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7388号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雪岗北路306号胜立工业园J栋101-5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绿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92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108.46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区域业务的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签订合同。被告尚有143,108.46元到期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绿地建材公司辩称:双方就***区域旅游城二期北地块、旅游城一期二标段项目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个项目项下尚欠原告货款143,108.46元属实,但现场摄像头不具备使用功能,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但至今未能解决。故被告只能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拓采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2020年3月3日,更名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摄像头采购合同》(编号:CL2019-00838),约定被告为江西事业部***昌南拓展区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一期二标段项目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一期二标段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含税合同价款为227,006.12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或安装完成(如需安装),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合同款项税率为13%;等等。 同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还签订《摄像头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4985),约定被告为江西事业部***昌南拓展区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二期北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北地块项目”)向原告采购摄像头;含税合同价款为268,211.34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或安装完成(如需安装),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合同款项税率为13%;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根据验收确认单显示,两个项目的最后收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15日、9月15日。审理中,双方确认一期二标段项目货款为215,187.82元,被告已付150,631.47元;二期北地块项目货款为261,840.38元,被告已付183,288.27元。上述两个项目货款总金额为477,028.20元,被告已付金额为333,919.7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108.46元。同时,双方一致表示原告仅系案涉货物的供货方,并未进行产品安装。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就一期二标段项目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215,187.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6日,原告就二期北地块项目向被告分两次开具金额分别共计138,053.80元、123,786.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已付款部分确系收到发票后进行付款的,未付款部分对应的发票无法确认。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甲方为绿地控股集团***文旅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事业部***昌南拓展区绿地陶瓷文化旅游城二期北地块项目;保修内容为摄像机;工程质保金总额为结算价的5%。其中2.1条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完善整改意见并完成缺陷整改后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2.7条保修期限约定,从本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后且完成同甲方的移交手续之日起,保修期限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准,具体如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条款明确约定系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限,且原、被告并非建设施工安装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交易习惯,应自收到货物起计算两年质保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收货验收单、结算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两个项目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3,108.46元,而被告则辩称现场摄像头尚不具备使用功能,被告已支付至货款的70%,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两个项目均约定,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现案涉两个项目原告早已提交结算申请,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结算、亦未付款,虽被告提出因原告的摄像头不能正常使用且其早已向原告提出摄像头不能使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摄像头不能使用,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摄像头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摄像头不能使用,且被告项目公司等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摄像头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些验收单上载明“验收情况为合格”。故对被告主张摄像头不能使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不能结算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至价款95%的条件成就。至于质保金,双方采购合同未就质保期计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二期北地块《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且原告并非案涉货物的安装单位,上述协议条款亦不符合本案采购合同的性质。考虑到案涉两个项目的货物早在2019年7月、9月已送达被告,至今已有四年多,本院对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已届满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发票问题,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向其送达了该些发票,被告确认已付款金额对应的发票已经收到,但是对于剩余发票是否收到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案涉两个项目,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6日,发票的总金额分别为215,187.82元、138,053.80元、123,786.5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33,919.74元,系总货款的70%,被告未收到剩余发票的可能性较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108.4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3,10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