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3民初716号
原告:何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与职业不详,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
第三人:桑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陕西省陇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桑某某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432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路基附属工程项目,工期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其中合同第二部分8.4.1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中优先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甲方对乙方务工人员的劳务工资进行代为发放,乙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和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何某某,期间的劳务费用一直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花名册进行代发,后原告未收到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经原告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因与梁场交叉作业频繁,工队按天计算工资。产生工人工资149920元,已付***班组工资75600元,剩下74320元由何某某队伍收,(74320元已由何某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欠何某某74320元”。并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人桑某某签字认可。时至今日,对于该笔费用,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作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且已按合同支付原则对某甲公司的进度款全部支付完毕;2.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因该合同而与某甲公司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务费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经济往来,原告劳务费支付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费用应属劳务费,不属于其个人农民工工资的范畴。且即使是民工工资部分,答辩人也已经对某甲公司的所有进度款项包括其中申请答辩人代付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综上,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桑某某述称,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没有什么可辩解,认可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铁某乙公司将其位于剑阁县的某某高速公路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由中铁某乙公司代发劳务人员工资;3.《成都苍巴高速公路项目花名册》复印件两页、代付四川邦宏(附属一对)农民工工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页、账户明细凭证四页,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项目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用一直由被告中铁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花名册进行代发;4.中铁某乙公司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分部文件《关于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事件处理的通报》复印件两页,拟证明因拖欠原告等其他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多次上访,中铁某乙公司发了通报文件且确定了管理办法,其中附属一对为原告所在的工程队;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某甲公司授权委托桑某某代表其前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分部负责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授权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授权人办理完授权范围内全部事项后止;6.结算材料原件一页,拟证明经原告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尚欠原告74320.00元,由某甲公司委托授权人桑某某签字认可,但该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7.微信转账记录9页、收条原件3页、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垫付***、***、***、***、***、***、***劳务费共计64800.00元,加原告本人劳务费9520.00元,合计74320.00元。
某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到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某乙公司是和某甲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第六组证据,某乙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与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和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桑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到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一个绿化说明,不是结算依据,仅是因为某甲公司要求说明情况报给项目部,看项目部能否支付这一部分钱;对第七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桑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三人桑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该证据是结算依据,该证据虽名称为“绿化说明”,但内容实质是对原告班组劳务费的结算,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内容中的“74320元已由何某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中铁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绵苍巴高速公路,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路基附属工程(桩号K60+900-K61+591)(该承包范围为暂定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基于总体施工组织的协调以及工期的考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承包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调整后的内容包含在合同项下,且该调整内容不影响其它合同条款的实施)。主要施工内容为甲方指定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路基附属工程。详见附表《劳务工作量价格清单》。合同工期: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合同金额暂定:价税合计捌拾肆万壹仟壹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小写841139.88元。其中不含税价816640.66元,增值税税率3%,税金24499.22元。此价款只作为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款,不作为劳务承包的最后结算结果。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8.4.1载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中优先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甲方对乙方务工人员的劳务工资进行代为发放,乙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和支持”、第8.4.2载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1个月内,向甲方报送农民工花名册、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原件查验后复印备案;退场的人员要提供解除劳务用工合同的依据、身份信息等,乙方每月底编制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工资表上由本人签字(捺手印),作为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2021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桑某某代表某甲公司前往中铁二十三局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分部负责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等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工作,并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某甲公司将行驶和承担合同、工程结算、材料移交及相关法律文件等所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范围为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鉴证相关合同性文件,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器具,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
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及其班组七名工人在中铁二十三局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分部负责填沟、绿化工作。2022年1月21日第三人桑某某与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绿化说明”,内容为:“绿化由两个班组组成(***班组,何某某班组),原本协议是按计量,计价付款,但因与梁场交叉作业平(此处应为误写,实为“频”字)繁,工队按天计算工资。产生工人工资149920元。已付***班组工资75600元,剩下74320元由何某某队伍收,(74320元已由何某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欠何某某74320元。以上确认无争议。经手人:桑某某。班组长:***。2022年1月21日”。该结算清单由案外人***打印,桑某某与***签字并捺印。原告负责绿化的队伍包括其自己共八人,绿化工作完成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其他工人劳务费共计64800.00元(其中***9940.00元、***8280.00元、***7460.00元、***14260.00元、***8000.00元、***6000.00元、***10860.00元),原告个人劳务费952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8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幢××层××号。2018年11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3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持股比例为10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出资额为100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为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成立何种合同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何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负责绿化工作,按天计算工资,“绿化说明”也载明绿化工作还有其他班组在处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何某某已实际完成指定劳务,因此原告何某某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劳务费的结算问题。桑某某系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其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处理,其对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的结算未超出公司授权范围,所产生的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关于第三人桑某某认为“绿化说明”不是结算依据的问题,“绿化说明”载明:“(74320元已由何某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欠何某某74320元”,该内容实际是对原告劳务费的结算,因此对第三人桑某某以“绿化说明”不是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桑某某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的“绿化说明”结算单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已支付班组其余7人的劳务费,与“绿化说明”载明的:“(74320元已由何某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欠何某某74320元”相互印证。因结算单金额已经过2022年1月21日的“绿化说明”结算进行了认定,桑某某亦未提供“绿化说明”中结算金额不实的证据,故对第三人桑某某主张结算金额不清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价款74320.00元支付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何某某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系某甲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费不仅包含原告本身的劳务费用还包含其余七人的劳务费用,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某乙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结算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在提起诉讼前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较为合理。故利息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劳务费74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对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00元,减半收取计829.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