2#地块(JLH1302-A02)工程(以下简称“博览城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72,716.38元,增值税税率16%,增值税税额27,634.62元,含税合同价款为200,351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双方办理货款结算后45日内甲方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完成供货义务。 2018年10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摄像头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3877),约定被告为江西事业部南昌市绿地南昌象山南路项目C1C2地块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象山南路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不含税合同价款为79,707.76元,增值税税率16%,增值税税额12,753.24元,含税合同价款为92,461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集中交付日或货到现场之日起2年,三者以后到者计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不超过货到现场之日起6个月)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格货物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完成供货义务。 另查明,悦澜湾项目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5,614.36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博览城项目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98,796.55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8,550.85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象山南路项目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91,743.63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7,020.93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原告表示三个项目均已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22年4月,原告将南昌绿地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表示材料确实收到,但均是原告单方面的材料,无任何人员盖章确认。2023年3月,原告将案涉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订单备注为发票35918605-25、35918627-28共23份;被告认可***系被告公司总部工作人员。 审理中,双方确认悦澜湾项目经结算扣减税差后尚欠货款4,780.72元;博览城项目、象山南路项目余款分别为60,105.30元、27,738.30元,其中涉及税差的部分需扣减。被告就悦澜湾项目的竣工备案日期、集中交付日期以及案涉三个项目发票签收情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现场收货验收单、结算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欠付金额,就悦澜湾项目,双方确认金额为4,780.72元;就博览城项目,经本院核算,税差为1,514.25元【(58,550.85元/1.13-58,550.85元/1.16)×1.13】,扣减税差后金额为58,591.05元;就象山南路项目,经本院核算,税差为698.81元【(27,020.93元/1.13-27,020.93元/1.16)×1.13】,扣减税差后金额为27,039.49元。案涉三个项目,被告欠付金额共计90,411.26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悦澜湾项目质保期满后原告需按约提交相应请款手续,博览城项目、象山南路项目原告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故余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表示请款材料均已邮寄给被告,未能结算完成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就悦澜湾项目的竣工备案日期、集中交付日期以及案涉三个项目发票签收情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已提供相应邮寄凭证证明其将结算材料及发票邮寄给被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未能办理结算以及付款手续的责任在原告。同时,考虑到案涉三个项目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2月间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距今已经超过3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部分设备无法使用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手续问题并不能构成拒付款项的理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41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原告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