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鹰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贵溪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签订了《贵溪市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指移动鹰潭分公司)向甲方(指原告)聘用十二名保安员,每月保安服务费为16453.58元,聘用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聘用的保安员安排在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下属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工作;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续签事宜,并通知甲方,过期按原合同执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是否续签保安服务合同,原告便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保安服务,被告也没有终止原告的保安服务,双方一直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今年八月上旬,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突然发给原告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函》,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正式终止保安服务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终止合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8372.44元;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保安服务费计32907.16元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以及两个月的保安服务费;3、《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函》、《不同意合同终止的复函》、《关于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单方面终止保安服务的事实;4、原告派驻被告处的保安员何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四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保安员手机信息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单方强制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私自辞退保安员的事实;5、被告2014年1月至8月支付给原告保安工资的单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至8月应付原告保安工资131628.64元,尚欠8372.44元未付。
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事实有误,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合同,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也不是突然发函给原告,而是经过多次与原告协商,并且给了原告充分的时间,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2、本案的具体的相关事项均由移动贵溪分公司处理,所以相关的答辩及举证、质证以移动贵溪分公司为准。
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方不存在违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依合同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2013年度合同已终止。保安服务合同书第一项第(一)款约定,保安员聘用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续签事宜,并通知甲方,过期按原合同执行。我方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出暂停续约2014年保安服务合作,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月内提出并通知不再续约,本公司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2013年度合同到期终止,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2、我方被迫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本公司在提出终止续约的同时,向原告发出2014年保安服务的投标邀请,将尽力提供便利,但原告未参与投标,且拒绝退出我方营业厅,本公司被迫接受原告的保安服务,双方自2014年1月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内容进行约定。本公司因公司政策变化,涉案营业厅均实现外包,无奈提出合同终止,并预留较长时间供原告撤出,原告已于2014年8月底搬出,9月、10月保安服务费应当原告方承担。3、我方如数支付服务费,不存在拖欠服务费的事实。根据本公司的财务部门核算,我方已按约定支付2014年1-8月的保安服务费,没有存在拖欠的事实。
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移动贵溪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关于暂时中止2014年继续签约的函》一份,证明我方在2013年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签约,合同延迟履行至2014年1月底;2、金盾公司2014年5月22日发给我公司的《函》以及我方2014年5月23日发出的《合同催签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因保安服务协商不成,导致服务费延迟发放,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因协商不成,未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3、《关于明确自建他营委托厅建设标准的通知》一份、2014年鹰潭移动综合口服务外包项目地点与数量表一份、外包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渠道运营中心根据省公司要求在2014年7月28日下发营业厅外包的通知,移动贵溪分公司下属冶金路、站前路、贵都、铜都、广场等五个营业厅在外包范围,且自8月其陆续外包;4、《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函》、《关于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不同意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因公司改革不再需要保安服务,提前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底终止保安服务合同,不再支付服务费;5、2012年保安服务合同、2013年区、县物业管理费框架预算表、2014年贵溪人员配置表、保安员会议签到记录两份、会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我方的保安服务合同每年不同,2013年至2014年营业厅的数量、保安员数量、保安服务费均发生变化;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十份,证明被告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14年1月、5-8月工资78911元,通过鹰潭市康程物业公司、黄某某账号支付原告2-4月保安员工资44345.2元,2014年1-8月我方已经如数支付了保安服务费;7、《对﹤关于暂时中止2014年继续签约的函﹥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方发出的《关于暂时中止2014年继续续签的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盾公司对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移动贵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双方也没有就合同变更事项达成合意,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对于证据2中我公司出具的函没有异议,对被告出具《合同催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份催签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企业经营方案的调整,并不能成为变更保安合同的理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成为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为了自己的业务需要而要求终止原来的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务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伪;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用工的时候通过个人账号来支付相关款项,说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该函中明确提出被告未按时终止续签视为按原合同执行。
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移动贵溪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两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对证据3中的终止函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据的证明事实提出异议,该终止函明确说明原、被告2014年1月起没有签书面合同,我公司因营业厅外包不再需要保安服务我们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通知原告不再续签2014年的保安服务合同,对其中《不同意合同终止的复函》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函只能代表原告单方面的意见,对于《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复函》证明事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我们在复函中已经写明了解除2014年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没有约定确定期限,一方均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并非按照2013年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在2014年也未曾签过书面合同,该组证据只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完相关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保安员何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出具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我公司在2014年8月底再次通知保安员终止保安服务,而且作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有法律效力;对其中保安员手机信息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照片没有合法的来源、照片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移动贵溪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如数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并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保安服务费123256.2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372.44元。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真实客观,两被告在质证时也表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为原告与两被告就2014年保安服务协商时往来的函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保安员何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的证明,本院认为作为证人证言形式的证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中两张手机短信的照片,因该照片无法确认发件人及收件人姓名等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其保安服务费的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其为原、被告就是否续签2014年保安服务合同相互往来的发表各自意见与本案存在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原告提供《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中《合同催签函》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函成功送达给原告,原告质证时也否认收到该函,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将营业厅外包给他人,其营业厅内聘用保安、保洁等事务一同外包出去,与本案存在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为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函提出终止2014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2012年保安服务合同、2013年区、县物业管理费框架预算表在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2014年贵溪人员配置表,其来源合法、内容上记录了2014年贵溪营业场所保安员的工资及人数,内容上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两份保安会议记录及两张会议照片,因无法确认参加会议人员的身份及照片拍摄时间,本院对该会议记录和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其为被告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市康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账户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的保安服务费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为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移动公司内部管理规定鹰潭地区所有合同均由移动鹰潭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视合同的内容授权不同的下属分公司执行。2013年1月1日原告金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溪市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聘用12名保安员,聘用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至,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每月收取保安服务费每月合计16453.58元。合同还载明:“一、……(一)……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续签事宜,并通知甲方,过期按原合同执行。……四、……(五)用人单位擅自中止合同或改变合同内容,以及让保安人员停工停业、休息等,造成甲、乙双方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担。同时应付保安公司的2个月的保安人员工资。……六、……3、以上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违者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伍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因2014年综合口物业项目(驾驶员、保安、保洁等)外包事宜启动招标流程,向原告发出《关于暂时中止2014年继续签约的函》,该函载明:“……现将有关内容告知如下:1、与贵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有关保安管理工作可延续至2014年1月31日止,从2014年2月1日起,双方不再延续保安管理服务期限。……”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发出《对﹤关于暂时中止2014年继续签约的函﹥的复函》,告知被告贵溪分公司因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即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原告终止续签合同,视为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的保安服务合同。现查明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的《贵溪市保安服务合同书》,之后原告与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多次协商签订2014年的保安服务合同,但由于保安员服务标准等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未能达成新的合同。2014年1月原告的10名保安员继续为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服务。2014年8月6日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函》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正式终止与原告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分别在同年8月11日、8月27日就是否终止2014年保安服务合同问题互相发函进行商议,因协商不成原告8月31日后未再向被告移动贵溪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市康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账户支付原告1月份保安服务费13711元,2月份保安服务费14400元,3-4月份保安服务费29945.2元,5-8月份保安服务费65200元,八个月保安服务费合计12325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2014年是否继续履行2013年的《贵溪市保安服务合同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的保安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移动鹰潭分公司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续签事宜,并通知金盾公司,过期按原合同执行。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暂时中止2014年继续签约的函》,函中表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有关保安管理工作可延续至2014年1月31日止,从2014年2月1日起,双方不再延续保安管理服务期限。本院认为,首先移动鹰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请原告的保安前往移动贵溪分公司工作,该合同一直由移动贵溪分公司执行,也获得移动鹰潭分公司的授权认可,庭审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终止续签合同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移动鹰潭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从字面意思理解为决定是否续签的期限应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而原告在庭审时表述的意思为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即2013年12月1日之前,其不同于合同条款表达的字面意思,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函表示终止续签2014年的保安服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原、被告并不存在按照2013年的合同标准自动续签2014年的保安服务合同。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10名保安员虽然仍然为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服务,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也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市康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账户支付原告八个月的保安服务费合计123256.2元。该八个月内原告为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没有拒绝原告的服务,而是以自己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行为接受该服务,故二者存在保安服务关系,但二者未约定具体的服务期限、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原、被告的保安服务关系只存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内。经计算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支付原告每个保安员服务费平均1540.7元/月(123256.2元÷8月÷10人)高于2013年《贵溪市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保安员服务费1371.1元/月(16453.58元/月÷12人),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的保安服务费数额合理,不存在被告拖欠其保安服务费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提供2014年1月至8月的保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原告2014年8月31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移动贵溪分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两个月的保安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贵溪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