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91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派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维修义务的一方是弘地公司,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导致本案判决错误。1.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员均不在场,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2.派胜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与《关于金海明月项目维修相关事宜的说明》《金海明月小区景观工程验收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视频资料显示的现场,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能够证明弘地公司没有完成维修义务。3.弘地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无法证实弘地公司已经维修了案涉工程。(三)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规定。1.弘地公司是否维修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弘地公司未证明其完成了维修义务,不应支付其工程款。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企业往来询证函》的法律效力,该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弘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存在质量问题弘地公司应予维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派胜公司对其所提反驳弘地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派胜公司在案件一审时提交视频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弘地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派胜公司对其所提反驳弘地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派胜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证据认定问题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首先,原审中派胜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未经维修或由弘地公司造成,亦不能证明案涉弘地公司承诺维修的项目未进行维修。故对该份视频资料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派胜公司主**地公司证据《企业往来询证函》未在法定期限在法庭上提出,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维修的事实。但派胜公司在“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处加盖派胜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派胜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已经予以认可。且双方协商维修事项在先,该《企业往来询证函》双方确认的时间在后,足以证实派胜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的认可。派胜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派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