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315号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雪岗北路306号胜立工业园J栋101-5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6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签订合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某26,264.40元到期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管辖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案涉合同在被告所在地签署,此约定的真实表示即为在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进行诉讼,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案涉合同由原告先签署后被告再签署。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该合同签署地的认定,应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现被告主***在上海市长宁区签署合同,案涉合同原告先签署后被告再进行签署,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案涉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