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03民初205号
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西街住建局办公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乌海市海南区某(以下简称海南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096.73元,并支付利息98050.3元(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LPR利率3.85%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869147.03元;二、判令被告海南区住建局在欠付被告某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69147.03元承担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64512元,并支付利息20918.84元(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LPR利率3.85%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85430.84元。以上合计1054577.88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某戊公司中标被告海南区住建局发包的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等)改造工程项目后,将案涉工程景观绿化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开工,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原告施工绿化部分工程造价为1914609元。某戊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2022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143512.27元,对剩余工程款771096.73元及履约保证金164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案涉工程部分的劳务分包,但某戊公司已经将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辩称: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某戊公司是依据海南住建局签署的合同中的绿化分项进行分包,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宁夏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二: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1张;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张;竣工移交单1张;施工现场绿化工程量确认单1张;施工现场灌溉工程量确认单1张;施工现场移植(清理)工程量确认单1张;工程量签证单1张;设计补充说明2张。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是海南住建局,施工单位是某戊公司、负责人***。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合同相对方为某戊公司与海南区住建局,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三:已付款明细表1张;银行回单凭证3张;增值税发票13张;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清单2张;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1张。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署两份合同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一份30万元的是某丙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也已经支付完毕。另外对于收保证金的***不是某戊公司的员工,我方不认可这个保证金,保证金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上述交易行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四: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等)改造工程结算书1份、结算报告1份。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在法庭经过被告质证及认定,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报告应当依据海南住建局与某戊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公司作出,并经合同双方及住建局与某戊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单方委托的作出的核算报告对被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其出具的造价金额更不能认定为是应当由原告获得的施工款项,原告施工应当由原告与某戊公司签署的协议来确定工程款数额。
原告提供证据五:《劳务承揽合同》1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管材购销合同》2份;《草籽订购合同》1份;《苗木购销合同》1份;《付款明细表》1份。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和案外人所签署的合同,付款明细为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与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证据六:竣工图纸1套2页,证明:竣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由原告施工完成。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工程完工,不能证明全部是原告完工,依据前面所出示的合同及付款票据,工程有一部分是第三方施工完成。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与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证据七: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全套施工资料1本,证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工程完工已经验收,但不能证明全部是原告完工。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八:原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施工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等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相关的付款凭证共60张。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和案外人的结算依据。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九:劳动合同2份。
被告某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戊公司有公章,也有项目负责人***,其他人均不认可。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某戊公司提供:证据二: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管理机构人名单、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原告宁夏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名单》《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实际由某丁公司施工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戊公司提交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戊公司和原告公司所签,内容为案涉工程绿地养护工程总价,共计300000元)银行转款回单及税票、劳务外包合同(某戊公司和原告公司所签,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总价为543512.27元)银行转款回单及税票、苗木购销合同(某戊公司和宁夏某庚有限公司所签,内容为案涉工程中购买种植的树木单价和数量,共计300000元)银行转款回单及税票;证明:以上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正好与原告所出示的付款明细完全相符,说明原告的工程费用及第三方的费用已结清支付完毕。
原告宁夏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组证据某戊公司已明确认可其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该证据仅反映部分履行行为,无法证明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2)该组证据中的合同系某戊公司为完成付款程序而签订,合同金额与付款金额直接对应,但该金额仅为阶段性支付凭证,不能等同于最终结算金额。(3)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虽无争议,但已付款项仅为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且与景观绿化工程最终工程总价款存在显著差异,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故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4)案涉景观绿化工程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某丁公司单方委托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依据经过建设单位海南区住建局、监理单位、某戊公司签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及设计补充说明,制作《结算书》,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1914609元。(5)如果被告不认可工程总造价1914609元,某丁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签证及设计变更工程总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被告海南区住建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海南区住建局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南区住建局为发包人,某戊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等)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4881920.22元,文明施工费为60000.3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21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等)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81920.22元,验收报告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其中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戊公司。2020年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承包人为被告某戊公司,分包人为弘地(宁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为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改造工程绿地养护),工程地点为乌海市海南区,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最终以完工量据实结算,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为:1、乙方(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全部完工,待甲方(被告某戊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部结算金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结算时由甲方施工人员出具合格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乙方代表签字后予以结算。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交甲方财务挂账。付款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结算单予以支付;3、每月结算款由乙方代表人集中核对;4、质保金按照工程总造价逐月或每单项工程主次扣除,待该单项工程完工,经各方监督单位按阶段验收合格至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因质量问题造成返修的,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予返修,则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2020年10月,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甲方为某戊公司,乙方为弘地(宁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等)改造工程(绿化、养护及喷灌工程),施工地点为海南区,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15日,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纸的内容包干价543512.27元,合同中约定,甲方对乙方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基于核实结算;甲方对乙方结算价款可以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按结算价款总值的100%支付,乙方工人退场,如乙方工人不能退出现场,出现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外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夏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某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宁夏某乙公司支付了843512.27元(300000元+543512.27元)合同款,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合同款项。2021年9月23日,被告某戊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戊公司向案外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00000元的苗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戊公司提供了苗木,被告某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合同款。2020年10月23日,原告宁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个人账户向案外人***的个人账户中转账164527.79元,原告诉称***为被告某戊公司的员工,被告某戊公司否认该案外人***为被告某戊公司的员工。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某庚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价值314625元的苗木;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乌海市海南区世纪小区栽植苗木劳务承包项目,内容为苗木卸车、转运、栽植及浇水等,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工程费暂定为345000元;2021年原告与案外人宁夏某辛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等)改造工程,劳务范围为苗木卸车、转运、栽植及浇水等人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劳务报酬暂计为415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夏某乙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价值5000元的管材,后原告向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4583.45元(1081.9元+2434.24元+1067.31元)转账附言为“贷款”;原告与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刘某甲五金经销部签订《管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夏某向案外人购买价值205890元的管材;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某签订《草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价值8651.7元的草籽,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某转账8651.7元,附言为“贷款”。2024年,原告宁夏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宁夏某丙有限公司对海南区、医院住宅楼、社保住宅楼)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914609元。
另查明,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从弘地(宁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4月22日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原告)。
再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个付款凭证,收款人为银川某合作社、***、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牟某、石某、周某、***、乌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多个向个人的转账记录。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苗木订购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管材购销合同》、《劳务外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其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付款记录,要求被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海南区住建局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771096.7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宁夏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某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宁夏某乙公司足额支付了合同款。对于原告宁夏某乙公司诉称其实际施工量为1914609元,要求被告某戊公司及海南区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及《管材购销合同》以及多个付款记录,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中原告宁夏某乙公司虽进行了施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全部绿化、养护、灌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按照其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宁夏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4527.79元的诉请,该笔转账系案外人陈某与***之间的转账,且该钱款为陈某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并非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对公转账,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钱款系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宁夏某乙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全部绿化、养护、灌溉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某戊公司及被告海南区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但原告宁夏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