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8139号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雪岗北路306号胜立工业园J栋101-5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A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大同市绿地璀璨天城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签订合同。被告尚某150,095元到期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一、认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结算价为264,843.23元,被告已支付118,629.70元,由于税率由16%调整为13%,故被告未支付部分的金额应为146,213.53元(包括69,477.80元70%进度款、63,493.57元25%结算款以及13,242.16元5%质保金)。二、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目前双方尚未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故支付至结算价95%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第6款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第六条付款方式第4款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30日后,被告按约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未开始起算,故此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欠付货款总额。退一步讲,即使质保期已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第8款约定:质保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应进行回访,并出具回访单,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必要凭证,否则质保期自动顺延至回访结束后一个月。本案中,原告并未进行回访,也说明质保期未到,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计入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5款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必须提交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收货验收单”中的T50收货验收单,落款处的供货方签字为“**”,并非合同约定的“***”签字,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验收汇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货验收单不认可,认为T50收货验收单上供应方签名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对结算申请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双方确认,目前结算尚未完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结算申请承诺书认为被告的结算平台一直在换,原告得配合不断签署材料,未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在原告,是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2020年3月3日,更名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摄像头采购合同》(编号:CL2018-03717),约定被告为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开发建设大同市绿地璀璨天城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摄像头;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31,659.48元,增值税税率16%,增值税税额37,065.52元,含税合同价款为268,725元;收货方授权代表为***;施工单位授权代表为合肥XX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监理单位授权代表为***;供货单位授权代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需提供结算价全额发票;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收货验收单上均有被告授权代表***签字,其中T50收货验收单供应方签字为**并盖有原告公章,双方签订的验收汇总单显示原告质保期维修联系人为**。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供货不含税金额为231,659.48元。原告表示已于2021年10月27日在结算系统中提交结算申请;被告则表示对系统里的时间不清楚,原告提交纸质资料的时间为2022年8月4日,目前双方在结算中。 2019年3月28日、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268,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款150,095.30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被告表示发票均已收到,但未付款部分涉及税差,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辩称T50收货验收单上供应方签名**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收货验收单上均有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原告亦在该验收单上**确认,且被告对验收汇总单并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金额,被告辩称由于税率调整,应扣减税差3,881.77元。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150,095.30元发票税率为13%,与合同约定的税率16%不符,被告提出的税差客观存在,经本院核算,被告对税差的计算无误,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未付款项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早已在系统中提交结算申请,被告理应积极完成双方结算事宜。现就该项目未完成结算的理由,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对被告关于货款支付至9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2,971.37元。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被告表示项目尚未竣工交付,现原告对质保期的起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目的质保金,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97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原告深圳***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