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9民初345号
原告:博湖县万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焉博公路以东、鸿发燃气公司以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建材五金产业园13号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湖县阳光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二十五团三连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湖县万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博湖县阳光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博湖县万达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博湖县万达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