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天洁西路12号。
负责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效宏,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江西公司)电信服务合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交通费、材料打印费和一审诉讼请求的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所有赔偿利息,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实。(1)2013年12月在网上发布iphone5s手机(以下简称“苹果手机”)订购活动的是中国移动江西公司而非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是第一个到达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拿到苹果手机的“外来”(不属于移动内部人员)用户,并两次刷卡交钱159元。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选择最低消费套餐,上诉人最后选择了最少套餐138元/月,但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任何协议,也没有告知每月拨打多少分钟等内容。新手机用后三天没电,我儿子就在单位住地及办公室充电,但充电很费力,开始几天最多能充电40%左右,我多次拨打10086把这种现象反映到中国移动江西公司。28日上午,我们母子俩去中国移动鹰潭旗舰店反映手机问题,然后旗舰店负责人**等人把我们带去苹果售后,苹果售后对手机充电时说没问题可以充,我们表示疑问,因为手机本来就还有一点电,之后我们同意带回家观察情况。春节期间我儿子一直小心翼翼地使用和充电,但都是见差不见好,而且经常使用时点不动屏幕、死机。我儿子在春节后第一天(2月7日)又去了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结果找不到负责人,旗舰店工作人员亲眼所见了手机的问题。2月14日,我儿子回来又去了旗舰店,在旗舰店当场充电半小时以上,工作人员打电话叫负责人,但负责人一直未出现,结果还是没有负责人处理此事,无奈之下,我儿子便去了315消费者协会投诉。(2)在向10086多次投诉后才通知我们去拿发票,我们是2014年1月31日去取的发票,发票显示的载体是中国移动江西公司而非鹰潭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否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完全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3)在苹果手机2014年1月份出现问题时,两被上诉人没有一家处理和承担换机或退机的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上午两次交费150元和9元,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还于2014年2月1日正式关停了上诉人的138××××4289号码手机套餐,逼迫上诉人按照两被上诉人的意愿“进行维修”,上诉人依法拒绝了被上诉人的“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在手机多次出现不正常现象问题时就应该及时换或退,这也是两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强行逼迫上诉人配合苹果售后修理。(4)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换机或退机时完全被被上诉人坚定拒绝,2014年2月14日我儿子便去了消协投诉,且多次投诉无果。(5)上诉人在2014年1月17日领取苹果手机时向旗舰店提出手机是我儿子使用,我儿子不是在本地工作,希望移动把138元/月最低消费与前套餐138××××4289“天语”手机套餐的消费并用,根本没有提出取消“全球通58商旅套餐”活动之事,更没有申请提前终止“天语”手机58套餐活动。“天语”手机58套餐活动是与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签署的,协议未到终止时间而被被上诉人单方面取消。在苹果手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两被上诉人为什么随意终止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终身使用苹果套餐的权利。被上诉人从2014年2月1日无故关停了上诉人的“全球通58商旅套餐”,在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上午在联通办理了“***”后,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在下午主动找到消协315要求对上诉人进行退机,这完全证明之前是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强行不换不退,而非上诉人不换不退。(6)上诉人在中国移动鹰潭手机旗舰店办理业务提取苹果手机时,已刷卡交付150元最低套餐费用,几分钟后再次刷卡交付9元费用,协议没有任何套餐使用时间以及138元/月最长拨打时间说明等内容,苹果手机更没有办理“***”,何来的终止?(7)月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提到: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购买苹果手机人一直在继续使用。在苹果手机不能使用期间,每个月我都定期充一次电观察情况,充至四十八小时都无效,直到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起诉为止,仍无“可喜”结果出现。(8)月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2016年通知上诉人带苹果手机去法院,并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等人共同签字封存了苹果手机,直到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以及移动方面的有关人员和苹果售后的相关维修人员再一次共同见证了苹果手机死机、无法充电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怀疑月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真实的“定义”,而是为被上诉人虚构了“事实”。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质检苹果手机的合理要求,为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由苹果售后返厂鉴定,反对上诉人提出的由国家法定权威部门鉴定的要求,完全就是不可告人的阴谋,为何月湖区人民法院会片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由苹果售后返厂鉴定这一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并且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2014年12月31日苹果手机仍在使用的说法?请提供相应的依据。最后,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支持上诉人要求把苹果手机送往国家最高质检部门鉴定,以此来验证月湖区人民法院所谓的至2014年12月31日该苹果手机仍在使用的说法是否属实,月湖区人民法院疑点重重的审理与判决是否依据了事实与正当的法律程序。2、理由。月湖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错乱有序”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非法要求,且用不法事实与非法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有用法律保护事实真相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理合法判决。
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电信套餐均是在上诉人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存在强迫其变更套餐等营销活动。2、苹果手机在上诉人向鹰潭公司和消协进行反映和维权时由苹果售后出具的检测结果均证实充电正常,并且在2014年12月31日仍然在更新手机系统,可以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手机是没有问题的,在法院测试过程中无法充电是因为从上诉人向鹰潭公司反映情况时至手机开机检测期间时间过长,不能排除是因为使用问题造成手机损坏。
中国移动江西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鹰潭移动销售的iPhone5s手机为官方授权销售的中国大陆行货,质量合格,被答辩人因未按期缴纳话费导致鹰潭移动根据《电信条例》规定终止手机服务。具体意见如下:一、案涉iPhone5s手机(串号:358765058978053)为鹰潭移动销售,鹰潭移动为被答辩人***提供电信服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鹰潭移动销售的iPhone5s手机(串号:358765058978053)为官方授权销售的中国大陆行货,质量合格。三、套餐业务变更、“存费购机”活动办理系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鹰潭移动未强迫上诉人变更套餐、参加存费送机活动、接受iPhone5s手机。四、鹰潭移动为答辩人***提供完整、持续、良好的服务。五、被答辩人***未及时缴纳话费,导致鹰潭移动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终止手机号码电信服务。综上所述,鹰潭移动是iPhone5s手机的销售者和电信服务提供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鹰潭移动销售的该手机无质量问题未检测出故障,应当属于合格产品;在向被答辩人***提供电信服务和手机销售、手机售后时不存在强迫其接受,违背其意志的行为,并且积极协调处理手机充电问题、提供解决方案。被答辩人***138××××4289号码系其欠***60日导致停机,并非鹰潭移动刻意关停。鹰潭移动在本纠纷发生之前、之初、之后都力求为被答辩人***提供完整、持续、良好的服务。请求法庭依法确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990268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一)两被告应赔偿iPhone5s手机金额968968元,其中,1、138套餐十倍赔偿金额910800元;2、iPhone5s手机十倍赔偿金额52880元;3、退回iPhone5s手机,退回购机款5288元。(二)两被告应赔偿“天语”手机金额20300元,其中,1、58套餐十倍赔偿金额13920元;2、天语手机十倍赔偿金额5800元;3、赔偿天语手机购机款580元。(三)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儿子产生的往返路费及误工费共1000元。二、诉讼费用、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下属月湖区智能机旗舰店参加预存话费优惠购机活动,该活动使用的套餐为飞享138元,因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38××××4289)原套餐为全球通商旅58元,故原告***当天申请将该套餐变更为飞享138套餐。2014年1月23日,原告***到该旗舰店办理iPhone5s(16G)存费送机5288元-138低消业务,该活动规定购机款3288元,预存话费2000元,话费立即到账176元,剩余话费从办理当月起分24个月划拨,每月76元,每月除SP费用、宽带、WLAN、代收费外的最低消费138元,活动期内办理的手机须匹配活动办理号码使用,否则将停止话费赠送,信用额度为300元,生效时间2014年1月23日,失效时间2016年1月23日等内容,原告***在业务受理单签字,当月31日原告***缴纳5288元,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出具发票给原告***,上述二笔业务的办理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均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原告***从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处购得iPhone5s手机后,将该iPhone5s手机给其在外地工作的儿子使用。原告***儿子在对该iPhone5s手机进行第一次充电时发现充不进电,2014年1月28日原告***即向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反映该故障,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营业厅工作人员现场进行充电时能充进电,但原告***回家后仍发现该iPhone5s手机充不进电,后多次向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工作人员及10086反映该问题,但未得到解决,后原告***向消费者协会反映该问题,被告中国移动工作人员**到消费者协会二次协商,但未有结果,后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到苹果公司鹰潭售后服务部厚华公司反映该故障,经厚华公司工作人员检测iPhone5s电池正常,原告***在2月9日、2月13日以到厚华公司反映同一故障,在第三次检测后厚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将该iPhone5s返回生产厂家进行检测,但原告***以担心会泄露个人隐私拒绝厚华公司工作人员该建议。后经多方协调,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同意替原告更换该iPhone5s手机,但要求原告***首先要将该iPhone5s手机送回生产厂家,原告***以同样理由拒绝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该建议。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未解决该投诉后,在2014年4月15日在中国联通鹰潭公司办理新号,电话号码186××××7619,该手机号码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138××××4289号码该手机2014年3月未结清话费114.2元,4月未结清话费153.8元,5月未结清话费146.74元,合计414.74元。2014年6月,因原告***欠费3个月且金额超过信用额度,故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对原告***使用的138××××4289号码做欠费停机,并于6月29日进行销号。2014年12月31日经苹果售后厚华公司检测,原告***所有的iPhone5s手机在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对原告***所有的iPhone5s电池进行质量鉴定,故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27日上午8点50分开始,召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法律部工作人员到场,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邀请的苹果售后鹰潭服务部工作人员、通信设备高级工程师参加下,现场对原告***封存在一审法院的该iPhone5s手机进行拆封,9点零6分并进行充电实验,该iPhone5s手机插入充电器后屏幕会亮一下,然后无反应,10点56分更换充电线继续充电,到11点15分该iPhone5s手机仍充不进电无法开机。实验结果是刚插入充电器iPhone5s手机屏幕会显示苹果标识,后无法充电,一般是因为手机电池原因造成。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因iPhone5s手机质量问题向有关法院起诉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未考虑到在鹰潭诉讼方便,故向相关法院提出撤诉,相关法院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签订的二份业务受理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二份业务受理单可知,和原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是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而不是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且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只是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1月17日的业务受理单可知,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是向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申请将其使用的移动号码138××××4289的资费由全球通商旅套餐58变更为飞享138套餐,而不是原告***所称其是向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申请将全球通商旅套餐58和飞享138套餐合并交费,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一个手机号码用二种套餐不符合电信服务经营习惯,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该损失20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购买iPhone5s手机要签订合约,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不同意,故为无合约,但根据2014年1月23日的业务受理单明确约定“生效时间2014年1月23日,失效时间2016年1月23日”,故原告***称购买iPhone5s手机为无合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连续3个月未交纳话费414.74元,且欠费金额超过信用额度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用户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故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终止和原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十倍套餐金额9108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有权向争议iPhone5s手机销售者即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根据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业务受理单,交纳5288元办理预存话费购手机业务,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旗舰店工作人员根据该业务受理单将iPhone5s手机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取得该iPhone5s手机将该机给其在外地的儿子使用,虽然违反了2014年1月23日业务受理单约定的“活动期内办理的手机须匹配活动办理号码使用”,但并不影响原告***发现该iPhone5s手机充不进电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的权利,根据证人**的证言可知,原告***在发现该iPhone5s手机充不进电就到旗舰店多次反映该情况,协商过程中证人**要求原告***到鹰潭苹果售后即厚华公司去检测并解决该问题,该协商过程为一个星期,且结合厚华公司出具的证词“原告***是2014年2月7日首次到该公司反映iPhone5s手机在家无法充电”并根据原告***的自诉可推定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第一次向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反映iPhone5s手机充不进电这一事实,故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称原告***在2014年2月7日才反映该iPhone5s手机充不进电的辩称,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称原告***在2014年3月6日才反映该iPhone5s手机充不进电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和第八条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原告***虽然是2014年1月23日购得iPhone5s手机,但其发票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故应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三包期限,而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电池三包期为6个月,《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规定:电池充电后手机仍不能正常工作。故原告***在购得iPhone5s手机后七天内发现充不进电,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更换新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根据该院召集原告***和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及相关部门人员对争议的iPhone5s手机进行充电实验,可以得知争议的iPhone5s手机电池不合格,属于产品缺陷,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销售该争议iPhone5s手机有缺陷,其作为销售者并不知情,且该争议iPhone5s手机附有产品合格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购买争议iPhone5s手机十倍赔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给原告***购机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儿子的误工费及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购买该手机七日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即向相关部门反应该问题,故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4G版iPhone5s手机(串号:358765058978053)一台;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购机款52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13653元,被告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基础业务受理须知;2、通信业务营销活动办理须知,上述证据拟证明电信服务合同和手机活动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手机用户有按期缴费的义务,在手机活动合约期内因为公司给予客户优惠,客户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如果客户参加活动的手机和号码分离,视为客户违约,移动公司可以不再划拨预存话费,当符合欠费停机条件的时候,移动公司有权停机。3、***138××××4289手机号码后台系统查询截屏3份,拟证明上诉人***的138××××4289手机号码是在2014年4月13日欠费停机的,按照约定应当在6月13日销户,但是因为公司业务员操作失误,在2014年5月29日第二次欠费停机,2014年7月29日正式销户。4、欠费停机规则一份,拟证明公司双停的时间是次次月的13日,因上诉人号码是2月开始欠费,所以在2014年4月13日停机。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我不认可。我的138××××4289手机号码是2014年2月1日就被停机了,对方所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复印件,由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事项与***在2014年4月投诉时陈述其138××××4289手机于2014年4月10日停机、13日完全关闭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38××××4289号码手机飞享138套餐2014年2月账单总费用211.04元,已结清费用211.04元,未结清费用0元;2014年3月账单总费用153.14元,已结清费用38.94元,未结清费用114.2元;2014年4月账单总费用153.8元,未结清费用153.8元;2014年5月账单总费用146.74元,未结清费用146.74元;累计欠费414.74元。2014年4月13日,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以手机欠费为由对***使用的138××××4289手机号码停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向***销售案涉苹果手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90268元及利息、食宿、交通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国移动江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向***销售案涉苹果手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向***销售案涉苹果手机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键在于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在销售案涉手机时,是否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诱使***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向***销售的案涉苹果手机电池不合格,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但案涉苹果手机来源于正规生产商,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且***自认案涉苹果手机系在使用2天后发现手机充电不畅,可知,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在向***销售案涉手机时对手机电池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欺诈。
关于***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90268元及利息、食宿、交通等费用的问题。
1、***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十倍手机款52880元问题。***的购机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在销售案涉手机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十倍手机款5288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手机款5288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相关规定,手机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电池充电后手机仍不能正常工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本案中,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销售的案涉苹果手机电池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在购得案涉苹果手机后七日内发现手机充不进电,其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退货退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退还***购机款52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提出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手机全球通商旅套餐58损失20300元问题。本案中,***与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签订的《基础业务受理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将***手机全球通商旅套餐58变更为飞享138套餐符合双方约定,其终止***手机全球通商旅套餐58没有过错,故***提出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手机全球通商旅套餐58损失203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十倍飞享138套餐损失9108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本案中,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向***销售的案涉手机电池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正常使用案涉手机,且根据《营销活动业务受理单》“活动期内办理的手机须匹配活动办理号码使用”的约定,直接影响***对飞享138套餐的正常使用。另外,***138××××4289号码手机于2014年3月开始欠费114.2元,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对***138××××4289号码手机予以欠费停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的规定。因此,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以***138××××4289号码手机欠费为由将***手机138××××4289号码进行销号,单方终止***手机飞享138套餐服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自认其将案涉手机给其儿子使用,也违反了《营销活动业务受理单》“活动期内办理的手机须匹配活动办理号码使用”的约定,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营销活动业务受理单》明确约定,预存话费2000元,话费立即到账176元,剩余话费从办理当月起分24个月划拨,每月76元。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单方终止了***手机飞享138套餐服务,其应赔偿***的话费损失,鉴于***2014年1月、2月的手机话费已结清,本院酌定由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话费损失1672元(76元/月×22个月)。综上,***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十倍飞享138套餐损失9108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对***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67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要求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儿子的路费及误工费共1000元问题。由于上诉人***的儿子非本案当事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提出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与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并未有相关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赔偿其食宿、交通、材料打印等费用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移动江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系中国移动江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以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和中国移动江西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中国移动江西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应对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中国移动鹰潭分公司是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总公司中国移动江西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672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确定的给付数额在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3元,共计2740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8221元,上诉人***负担19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