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融汇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81执25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国际空港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人民币以78436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