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369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88号1-1幢1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8号圣地大厦名义层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宏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六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0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邦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5544.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与被告邦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十三局六公司将位***县成绵苍巴高速公路路基附属工程发包给邦宏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甲方指定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路基附属工程。被告邦宏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案涉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2月16日,原告组织民工按约定进场进行锚杆钻孔、钢筋加工等工程施工至工程竣工。期间,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代发了部分民工工资。2022年1月21日,被告邦宏公司授权委托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大挖方设计方量,超方量”结算清单,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全面结算,经结算被告邦宏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515544.48元。被告承诺2021年春节前后支付相关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本案诉讼。 邦宏公司辩称,1.邦宏公司按照和二十三局六公司签订合同范围内原告完成工程量以及价款,相关款项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原告所签订的合同邦宏公司不清楚,与邦宏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他和谁签订我们不清楚,原告是邦宏公司下属的务工人员;3.涉及授权范围问题,经过多方核实,邦宏公司未委托**与原告作出任何结算;4.更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十三局六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邦宏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完毕;2.原告起诉状**,邦宏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工程款支付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代发的民工工资,是基于与邦宏公司分包合同关系,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分包单位民工工资的义务,代发邦宏公司民工工资,和原告无关;4.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称,我和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口头和书面约定承包工作量,他只是我下面找来的一个工作人员,我个人和他也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将其位***县成绵苍巴高速公路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邦宏公司;2.施工日志(部分)、农民工工资名册(部分)、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部分),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信息共1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宏公司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代发部分民工工资,履行了部分义务;3.原告和第三人“计方量、超方量”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邦宏公司与原告劳务费经过结算,被告邦宏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15544.48元;4.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邦宏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二十三局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邦宏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和二十三局签的合同,是真实的,和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是原告自己的一个记录,没有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和我们的人员签字,不能作为依据,是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农民工工资名册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不是结算依据,只能说是初步的量的汇总表,对**的行为实际是超出了授权范围,应该有邦宏公司授权他对项目这个内容的委托手续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内容是邦宏公司和二十三局六公司的业务往来委托手续,不涉及和原告的任何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只是原告的拍照,也是复印件。 二十三局六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农民工工资名册和身份证复印件,我公司无法核实,与我公司无关,对农业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帮原告代发民工工资,是代邦宏公司代发。对第三组证据,“设计方量,超方量”结算单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是邦宏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业务;第四组证据,该工程的验收暂时不确定。 **质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施工日志随时可以做出,工资表和我做的不是一个版本,是他们自己做的。我签的这个不是所有的结算单,是他提供的他自己做的活,我自己不能做主,不是结算单,只是体现他的工程量。原因是我签字后报给公司,公司只认我一个。授权委托书是邦宏公司授权我和二十三局的合同业务往来,没有授权我对下做结算其他的什么东西。 邦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签的东西是经受压力,不是他自愿。2.二十三局六公司与邦宏公司的结算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结算单是虚假的。3.工人花名册、银行回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支付工人工资106万元。4.休庭期间邦宏公司提交***班组约定加款单一份、***班组实际结算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经过勾划的账户明细凭证。 ***质证认为,1号证据只能代表个人,与**之间没有关系,且去堵门是受邦宏公司安排去的。2号证据台账是邦宏公司自制的,对于二被告之间是如何结算的不清楚。3号证据人员清单中部分工人是原告的工人,其中有其他队伍的工人。对于2022年1月21日前给原告的工人发放的工资均予以认可,对于之后发放的,因工人在我的工程结束后仍在该工地干其他活路,与原告无关。4号证据中对2021年6月17日、6月25日、7月20日、8月30日、10月25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人员中仅有部分人员与原告施工队伍中人员姓名相符,二十三局六公司代发过民工工资,但相关款项已经于2022年1月21日通过“***大挖方设计方量,超方量”予以结算。2021年12月28日及2022年1月28日批量代付工资电子回单为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原告施工队伍也于2021年8月离场,其代发行为与原告及案涉工程无关。对于***班组约定加款单、***班组实际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该单据是附件,但未提交正文。两单据剔除了超方量,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原告的签字,除了证实了除超方量的其他工程量及实际结算单价外,没有其他证明力。对2023年1月补代发工资自制表中47个户名中有37个户名与原告施工队伍工人姓名相符,经核实,上述工人共计收到被告发出的金额为92467元,其中超额发放11783元,80684元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 二十三局六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二十三局无关。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 二十三局六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三性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WHT-06-CMCB-10-2020-001号)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施工日志(部分)、农民工工资名册(部分)、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部分),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信息,施工日志系原告自行记录,无被告方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农民工工资名册及银行明细仅是一部分,不能全面反应原告方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因被告邦宏公司与二十三局六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中代付民工工资,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仅凭该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二十三局六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和第三人**“计方量、超方量”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邦宏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照片复印件4张,该证据虽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对邦宏公司提交的1.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证实了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工资的发放对二十三局六公司项目经理部十分部进行堵门以及因该不当措施收到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但对于能否达到邦宏公司证明目的将根据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2.结算台账复印件一份,该台账系复印件,且上面仅有邦宏公司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3.工人花名册、银行回执单复印件,邦宏公司庭审中认可该组转账记录中部分工人并非原告的工人,据此无法认定邦宏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作为甲方与邦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LWHT-06-CMCBFSHT-10-2020-001号《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铁二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成绵苍巴高速公路,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路基附属工程(桩号K60+900-K61+591)(该承包范围为暂定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基于总体施工组织的协调以及工期的考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承包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调整后的内容包含在合同项下,且该调整内容不影响其它合同条款的实施)。主要施工内容为甲方指定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路基附属工程。详见附表《劳务工作量价格清单》。合同工期: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合同总工期90日历天。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合同金额暂定:价税合计捌拾肆万壹仟壹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小写841139.88元。其中不含税价816640.66元,增值税税率3%,税金24499.22元。此价款只作为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款,不作为劳务承包的最后结算结果。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8.3.3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经收到业主拨付的,由乙方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当期相应计量价款”。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该合同签订后,经案外人***介绍,被告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口头协商,就前述合同中所涉框架梁、锚杆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后,***即带领工人入场施工。 2021年2月22日,邦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邦宏公司前往中铁二十三局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十分部负责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等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鉴证相关合同性文件,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器具,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 2022年1月17日,***为索要民工工资开车将成绵苍巴项目经理十分部门口堵住阻止人员进出项目部,案外人**报警,剑阁县**局白龙派出所出警,出警情况记载:经查,2022年1月17日9时许,成绵苍巴高速公路施工人员负责人***将车牌号为川R4××××、云A2××××的两辆皮卡车横着停放在白龙镇广坪村花园街成绵苍巴项目经理十分部门口阻止人员车辆进出项目部,以此向项目部施压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双方协商无果,12时许**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向当事人宣讲法律并让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讨要民工工资,让其将车辆开走,不得再次堵门。17时许,***又将两辆皮卡车停放在成绵苍巴项目经理十分部门口组织人员车辆进出项目部,**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与***电话联系,***称已到达南充市,民警再三告知不得以任何方式堵门,***拒不将车辆开走,后民警依法将两辆皮卡车拖走。处警人员意见:系扰乱单位秩序,建议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 2022年1月21日,剑阁县**局作出剑公(白)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同日,第三人**与***签订《***大挖方设计方量,超方量》结算单,载明:“三级坡381.6方×530=202248元。超方量:216方×530=114480元。一级坡258.795方×530=137161.35元。二级坡133.205方×530=70598.65元。急流槽:24.945方×530=13220.85元。平台水沟:112.107×200=22421.4元。超方量:344.005方×530=182322.65元。小计742452.9元。锚杆90钻孔,8402米,每米按70元计算,合计:588140元。锚杆70钻孔,2577米,每米按50元计算,合计128850元。钢筋加工:68.204吨,每吨按500元计算,合计34102元。小计:751092元。总产值:1493544.9元。扣款项扣柴油费:84094元。扣使用泵车费:21091.425元。扣锚杆不合格罚款:20000元。扣除费用合计125185.425元。已付:927055元。未付:441304.475元。平台,截水沟,框架梁,因与梁场交叉作业模板已经加固完成无法浇筑,产生窝工172个工×280元=48160元。2021年3月5日第一次边坡框架梁支模完成,因边坡刷坡,项目部要求,横平竖直,拆除重新加固,造成费用,16000元。2021年3月14日大挖方三级坡原涉及是绿化,改方案后需打锚杆,工人搭架后又说按原涉及执行,工人拆除钢管后又说需要做框架梁,工人又重新搭架钻孔中间产生费用10080元。” 该结算清单由第三人**打印,发送给案外人***签字后,**与***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被告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结算单签署后通过其他人员知晓该情况,**也已将该情况予以汇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邦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邦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于口头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也已实际完成施工义务,因此***与邦宏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合法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与邦宏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系邦宏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其作为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处理。关于被告邦宏公司及第三人认为结算系**受胁迫签订的问题,报警记录证明***堵门事件发生在2022年1月17日,是针对二十三局六公司十分部项目部未能及时发放民工工资而实施的不法行为,针对该行为已由**机关进行了处罚。而**与***的结算日期是2022年1月21日,是在围堵二十三局六公司十分部项目部之后,因此无法以该次围堵行为证明**受到胁迫。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后次日即知晓结算情况,在办理结算后,**未以其受到胁迫向**机关举报,邦宏公司在知晓结算情况后也未提出主张撤销,因此对被告邦宏公司、第三人**以受到胁迫签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的“***大挖方设计方量,超方量”结算单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价款支付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因结算单价及方量等均已经过2022年1月21日的结算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邦宏公司主张按其现提交的单方制作的结算单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2022年1月21日***与邦宏公司已就之前的民工工资发放进行了核实,并在结算清单中体现为已付927055元。对于邦宏公司提交的发放民工工资的业务凭证清单,因该清单中包含有非***的工人工资发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确认所提供的业务凭证中的工人是否为***的工人,也无法确认***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对邦宏公司以该业务凭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休庭期间对于结算后支付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了核实,认可已由二十三局六公司于2023年1月代发民工工资80684.00元,对其认可金额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如仍存在2022年1月21日后邦宏公司委托二十三局六公司向***的工资代付工人工资的情况,邦宏公司可在实际履行时凭其支付依据与***核实扣减。 三、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与邦宏公司之间未就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关于支付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邦宏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主张由被告邦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邦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60.48元(515544.48元-80684.00元)及资金利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860.48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5.00元,由原告***负担1406.00元,被告四川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淑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