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融汇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81民初23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天城小区*******号,身份证号:642101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五层办公楼B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临河镇二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市临河镇二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地公司)、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2017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弘地公司账户内11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7)宁01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弘地公司账户内(宁夏银行中山支行20000140900004123)110万元存款。2018年4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空港管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税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空港物流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289元,利息147938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2013年5月1日);返还多扣管理费52686元,利息11081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2013年1月10日);返还暂扣款13万元。利息38166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2013年1月10日);返还多扣税金10万元,利息16816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2015年2月12日),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日。以上合计103397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保税区管委会、空港管委会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3日,被告空港管委会与被告弘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地公司承包建设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生态绿化工程,并对工程内容、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4月8日,被告弘地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弘地公司同业主签订的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生态绿化工程所包括的全部内容。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以上(包括1000万元)的收取1.5%的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空港管委会使用。2015年1月19日,由两被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0537289.0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弘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37289元未付。被告空港管委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016年空港管委会变更为保税区管委会。二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弘地公司辩称,一、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第12条第五项约定。工程价款单价中是否包括甲方管理份额,收缴方式及比例;其中甲方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分三次给甲方。其中在第一次计量款到账后由甲方扣回管理费的50%,在工程中期由甲方从计量款中扣回预计管理费的50%。在工程决算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甲方管理费。并由乙方给甲方补交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应当按工程总造价10537289元的2%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10745.78元。被告在付款过程中按双方合同约定暂扣管理费183302元,尚有27443.78元未扣除,被告因从空港物流项目后续支付剩余工程款537289元中扣除;二、《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税金所有比例不超过6%,其中所得税应当按实际缴纳比例扣除,可见工程价款中包括各种税金和保费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向当地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缴纳。乙方为本项目购买的材料必须具有发票。否则甲方财务有权拒绝付款。”即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成本发票,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原告作为挂靠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施工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开具该成本发票与被告向空港物流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同一税收关系,被告因原告挂靠施工而向空港物流提供发票,所缴纳3.4%企业所得税而垫付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应当承担税金进一步明确,税金所有点数不超过6%,其中所得税扣抵3%,无需甲方开票,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营业税如建设方代开发票,由乙方承担,成本发票按3%。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给空港物流出具发票300万元,税费101100元,完税凭证两张,凭证号0548494、0548493;2010年8月30日给空港物流出具发票270万元,垫付税费90990元,完税凭证两张凭证号0548517、0548518;2011年8月30日给空港物流公司出具发票50万元,发票号00047121,垫付税费16850元,完税凭证两张,凭证号0548771、0548770;2015年2月11日给空港物流出具发票380万元,垫付税费128060元,完税凭证两张,凭证号00539466、发票号00183292。以上被告共给空港物流公司出具发票1000万元,被告弘地公司垫付税费合计337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被告实际垫缴税款共计337000元;三、因原告提供虚假发票,导致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告弘地公司通过宁夏银行电子缴费缴税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收到发票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在其挂靠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供的票号为02168746面值为819000元及02168745面值为918500元两张发票为虚假发票。在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稽查时被发现。税务机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1737500元发票进行处罚,被告因此补交税款82428.35元及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退回所得税金30543.3元,补交纳企业所得税款60%的罚款即49457.01元,以及交纳滞纳金共计169534.4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补交税款8万元,2013年11月11日分别补交税款2428.35元,罚款34560元、2000元,2013年11月14日补交49457.01元)。以上缴纳罚款均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真实的发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对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提供虚假发票被税务稽查查出,致使被告2010年缴纳所得税金调整为1737500元,按所得税率25%应当缴434375元。因被告2006年至2017年经营亏损,将原告应缴434370元税款分摊和解,最终和解后被告补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为169534.4元。若被告企业在2006年至2017年期间经营无亏损,原告分摊因其提供虚假发票导致惩罚性罚款及补交税款数额为434375元;四、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形。根据被告所出示的银行转账支票及支出凭单领款单据,证明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收到空港物流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后,按合同约定扣除部分管理费及原告应承担部分税金413302元,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669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垫付税金及损失共计276534.49元及下剩管理费27443.78元,两项合计为303978.27元;五、原告在与被告联合施工期间违反合同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擅自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被告根据上述约定有权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在被告将95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其后竟然违背事实,捏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虚假事实,并采取私刻被告公章签订虚假合同及虚假结算单蒙蔽第三方,带农民工到被告办公场地进行违法活动。严重影响被告正常办公。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采纳被告抗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税区管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承担。被告综合保税区不是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请被告综合保税区承担未付款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原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截止2015年9月30日清产核资情况的报告》灵审发【2015】38号文件,可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代管移交工作。该项目工程至今还未向被告综保区移交。被告保税区管委会对该工程涉及资产不享有任何权益。没有付款责任;三、根据灵审发【2015】38号文件,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事实上还未接管涉案资产,不得擅自分配资产的经营管理权。涉案资产及债权债务不属于被告保税区管委会,不具有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空港管委会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被告弘地公司共同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能够证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弘地公司与被告空港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空港管委会将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生态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弘地公司。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实际施工建设被告弘地公司承包的被告空港管委会发包的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生态绿化工程。工程内容、范围、数量、单价依照被告弘地公司与被告空港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管理费用:被告弘地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以上(包括1000万)1.5%的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2%的管理费。十二、工程价款与支付。1.工程价款1.2工程价款中包括各种税金和保险,由原告以被告弘地公司的名义自行向当地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缴纳。原告为本项目购买的材料必须具有发票,否则甲方财务有权拒绝付款。1.5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甲方管理费、收缴方式及比例:工程价款中包括甲方管理费。其中: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分三次给甲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空港物流中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表》,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定案价为10537289.06元,截止目前,尚有工程款537289元未付,被告空港管委会未向被告弘地公司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说明》,能够证实因原告违规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法人**达成协议,由原告重新开具发票,被告弘地公司在两日内将暂扣的13万元工程款退回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保办(2016)6号文件》,结合被告保税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关于原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截止2015年9月30日清产核资情况的报告》灵审发【2015】38号文件,本院确认本案未付工程款付款主体是空港管委会,被告保税区管委会没有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原告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成本发票明细表、收条、收据,结合被告弘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已向被告充分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成本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据7中国银行2010年6月18日银行进账单、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据9个人活期明细一张。结合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及被告弘地公司出具的证据4代扣代缴税款凭证(2010年6月13日)、代扣代缴税款凭证(2010年8月30日)、建筑行业专业发票(2011年8月30日)、税收缴款书。能够确认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向**市地税局缴纳99000元、2100元税款[票号为:(2004)宁地代0548493号、0548494];2015年2月11日,缴纳128060元税款[票号(141)宁地现00539466号];2010年8月30日,缴纳18900元、89100元税款[票号:(2004)宁地代0548518号、0548517];2011年9月5日,缴纳350元、16500元税款[票号:(2004)宁地代0548771号、0548770],上述税款共计:354010元的事实;被告弘地公司提交的证据2《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税金点数不超过6%,其中所得税为3%,如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由被告代开发票的,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将代开发票的税金予以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弘地公司代原告实际缴纳税金的事实;证据3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宁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处罚发票。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因向被告弘地公司虚开票号为02168746、02168745(开具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的发票,导致被告弘地公司被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行政处罚,并罚款169534.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代扣代缴税款凭证(2010年6月13日)、代扣代缴税款凭证(2010年8月30日)、建筑行业专业发票(2011年8月30日),代扣代缴税凭证、税收缴款书。上述凭证记载的税款,原告及被告弘地公司均主张由其缴纳,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6、7、8、9予以佐证其的意见,被告弘地公司提交的此证据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恰恰能够证实上述税款由原告缴纳,故被告主张上述税款由其代原告垫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宁夏银行转账凭证及支出凭单领款单,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弘地公司共收到被告空港物流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程承包结算定案单、人工结算书、撤诉书及证据7证明(2013年6月5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税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关于原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截止2015年9月30日清产核资情况的报告》灵审发【2015】38号文件、证据2《关于原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办公楼及基础设施工程资产移交工作进展情况说明》,结合原告、被告弘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书》,能够证实涉案未付工程款付款主体是空港管委会,被告保税区管委会没有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弘地公司与被告空港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空港管委会将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生态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弘地公司。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弘地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建设其承包的被告空港管委会发包的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生态绿化工程。工程内容、范围、数量、单价依照被告弘地公司与被告空港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管理费用:被告弘地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以上(包括1000万)1.5%的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2%的管理费。十二、工程价款与支付。1.工程价款1.2工程价款中包括各种税金和保险,由原告以被告弘地公司的名义自行向当地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缴纳。原告为本项目购买的材料必须具有发票,否则甲方财务有权拒绝付款。1.5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甲方管理费、收缴方式及比例:工程价款中包括甲方管理费。其中: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分三次给甲方。”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各方签订的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后涉案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10537289.06元。被告空港管委会向被告弘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欠付537289元。被告弘地公司在收到被告空港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6698元。 另,因原告向被告弘地公司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两张,票号为02168746、02168745(开具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致被告弘地公司于2017年被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并罚款169534.49元。同时,原告在向被告弘地公司支取工程款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成本发票。并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向**市地税局缴纳99000元、2100元税款[票号为(2004)宁地代0548493号、0548494];2015年2月11日,缴纳128060元税款[票号(141)宁地现00539466号];2010年8月30日,缴纳税款18900元、89100元[票号(2004)宁地代0548518号、0548517];2011年9月5日,缴纳税款350元、16500元;[票号(2004)宁地代0548771号、0548770号]。上述税款共计:354010元。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税金点数不超过6%,其中所得税为3%,如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由被告弘地公司代开发票的,被告弘地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将代开发票的税金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弘地公司均认可如被告弘地公司扣除税金,应按工程款总金额的3%扣除税金,且被告弘地公司认可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成本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弘地公司应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涉案工程款的1.5%还是2%;二、票号为(2004)宁地代0548493号、(2004)宁地代0548494、(141)宁地现00539466号、(2004)宁地代0548518号、(2004)宁地代0548517、(2004)宁地代0548771号、(2004)宁地代0548770号税务发票记载的缴税金额由原告缴纳还是被告弘地公司代原告垫付。 关于被告弘地公司向原告收取挂靠管理费的百分比问题。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作了如下约定:“五、管理费用1.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以上(包括1000万)1.5%的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2%的管理费。十二、工程价款与支付。1.工程价款1.5工程价款、单价中是否包括甲方管理费,收缴方式及比例:工程价款中包括甲方管理费。其中:甲方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分三次给甲方。”关于管理费双方在《联合施工协议书》中出现了不一致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在《联合施工协议书》中的第五条对涉案工程管理费作了细致的划分约定,双方通过上述条款的约定,意欲达到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做分段区别收取。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以上(包括1000万),被告弘地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收取2%的管理费。上述认定符合原告与被告弘地公司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性。而本案中,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37289.06元,故管理费应认定为1.5%。 关于税款的缴纳者,双方争议的票号为(2004)宁地代0548493号、(2004)宁地代0548494、(141)宁地现00539466号、(2004)宁地代0548518号、(2004)宁地代0548517、(2004)宁地代0548771号、(2004)宁地代0548770号记载的税款金额共计:354010元。庭审中,被告弘地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主张上述凭证中记载的税款由其代原告缴纳,而原告则主张上述凭证记载的税金由原告以被告弘地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并非被告弘地公司代其缴纳。经法庭允许,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缴纳上述税金的银行凭证,本院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缴纳税款的银行凭证及双方在《联合施工协议书》第十二条中约定:“工程价款与支付。1.工程价款1.2工程价款中包括各种税金和保险,由原告以被告弘地公司的名义自行向当地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缴纳。原告为本项目购买的材料必须具有发票,否则甲方财务有权拒绝付款。”的事实,认定上述税款由原告以被告弘地公司的名义自行缴纳,被告弘地公司主张由其垫付缴纳,并在《补充协议》中对税金的缴纳作出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挂靠被告弘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弘地公司应作为直接付款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空港管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保税区管委会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分类主张多扣的管理费、暂扣款、多扣税金性质均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一并作为工程款处理。原告及被告弘地公司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税金百分比为工程总造价的3%。据上,被告应从工程款中扣取的管理费及税金详细计算如下:管理费158059元(10537289.06元×1.5%=158059元);税金316119元(10537289.06元×3%=316119元),此税款原告已以被告弘地公司名义自行申报缴纳,被告弘地公司不应再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弘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9230元(10537289.06元-158059元=10379230.06元)。但因原告向被告提交虚开发票,导致被告弘地公司受到银川税务督查机关予以处罚,并实际缴纳罚款169534.49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其即将获得的预期利益,即434375元罚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弘地公司应再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22998元(应付工程款10379230元-已付工程款9586698元-罚款169534.49元=622998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日起分段计算,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弘地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分批的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后双方因原告虚开发票、税金的事宜,协商无果,致使被告弘地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亦对其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并不能作出具体解释,故原告主张以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原告最后一次以被告弘地公司名义缴纳税金的时间即2015年2月11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5.6%。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97973元:[622998元×(5.6%÷365天)×1025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97973元。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998元,利息97973元,共计720971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06元,由原告***负担5784元,被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负担1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