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3897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28个月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并于2009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于当月开始缴纳。近期,原告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发现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28个月的社保费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因社保政策问题无法为原告补缴中断期间的社保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