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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字第0945号
申请人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479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湖县常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2元,减半收取9056元,由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斌
审判员粘铭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