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8144号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雪岗北路306号胜立工业园J栋101-5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A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882.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467.2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郑州区域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签订合同。管城区项目合同总价148,226元,被告已付103,758.20元,因税率由16%调整为13%,扣除税差后被告**原告43,317.77元;中牟县项目合同总价160,657.75元,被告已付115,446.10元,**货款45,211.65元;二七区项目总价73,125.93元,被告已付61,188.15元,**货款11,93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三个项目被告确实**原告货款100,467.20元,但其中管城区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余两个项目结算已完成,且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已收到原告全额发票,愿意予以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2020年3月3日,更名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1236),约定被告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开发建设绿地城项目(绿地城)一区房地产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二七区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含税合同价款为75,067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5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6%);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等等。2019年,双方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含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73,125.93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3147),约定被告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开发建设绿地香颂工程(以下简称“中牟县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含税合同价款为166,623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6%);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等等。2021年4月28日,双方就该项目完成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结算总造价含税金额160,657.75元,原告**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3858),约定被告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开发建设苏庄八郎寨安置区10#、14#、15#、16#地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管城区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含税合同价款为292,998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6%);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等等。原告就该项目主张实际供货含税金额为148,22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二七区项目**货款11,937.78元、中牟县项目**货款45,211.65元、管城区项目扣除税差后**货款43,317.77元。被告认可二七区项目和中牟县项目已完成结算,且已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亦均已届满,同意支付款项;但认为管城区项目未完成结算,未付款部分的发票亦未开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另查明,原告就管城区项目曾提起结算申请单,被告项目部经办人***签名,并有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项目章。该项目两份收货验收单上亦均有***签名及该项目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现场收货验收单、结算申请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货物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关于二七区项目和中牟县项目,被告认可质保期已届满,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发票,分别**原告货款11,937.78元、45,211.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城区项目,被告辩称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单与现场收货验收单上均有***的签名及被告项目部的**,可见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完成双方结算事宜。现就该项目未完成结算的理由,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该项目发票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表示双方系先确定付款金额后再进行开票,本院认为,虽管城区项目的合同均约定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确定付款金额后其即可开具相应发票,故对被告关于发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被告就管城区项目还应支付原告35,963.97元。至于管城区项目的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现原告对质保期的起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目的质保金,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1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