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646号 原告:**,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学(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彬,女,2001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彬之母),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1,女,2007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2,男,200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理人:**(系**2之母),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8号圣地大厦名义层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8345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7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彬、**1、**2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学,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2法定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将原告损坏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堡坎进行加固;2.一次性赔偿房屋内外裂缝的修复费用2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其夫***在巫溪县大河乡分泉村4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同年11月4日以***的名义办理了×号《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100.04平方米,2021年10月***病故,原告**、**彬、**1、**2作为其配偶和子女,享有继承权。2019年被告作为巫镇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施工单位,因修建高速公路先是爆破山石,造成原告房屋内外出现多处裂缝;后又因挖掘隧道将弃渣排至原告房屋对岸河道内,严重影响河道排流。2021年8月28日,巫溪县大河乡遭强降雨袭击河水猛涨,因河道**,***向原告房屋方向冲刷致房屋堡坎垮塌,地基产生长20米,宽10厘米的巨大裂缝。当地基层组织、村民及被告均知道原告房屋受损事实。为保障原告全家安全,巫溪县大河乡分泉村民委员会动员原告搬离,并为原告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六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主体,我们认为***的父母也应当享有继承权,对涉案标的也享有继承权,故应当让其父母也参与到诉讼中来;2.原告的证据不足;3.原告诉状中已经明确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为2021年8月28日的突发**,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彬、**1、**2。2016年2月,**与***在巫溪县大河乡分泉村4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于同年11月4日以***的名义办理了×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10月29日***去世,因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所以***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原告四人。2021年8月,该房屋因屋后堡坎被**冲刷垮塌存在安全隐患,为保障人员安全,巫溪县大河乡分泉村村民委员会劝说其离开,另行租房居住。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六公司为巫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施工单位,原告认为该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与被告就房屋的赔偿、修复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房屋的受损,是否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及关联力的大小无法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原告主张其房屋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受损,却未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却又拒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彬、**1、**2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彬、**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