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353号
原告:江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86R7P56,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109374046,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竑伟,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60219********,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056748226,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天洁西路12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05677142G,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政府行政区域中心。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溪移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竑伟,被告鹰潭移动、贵溪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879367.84元并支付违约金387936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贵溪移动与原告针对“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贵溪移动认可原告作为唯一合作伙伴,贵溪移动负责项目招标中标、合同签订及提供物联网卡,原告负责设备提供、技术支持、勘察、安装及售后服务,贵溪移动需向原告支付项目合同总金额减去3年的物联网卡金额和中标费用后的项目剩余款项金额,贵溪移动延期支付报酬超30天的。需承担报酬总额的10%违约金,并承担追索报酬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鹰潭移动于2020年12月21日中标“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中标金额为3926560元,代理服务费为47192.16元。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并进场安装,现项目已经安装完毕。据原告了解。现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三被告已收到项目款3926560元,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代理服务费47192.16元后,将剩余款项3879367.84元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前请。
江西移动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鹰潭移动、贵溪移动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自成立以来一直依法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完全有能力对本案诉争事项承担全部责任。且事实上鹰潭移动、贵溪移动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无需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同意鹰潭移动、贵溪移动的答辩意见。原告拖延工期、未完全履行案涉协议,经贵溪移动多次催告无果后,贵溪移动依法履行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协议并书面送达原告。案涉协议解除后,在鹰潭移动、贵溪移动的协调下,原告将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江西中科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冠公司”)。由中科冠公司与鹰潭移动签订合同,继续完成案涉项目地施工、验收等工作,中科冠公司也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在收到鹰潭移动支付的款项后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给原告。
鹰潭移动、贵溪移动辩称:一、原告拖延工期,未完全履行案涉协议,经答辩人多次催告无果后,答辩人依法履行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协议并书面送达原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答辩人中标“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后,将项目具体施工全部发包给原告,双方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按中标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完成施工。经答辩人3月12日、3月24日两次发出催告,原告既不回复也不继续施工,直至2021年4月1日贵溪市政府开进度协调会之时,原告仍然不予回复。答辩人认为,原告以其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追赶工期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21年4月7日行使合同依法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且在答辩人的多次催促和协调下,原告才确认已完工数量并将项目整体转让给第三方公司负责继续施工。二、案涉协议解除后,在答辩人的协调下,原告将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中科冠公司。由中科冠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继续完成案涉项目地施工、验收等工作,中科冠公司也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后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给原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二、中标结果公示查询打印件;三、函件(贵溪移动向原告发送)复印件;四、贵溪市政府《关于“**119”建设调度会议纪要》复印件;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六、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七、微信聊天记录(贵溪移动法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印件;八、中消云平台后台设备数据截屏打印件;九、证明(贵溪市第一中学、贵溪市实验中学)。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鹰潭移动中标合同复印件;二、催促函(贵溪移动向原告发送)复印件、快递面单复印件、微信截屏打印件、贵溪市政府《贵溪市**119项目会议纪要》复印件;三、合作协议(贵溪移动与中科冠公司)复印件;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公司会计与中科冠公司会计)打印件、购销清单复印件、转让协议(原告与中科冠公司)复印件、***复印件;五、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中科冠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六、已安装项目明细表复印件、验收安装表复印件(均来源于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贵溪市人民政府召开贵溪市“**119”建设调度会议,形成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90期),主要内容为:“成立**119建设工作专班;增加项目经费专项用于**119建设,力争在2020年11月9日前完成,努力将贵溪**119打造成鹰潭地区样板工程;**公司要尽快完善**119平台建设,要加大在贵溪本地的投资力度,尽快实现产品在贵溪本地化生产。”2020年12月15日,贵溪移动与原告签订一份《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贵溪移动负责项目招标中标、合同签订并提供物联网卡,原告负责设备提供、技术支持、勘察、安装及售后服务。贵溪移动需向原告支付项目合同总金额减去3年的物联网卡金额和中标服务费用后的项目剩余款项金额,按贵溪移动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背靠背支付。
2020年12月21日,鹰潭移动中标《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采购》项目,采购人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3926560元,代理服务费金额47192.16元。2021年1月14日,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鹰潭移动签订一份《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采购项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买方(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卖方(鹰潭移动)‘远程监控系统设备’10套、‘NB-IOT智能独立火灾探测报警设备’9260套、‘**安全用电设备’658套、‘**梯联网设备’3套、‘市政**消火栓’108套,共计人民币392656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并交付使用;等等。”此后,原告开始提供设备并进场安装,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
2021年3月12日,贵溪移动向原告发送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在2020年12月与贵公司签订的《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基础框架下,贵公司当前施工速度已严重滞后,与公开招标规定的时限要求相差太多,为不影响我公司在政府层面的履约信誉度以及后期该项目的验收收款工作,请贵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但原告未予回复。2021年3月24日,贵溪移动向原告发送第二份函件,内容为:“我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发函通知贵公司于3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作,但贵公司并未安排人员接受函件并按函件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项目的施工且至今仍未完成项目的施工,现已造成业主方有废除合约意向,经我公司协调,业主方初步同意引入第三方公司完成项目的扫尾工作,请贵公司安排平台专业人员积极配合第三方公司技术人员的平台对接工作,以便在4月10日前完成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否则我公司有权终止与贵公司的一切合作。”仍未得到原告回复。2021年3月30日,贵溪市人民政府召开贵溪市**119项目进度协调会,形成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5期),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项目安装,因前期摸底数据与事实有出入,导致项目完成时间严重滞后,为推进工作进度,由贵溪移动负责对**119项目中**烟感、安全用电装置、**消火栓装置进行安装,要求在2021年4月20日前安装完成,若未完成,则按合同约定扣除项目总金额的10%;重新对全市需安装的点位进行确定;以2021年3月30日为节点,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安装点位进行验收,并将安装设备是否接入省级、市级消防联网系统纳入验收标准。”2021年4月7日,贵溪移动向原告发送第三份《关于终止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24日发函督促贵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作,但贵公司并未安排人员接受函件并按函件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项目的施工,且至今仍未完成项目的施工,现已造成业主方有废除合约意向,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正式终止,根据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5期),你方实施的点位以2021年3月30日为节点,由贵溪市消防大队牵头,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安装点位进行验收,并将安装设备是否接入省级、市级、本地平台为验收标准核算费用。”2021年4月8日,贵溪移动与中科冠公司签订《贵溪市“**119”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中科冠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剩余点位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整体金额结算仅限双方完成,若存在除乙方(中科冠公司)外第三方(**公司)安装部分,由甲(贵溪移动)乙双方及第三方共同协商具体数目及金额,待双方签字确认后,交由验收部门同样验收,支付方式为:乙方收到项目资金,根据验收数量,扣除物联网卡单价,中标服务费、专家验收评审费、三年维保服务费后与第三方结算支付;全部货物到现场,经点验与合同相符,支付至30%,货物全部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余款15%转为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5%,满两年后支付至10%,满三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中科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该项目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了验收。2021年5月14日,贵溪移动向原告发送第四份《关于督促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提交竣工资料的函件》,内容为:“2021年5月13日,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于消防大队对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发现,你公司并未按我方要求提供合格的点位验收单且数量与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5期)2021年3月30日为节点数量不符,现再次通知请贵公司2021年5月17日之前严格按照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5期)要求,将安装节点的明细与平台进行准确梳理,并将梳理出的明细和点位验收确认单于2021年5月17日前**确认交由我公司,并由双方在平台进行复验,如再不严格执行,我公司将不再受理贵公司涉及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项目的一切诉求,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2021年9月14日,中科冠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财务人员就原告在贵溪市“**119”项目中安装的设备数量、单价、总价、金额(含税收)等方面进行了结算,并拟定一份协议。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中科冠公司签订《**与中科冠就贵溪“**119”项目约定协议》,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采购项目;项目设备清单:详见附件;项目合同总价2396255元,含安装费、后期维护费、产品责任险、服务费,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13%;;具体付款方式:第一笔付款在卖方(**公司)按时完成本合同项目软硬件设备安装调试上线,并经买方(中科冠公司)和最终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最终业主支付的与该双方相关的合同总价款的85%的款项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合格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由买方和最终业主单位签署的本合同项目软硬件设备安装调试上线运行验收合格证书。买方在收到前述付款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85%,计人民币2036816.75元,第二笔付款:自验收之日起第1年后支付,即合同总价5%,第三笔付款:自验收之日起第2年后支付,即合同总价5%,第四笔付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即合同总价5%。”2021年12月15日,**公司向中科冠公司发送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只推送了贵溪市‘**119’消防物联网终端规模化应用一期的所有数据至江西中科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由我公司承接的其他业务数据由我公司自己负责接入鹰潭市消防支队平台,与江西中科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两次)、7月7日共付款3730232元(3926560元×95%,扣除中标服务费、专家评审费、投标合理差价等)至鹰潭移动账户。江西移动于2021年7月30日、8月9日共付款3137945元(3691700元×85%)至中科冠公司账户。中科冠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9月29日、12月3日、12月17日(两次)共付款2036816.75元(2396255元×85%,扣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等)至**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贵溪移动合作贵溪市“**119”项目过程中,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相关设备的安装,致使工期延误。贵溪移动在两次书面通知无果后,书面告知原告双方终止合作,及时与第三方中科冠公司合作,在规定的时间内(2021年4月20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之后的调试、验收、使用。从原告与中科冠公司签订协议,并提供纳税发票与中科冠公司进行结算,证明其对贵溪移动与自己终止项目合作、与中科冠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并无异议。在项目验收合格后,贵溪移动通过江西移动的账户及时支付了项目总价款的85%至中科冠公司账户,中科冠公司也按照协议内容及时支付了项目总价款的85%至原告账户。现贵溪移动仍有项目总价款的15%的质保金待到期后支付给中科冠公司,由中科冠公司转付给原告。因此,贵溪移动应付款项已付清,并无拖欠。原告提出三被告未付工程款、其与中科冠公司的采购协议与本案无关。中科冠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公司与原告仅因贵溪市“**119”项目合作了一次,双方无其他合作,工程款也已支付至项目总价款的85%。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提出部分单位(贵溪市第一中学、贵溪市实验中学)实际安装的设备数量与原数据不相符,因各方已进行结算和付款,本院不再组织各方重新对相关设备的安装数量进行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依据无法佐证,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72元,由原告江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