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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字第1104号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金祺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能杰。
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祺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1284080元分如下期限还款:1、被执行人在本院申请现在后陆续归还20万元(已给付):2、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0万元;3、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4、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5、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6、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8万元;7、申请执行费152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正按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