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苗族,中专,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国道路东侧125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8号圣地大厦名义层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皇园林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2022年8月1日,依据被告中皇园林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申请,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故对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按撤诉处理,但因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继续参加诉讼。2022年6月2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件冲突申请本案延期开庭,8月26日因***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延期开庭,10月11日因原告住所地疫情原因本案再次延期开庭。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2023年1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皇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皇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款9330378.55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皇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9330378.55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LPR1倍从2022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61478.25元;3.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对中皇园林公司应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120万元,第三人***返还580万元,后经释明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当庭表明本案中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中皇园林公司与二十三局六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中皇园林公司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中迎水至广坪先锋段包括但不限于路基石方挖、填、运输、路表清除工程,便道工程以及桥涵工程等分包给了原告。截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已完成了迎水段(一工区)的全部工程和杨家店段(二工区)的路基填筑及部分挖方工程,且广坪段(三工区)已进入收尾阶段。然而因原告与被告一未签合同,两被告拒绝让原告继续完成广坪段工程的收尾工作,原告也迫于无奈而退场。2021年12月,被告一与被告二针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验工计价报审。后被告一针对原告完工工程向原告发出了《结算计价统计表20220228》,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迎水段(一工区主体)45544432.288元,迎水段(一工区临建)310537元,杨家店段(二工区)385159.52元,广坪先锋段(三工区)4090249.745元,合计为9330378.553元。现两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不仅为该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还面临大量的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中皇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并非中皇园林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在具体做,***指派***在工程现场管理。***以及中皇园林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在该工地施工,但并非是所有的班头都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说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中皇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中皇园林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是***喊过来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述称,本案原告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由原告以及***出资,***利用自身的资源三方共同作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承包给中皇园林公司,再由中皇园林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原告、***、***。***并非中皇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向***主张580万元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共为案涉项目支付3927566.64元,***个人入资为1800776.14元。***代理人后述称,***系挂靠中皇园林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微信截屏(十分部安全生产工作群)打印件100页、施工打卡记录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除恶劣天气导致无法做工外,每天都在该项目施工群中进行施工打卡,参与实际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为中间方,承担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土石方项目的启动资金、施工保证金、开税票等费用,***是实际施工人,***是中皇园林公司员工,其知晓且清楚施工相关的各项施工数据。3.***、***、***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与中皇园林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复印件两份,***向三人支付运费的收条复印件六份;**、唐菠、昝建均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与中皇园林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向**、唐菠支付运费的收条复印件两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交易复印件一份,***与中皇园林公司签署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向***、***支付临工、遮阳网线、人工费、电费、水费、油费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是案涉项目实际出资人,为该项目施工工人结算费用。4.***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收条复印件十张;***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劳动合同》、收条复印件五张;***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收条复印件两份;***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收条复印件三张;***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土石方运输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向顺国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与中皇园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二张;**财银行流水及借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是***组建,***是负责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出资为施工工人结算费用,中皇园林公司是“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分部”承包人。5.奂成坤、***与中皇园林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协议》复印件、***向奂成坤、***打款截图二份、借条复印件三份;***、***与中皇园林公司分别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两份;中皇园林公司与**、***、**、左坤明、**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协议》复印件,***向**支付运费截图,***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向***、***、***结算运费截图、***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为案涉工程土石方运输结算施工运费,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皇园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6.***收条复印件;***与***的微信交易记录、***收条复印件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实***出资为案涉工程广坪段施工工人租房。7.付款收条复印件二份、民爆器材领用发放单三份,用以证实***为案涉工程迎水至白龙段的爆破出资,负责案涉项目的爆破工作。8.耕地整改协议复印件四份、弃土堆放***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地是剑阁县,***负责与施工地村民沟通弃土堆放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书。9.二十三局六公司对案涉项目进展进行官网、微信推送七份及录屏,广元市剑阁生态环境局关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截图一张及录屏,《广发环建发(2021)19号文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二十三局六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10.《验工计价(年度结算)***》复印件、《验工计价(年度结算)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二十三局六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中皇园林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为中皇园林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中皇园林公司发生效力,二十三局六公司与中皇园林公司对2021年验工计价年度结算金额共同确认一致。1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公司“对下末次验工计价(结算)报审表”》复印件、《对下验工计价线下清单成绵苍巴十分部》复印件,用以证实中皇园林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验工计价(年度结算)***》能够相互印证记载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成绵苍巴项目工程的各项单价,二十三局六公司和中皇园林公司已经同时确认十分部的施工单位有且仅有***所组建的路基一队,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12.***向***发出的《结算计价统计表20220228》等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结算计价统计表20220228》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通过微信向***发出的《结算计价统计表20220228》的真实性,中皇园林公司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为9330378.553元,二十三局六公司项目工程部长在***向***发送的《2021年年度结算计价数量统计表》上签字,表明二十三局六公司认可***组建的路基一队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为9330378.553元,路基一队为案涉项目十分部的唯一施工单位。13.2021年***支出(四川工地)记账簿、***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0.11.0-2022.07.0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21.02.01-2022.01.31)、***农行卡(卡号0750)交易流水,用以证实微信支付明细与记账簿相互印证,记账本记录的垫支各笔款项属实、准确,***为案涉项目线上支付方式垫支1009075.3元(不含现金支出、人员工资、机械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4.三一215挖机易维讯后台数据截图一份、三一225挖机易维讯后台数据截图一份、***签署的《挖掘机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实***记录的机械用时记录属实、准确,***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机械设备,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租赁挖掘机的价格为5.3万元/280小时,***签署租赁协议已生效,可以认定中皇园林公司认可租赁价格,三一215、三一235的机械费用共计1187266.5元。15.***、***、**财、***、***、***、***的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银行收款信息提示截图,***与***微信聊天截图,BOSS直聘、58同城招聘信息截图,用以证实结合证人证言与***向***打款的前期启动资金来看,***等人都是***组建的施工人员,***的前期启动资金就是通过二十三局六公司向施工队队员每月发放固定薪资,进行工资预付,而二十三局六公司仅发放了部分工资,***主张的成员工资标准合理合法。16.***手写工地记录,用以证实***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记录数据真实、准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皇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对第3、4组证据,基本都是言词证据,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法律有明确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第5、6、7组证据,对真实性不能保证,不排除造假的可能,不能证明是代项目向农民工支付。对第8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显示是项目部派他去做这个事情,落款也是路基一队***,不是其个人。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二十三局六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对第10组证据,只要是加盖了中皇园林公司的公章的予以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只是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宜,不能证明是唯一实际施工人。对第11、12组证据,只要是加盖了中皇园林公司的公章的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路基一队是原告从事工作时临时取的名字,并不是原告的,不能看出中皇园林公司给原告作出任何承诺,933万元仅是二十三局六公司与中皇园林公司之间工程的总造价,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13组证据,记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自己的记录不能起到任何证明目的,交易明细与案件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交易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和***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对第14组证据,挖掘机租赁协议没有***签字确认,费用不予认可。对第15组证据,只要二十三局六公司有账目,有依据就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6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做事,但是是项目部安排,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安全施工工作群中是代表企业施工队伍的安全员。对第2组证据,系原告和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对此不清楚。对第3、4组证据,相关农民工的合同以及银行流水明细,只能证明我公司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代分包方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对于原告出具的证人收条等系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且证人未出庭,证人均是我公司分包方的农民工,其对项目施工的关系并不能完全掌握,实际上中皇园林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我公司是承包方。对第5组证据,合同是与中皇园林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中皇园林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总承包合同,中皇园林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包方。对第6组证据,是原告和他人之间的,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第7组证据,仅有收条,没有银行流水,原告和他人之间的关系,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8组证据,***乙方路基一队与甲方均与我公司无关,仅仅是个人出具的***,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对第9组证据,是我公司的新闻报道,我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环境公告,也是对我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情况的报道。对第10组证据,***第四条“我***与第三方产生纠纷时由我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验工计价协议书仅有乙方签字**,未见我公司的,计价报审表、会签表、完工结算审批表、验工计价清单明细,真实性需核实,即使是我公司与中皇园林公司的结算数据,也仅对我公司和中皇园林公司发生效力,与原告无关,且协议书没有我方**。对第11、12组证据,如果是中皇园林公司和二十三局六公司都**才是有效的,计价清单只能说明中皇园林公司做的工程量,结算单只是去年年底中皇园林公司和中铁二十三局十分部做的结算而已,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第13组证据,均是原告和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我公司无关。对第14组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的,与我公司无关。对第15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是我公司履行代发农民工工资义务,且收款方是中皇园林公司的农民工,原告已经提供了中皇公司和农民工的合同,我公司代付分包方农民工工资,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项目部安全员是施工的要求,原告只是施工队指派的安全员而已。对第2组证据,认可事实,但是我和***各占50%的比例,其他的不清楚,从去年10月要求***提供成本明细至今未提供,这些钱是转了,但是有很多是假的,又通过某些手段拿走,不存在垫支。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对第5、6、7组证据,租房、爆破的借条或者结算单,只能证明安排原告做这个事,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第8组证据,征地是由我沟通,我指派原告去做这个事。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只要加盖中皇园林公司公章的都认可,但是只有计价表和年终结算表,不能证明和原告有多大关系。对第11、12组证据,二十三局六公司和中皇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计价资料,均不对原告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所述二十三局六公司和中皇园林公司对验工计价清单已经同时确认并注明施工单位有且仅有***组建的路基一队不属实,因为该清单仅是与中皇园林公司的结算清单,实际项目有多家分包队伍,有多个施工队,与每一个分包队伍都有单独的结算清单。对第13组证据,原告记录的垫支费用不清楚,是否通过工资或其他方式拿回去不清楚,工人也在问我要工资。对第14组证据,两台挖掘机确实在工地干活,但是原告参考的租金机型不一样,机器没有十个月的工作量,价格缺乏合理性,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有作假证的嫌疑。对第15组证据,有流水的我认可。对第16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关联性部分认可。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但是***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一直是原告向***转账,再由***转给***,同时结合我方的证据能显示我方也在为项目投入和支出,证明我方和原告为合伙关系,共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原告用以证明我方为中皇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对第3、4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在项目中实际负责施工这一块,而我方负责联系、协调与发包方或挂靠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垫支、提供相应的手续等,证明我方和原告成立合伙关系,各自负责的事项不一样。对第5、6、7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和我方系合伙关系,但上述账目原告没有和我方报销核实。对第8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中皇园林公司的员工,反而证明***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与中皇园林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对第11、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对结算工程量认可,对其主张***是中皇园林公司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结算等关键材料是我方在掌控,也是我方在和原告沟通,更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对第13-16组证据,我方同意中皇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为项目实际开支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参与施工,印证我方与原告成立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中皇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辩解意见:1.关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成绵苍巴高速公路工程提供工程进出账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八张,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二十三局六公司向中皇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215966.28元,收到2526275.00元,目前账上已没有多余工程款,即使原告诉求成立,我方也不可能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查封中皇园林公司账户完全没有必要,给公司造成经营上的困难,保留向原告提起相关赔偿的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只有公对公方式,不会以其他方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中皇园林公司开票621万元,实际转给公司252万元,还有350万元是***经手。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中皇园林公司仅收到252万元,也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支付,应该提供对账函及相关结算依据。 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辩解意见:1.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一套,用以证实其与中皇园林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中皇园林公司。2.验工计价情况和付款情况清单,用以证实其与中皇园林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期限晚于原告实际施工日期,但对授权书认可,授权***在工程现场施工,***代表本单位施工结算等全部权利义务,能够佐证我方证据,***是二十三局六公司知晓的中皇园林公司代表。 被告中皇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计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二十三局六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转入中皇园林公司的款项,对于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双方还未最终对账,需要与其进一步核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付款凭证为依据都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只是暂定价,最终要以项目经理、负责人联合会签的总工程劳务承包单价为计算依据,因此该项目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是未结算状态,二十三局六公司以此为由推卸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该不是所有的结算凭证、代付款凭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意见:1.***支出明细账目统计表,用以证实***为此项目支出金额为3927566.64元。2.***个人收支汇总表,用以证实***个人入资为1800776.14元。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5日)。5.支付宝交易流水(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6.支付宝交易流水(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7.建设银行电子回单。8.完税证明。9.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10.微信电子回单。11.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欠条一张。12.向***转账的电子回单2张及结清证明。第3-12组证据用以证实***为案涉项目总共支出金额3927566.64元,这些金额中包括***的自有资金、***向***支付的部分资金、二十三局六公司代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又回投到项目的资金。13.***与***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9月16日至9月22日的支出项目。14.工程计价数量统计表,用以证实项目部已经付款5771161.50元。15.剩余欠款汇总表,用以证实剩余尚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部分机械费用,除修理费、房租、人工的未付欠款共计105851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中皇公司的,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1-13组证据,能够证明***可能和二十三局沟通将钱发放到农民工手里,在未通知原告前提下又向农民工要了回来,***通过取回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大量的钱在***手上,是否要返还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针对聊天记录,我方认为原告保留向相关单位追究***的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对第14组和第15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自行统计。 被告中皇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个人写的账目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不加评论,关联性我们认为和本案无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 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我公司和中皇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附件,中皇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中皇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办理工程结算,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些事项,***仅作为我公司和中皇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被授权人,其作为个人对外与他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对***的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付款方式也好仅仅是他个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打卡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系合伙人,该观点与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系中皇园林公司员工的观点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因案涉工程系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通过相关新闻报道以及关联案件的查询,该项目业主应系四川成绵苍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10、11、1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于第三人***,因中皇园林公司与二十三局六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14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本案中无法核实,即便属实,也应当是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代发民工工资,不能证明该工资系原告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案中无法**,且该组证据应属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中皇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出账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八张、转账回单复印件十六张及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提交的路基工程劳务工作量价格清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均无原件核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故本案中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至第13组证据,该组证据涉及的是第三人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第14、15组证据,该组证据系第三人自行统计,不能达到其证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下欠金额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采信的证据,**以下事实:2021年2月25日,中皇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该单位前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分部负责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等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工作,并代表该单位签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授权范围为代表该单位签订合同,签定相关合同性文件,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器具,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间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授权委托人办理完授权范围内全部事项后止。同日,二十三局六公司作为甲方与中皇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成绵苍巴高速公路。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路基工程(桩号K66+777K67+500、ZK66+774ZK67+500)(该承包范围为暂定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基于总体施工组织的协调以及工期的考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承包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调整后的内容包含在合同项下,且该调整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实施。)三、合同工期开工工作日期2021年2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5月31日。四、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相关规范及本工程业主、监理、设计单位规定的施工质量要求,且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95%以上,实现甲方创优规划目标。乙方施工必须确保质量,否则由乙方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等级优良。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暂定:价税合计4140966.86元,增值税税率3%。此价款只作为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款,不作为劳务承包最后结算结果。最终结算以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联合会签的工作量和附表中的劳务承包单价为计算依据,并经项目部上报公司审批后的数据作为劳务承包的最后结算结果。六、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为***。......第二部分6、乙方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负责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等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工作,并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本单位将行使和承担系合同、工程结算、材料移交及相关法律文件等所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7、工程价款及工作内容8、计量与支付......8.1.3甲方每年末须对乙方本年完成的工程任务办理工程结算。甲方牵头组织在年末对乙方本年完成的工程任务、根据合同条款对乙方办理年度结算手续。乙方须承诺该年度结算书涵盖乙方本年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并签订结算费用认可***。8.2工程完工结算。8.2.1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双方对工程项目及数量进行清理,及时签认,根据工程量签认单汇总工序及工程数量,最终双方确认汇总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8.2.3工程劳务价款结算。工程劳务价款结算依据为最终确认汇总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8.3.4劳务承包工程尾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工程尾款的前提条件:一是甲方已经收到业主拨付的由乙方完成工程量部分的竣工结算工程款;二是甲乙双方的末次验工计价已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三是甲乙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全部手续并签订了《结算书》......。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即开始施工,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任路基一队安全员。2021年12月下旬,***离开案涉工程工地。2022年4月(或6月)***离开案涉工程工地。二人离开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 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期间,原告表明该工程是由***向其转包,该工程全部是由原告进行的施工,不认识本案被告***。在2022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陈述***系被告中皇园林公司的员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22年12月12日,***认可其与***是合伙关系,并称之前否认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不懂法律。同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中皇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中皇园林公司承建施工,第三人***系***安排的管理人员。 被告***庭审中称,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是合伙关系,各占50%的份额。 2022年8月26日,***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皇园林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被告中皇园林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余应付款支付给本案原告***;3.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对中皇园林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和理由称:案涉工程是承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施工,二人均是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是中皇园林公司的项目代表,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收支以及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的工程结算、材料领用等工作。因***未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按撤回申请处理,但因原告***提出案涉工程系***代表中皇园林公司转包,为**案件事实,于2022年11月28日当庭宣布***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2月12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挂靠中皇园林公司承建,***、***与***是合伙关系,与***之间按出资比例确定合伙份额,对***享有的份额与原告***各占一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虽未提交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本案案涉工程系绵苍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通过相关新闻报道以及关联案件的查询,该项目业主应系四川成绵苍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应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二十三局六公司与中皇园林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中皇园林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该公司承接,第三人***认为是自己挂靠中皇园林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两人系合伙关系,中皇园林公司虽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上述三方的陈述意见以及***与***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管理情况,应当认定***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共同使用了中皇园林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两人与中皇园林公司之间共同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代理人庭审中陈述***、***、***三人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否认***系其合伙人,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是三人同时合伙或加入合伙关系,对其关于三人共同合伙的观点不予采纳。***与***自认是合伙关系,从***向***个人提供资金的情况分析,***系***借用中皇园林公司资质获得案涉工程项目后个人寻找的出资人,两人之间单独成立合伙关系。 本案中二十三局六公司与中皇园林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皇园林公司与***、***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与***之间单独成立合伙关系。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能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向本案被告中皇园林公司及二十三局六公司提出工程款主张问题。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关系,***与***之间虽系合伙关系,但***是向***个人提供资金,系***的出资人。***所提供的十分部安全生产工作群打卡记录显示其在该项目工程的身份是路基一队安全员,说明其负责的是路基一队的施工安全工作,案涉路基工程分别由几个施工队伍在完成,***仅仅在其中一个施工队中负责施工安全,该身份并不能证明其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处理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务。 本案中与中皇园林公司直接发生挂靠关系的是***与***,***是挂靠人***的出资人,仅与***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与中皇园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作为合伙人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但本案中中皇园林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二十三局六公司作为转包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尚不明确。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中皇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付清单均未提交原件核实,原告***对清单载明的收付情况均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也无法**二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与***、***与***之间均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对于***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得的收益并不明确。因此,***以***、***与中皇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直接向中皇园林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以二十三局六公司为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在本案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能否在本案中变更诉讼主体为原告的问题。 本案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作为挂靠人要向被挂靠人主张相关的工程款,该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主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且***系其共同挂靠人,但在本案中其诉讼地位是被告,***如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作为合伙人的诉讼地位则不应当是被告。因***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本案不同,故对其申请本案中变更为原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其可另案主张,因其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故对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另,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相关真实信息,不弄虚作假,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未履行其如实陈述的义务,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长期呈模糊状态,案件的相关事实也不能**,其最终损害的是各方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中皇园林公司与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在庭审中,两公司均表示同意进行结算,***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当积极配合完成结算,并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以便于自己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望各方当事人在后期纠纷处理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通过正确的途径,及时解决问题,化解各方的矛盾。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奂安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