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99年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1002民初9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罗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0088优选服务升级的业务上线时间为2020年1月,业务简介中是针对于优选号码客户提供升级服务,且最后限制范围为在网时间内的优选号码可以享受电话经理专属服务。上诉人的号码属于优选号码,且符合承诺条件,在网期间内未享受该服务。一审过程中,台州某某公司对10088优选服务升级业务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表示未通过任何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性群体公开此项业务,已违反法律规定。(2)罗某某对于台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客户经理电话转接规范和短信触发规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规范所针对于的是10086客服工作人员,是工作人员的工作规范,与本案无关联性。2.罗某某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
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罗某某的号码不属于10088服务范围。10088服务是针对部分客户的单方升值服务,10088服务仅限全球通银卡以上客户,并根据业务需要动态调整罗某某原为二星级客户,现为三星级客户,不属于10088服务范围。2.“10088优选服务升级”是阶段性活动,目前已经停止。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当时通过大数据模型对优选号码客户的消费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目标客户10088服务,与客户号码是否为优选号码、有无保底期限无必然关系。3.罗某某对事实和文字的理解不全面。优选号码客户中,大数据分析出来的“优质客户”才有这个服务,强调的是“优质客户”而非优先号码和在网期限。业务简介是对内用供客服人员回复咨询所用,从未对外宣传业务简介,内容描述得既并不精确也不属于对外承诺,罗某某因为工作原因才了解到这个业务简介。4.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不对外宣传并不违法,也不存在“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15288元,并退还5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28日,罗某某办理了归属地为台州市的移动号码优选号码1988869658入网,每月保底消费98元且保底期限和承诺在网时间均为60个月。2024年5月3日至2025年2月期间,罗某某多次致电10086,询问10088服务相关事情,询问号码XX是否享有10088服务,10086的不同客服均回复该号码不享受10088服务,该服务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至2024年5月15日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台州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罗某某与台州某某公司均确认案涉号码XX入网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而台州某某公司提供10088升级服务活动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即罗某某办理号码入网时不存在该项服务;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陈述未通过任何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10088优选服务升级,所谓10088优选服务升级系公司针对特定客户提供的免费服务,而罗某某并非该特定服务对象,结合罗某某陈述曾在作为浙江某某公司外包工作人员时得知该10088优选服务升级活动,并未作为客户知晓该服务内容,根据以上内容可知,台州某某公司或浙江某某公司在为罗某某提供服务时不存在隐瞒或者虚构情形,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罗某某陈述其曾在作为浙江某某公司外包工作人员时得知该10088优选服务升级活动,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州某某公司或浙江某某公司向其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也未举证证明罗某某因台州某某公司或浙江某某公司欺诈行为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罗某某主张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罗某某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根据欺诈人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被欺诈人是否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判断等加以认定。本院注意到,其一,10088优先服务是指被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针对具有特定资格客户提供的免费服务。其二,罗某某的号码于2019年11月入网,10088优先服务活动开始于2020年1月,即罗某某办理号码时不存在该项优先服务,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在办理业务时向其承诺过该项优先服务。其三,罗某某自认其是在作为浙江某某公司外包工作人员时得知该10088优选服务,而并非作为客户知晓该服务内容。因此,罗某某并不是以该项优先服务作为其办理相关业务的条件,亦非基于对10088优选服务的错误认识而办理相关业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台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具有欺诈行为,不予支持罗某某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