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沈某与中铁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1984号原告:沈某,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祝某,女,2006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法定监护人:沈某(系祝某母亲),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7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沈某、祝某与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祝某因工死亡的赔偿金合计969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5日6时24分许,祝某在被告设立位于巫溪县大河乡宝山村至双村村村级公路1KM+120M处的三叉溪民爆仓库上班时,被案外人李某驾驶渝B9xx**小型轿车在掉头时车辆失控将在院坝内看管仓库的工作人员祝某撞倒,造成祝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8月17日,被告先行支付了50000.00元丧葬费。2023年9月19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238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祝某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15日具有劳动关系。2024年4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不受字(202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原告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祝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责任。2.祝某死亡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3.行政部门未对祝某认定为工伤。4.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巫镇高速Ⅱ标段建设,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和三叉溪民爆仓库。该三叉溪民爆仓库外墙张贴有各工种人员的规章制度,其中炸药看库员要求坚持双人岗制度,白天观察库区周围的动向,夜间库内巡视,值班期间不准许擅离职守,不准睡觉。沈某系祝某妻子,两人生育了祝某。祝某于2022年6月6日到三叉溪民爆仓库工作,与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人员商定工资报酬为每月300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祝某与另外2人共同从事三叉溪民爆仓库值班、看管工作,直接受项目部管理,保证仓库24小时有人值班。2022年8月15日早上,案外人李某驾驶渝B9xx**小型轿车,从大河乡街道往上游村方向行使。6时24分,车辆行至三叉溪民爆仓库,因掉头失控,与事发前停放在道路外的货车相挂擦后仍向前行使,与三叉溪民爆仓库院坝内的祝某相撞,造成祝某死亡。沈某在原告设立的项目部处借支50000.00元用于祝某安葬事宜,并向项目部出具了《承诺书》。祝某的父母早于祝某死亡。2023年6月13日,沈某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祝某与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渝溪劳人仲案字[202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祝某与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15日劳动关系成立,驳回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并起诉来院。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渝0238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祝某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15日具有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23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3月29日,沈某就祝某的此次事故伤害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时间超期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24年6月5日,沈某、祝某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祝某因工死亡的赔偿金9698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祝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祝某的工作岗位有值夜班的要求,被告对祝某的死亡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辩称祝某死亡时并不是上班时间却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当时该岗位实际的上班人员作出合理说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祝某本次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祝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也未为祝某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祝某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祝某死亡于2022年,其近亲属应当享有各项待遇应当以2021年的相关基数进行计算,具体如下:1.丧葬费6165.00元×6=36990.00元;2.亲属抚恤金3000.00元×24×30%=21600.00元,该项费用由祝某单独享有;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412.00元×20=948240.00元。沈某已以为祝某办理丧葬事宜为由向被告借支了50000.00元,应予抵扣;其中除抵扣全部的丧葬费以外,剩下部分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抵扣。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某、祝某支付下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35230.00元;二、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某支付亲属抚恤金216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某、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