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7381号
原告:北京东方博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中街13号7幢3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8578709C。
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冠斌,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睿霸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E8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TCC20。
法定代表人:郭慧玲。
委托代理人:张亚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方博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睿霸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汛公司起诉称:2020年11月17日,原告博汛公司与被告睿霸公司签订《音响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睿霸公司向原告博汛公司提供音柱、通道功率放大器、数字调音台等音响设备,被告睿霸公司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告博汛公司的客户案外人深圳坪山排水有限公司处并安装调试。该合同另约定,被告睿霸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施工,并于1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博汛公司按约向被告睿霸公司支付20352元。被告睿霸公司收到首笔货款后未按约交付货物及完成安装。经原告博汛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睿霸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搪,始终无法交付设备及完成调试工作,导致原告博汛公司无法向客户履行交货义务,被迫另行采购。原告博汛公司认为,被告睿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博汛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博汛公司与被告睿霸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音响设备销售合同》;二、被告睿霸公司向原告博汛公司返还货款20352元;三、被告睿霸公司向原告博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44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本金1‰的标准每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睿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博汛公司提供证据:《音响设备销售合同》、坪山公司报价清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
被告睿霸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睿霸公司确认与原告博汛公司签订《音响设备销售合同》及收取首期货款20352元。二、除数字调音台外,原告博汛公司已按约交付全部设备及安装完毕。被告睿霸公司当时已告知原告博汛公司须延后交付数字调音台,原告博汛公司予以同意。三、被告睿霸公司同意向原告博汛公司返还数字调音台的款项及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告睿霸公司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博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睿霸公司签订《音响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音响设备,包括音柱、通道功率放大器及数字调音台,型号详见设备清单;其中音柱单价为2000元、通道功率放大器单价为1000元及数字调音台单价为11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含税价为25440元;乙方保证按照清单所列品牌、型号提供正品及安装调试,符合业主方资料及验收需求;甲、乙双方于自合同签订日起施工,安装施工调试时间1日;甲方于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80%即20352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余款20%即5088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票;若乙方未按期交货,则按照总货款1‰的标准每日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甲方未付清总货款的情形除外。同日,博汛公司向睿霸公司支付20352元。
博汛公司主张,睿霸公司一直未按约交付数字调音台,其多次催促未果。就该主张,博汛公司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明。睿霸公司员工芦健生曾于2020年12月1日称“今天之内把事情解决,如果他不行我就退货,高价另行拿货,7日内解决问题”。2020年12月3日,芦健生称“今明两天把它安装好,周一就能验收,如果不行我就那个也送给你,钱也退给你”。2020年12月5日,博汛公司称“给一个确切的回复,哪天能搞定,不能搞定就退款拆走吧”。芦健生回复称“三点前准确答复什么时候能装好,不行的话就退款,拆走也可以”。2020年12月9日,博汛公司要求退款。后博汛公司多次催促交货及退款,睿霸公司仍未交货或退款。睿霸公司质证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完整。睿霸公司还主张仅未交付数字调音台,双方协商过程中睿霸公司同意就数字调音台部分退款,并非同意返还全部货款。博汛公司回应称数字调音台为案涉货物重要组成部分,无法拆分,故要求全部退货。另睿霸公司亦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睿霸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当日告知博汛公司数字调音台缺货,会尽量向博汛公司提供调音台及先提供其他数字调音台供博汛公司使用,当时博汛公司予以同意。博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诉讼中,博汛公司、睿霸公司均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四台货物需要组合使用;音柱的用途为扩声,功率放大器及数字调音台的用途为辅助音柱。博汛公司主张数字调音台为音频输入及输出的集成,可调节音响的质量、音色,为整套音响设备的核心。睿霸公司不予确认,主张音柱才是音响设备的核心,决定音响设备质量的关键;数字调音台配件多,故价格最高。
博汛公司主张因睿霸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故其于2020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优尚诚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音响设备,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睿霸公司主张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汛公司、被告睿霸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音响设备销售合同》为博汛公司与睿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睿霸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博汛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
现有证据可知,睿霸公司经博汛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按约交付数字调音台。睿霸公司主张数字调音台并非案涉音响设备主要组成部分。该事实属于专业知识,睿霸公司作为销售音响设备的主体,应对此附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案涉音响设备各组成部分价格来看,数字调音台价格最高,且双方均确认四台货物需要组合才能使用。故本院对睿霸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现睿霸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导致博汛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博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音响设备销售合同》、要求睿霸公司退还货款20352元及违约金。《音响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睿霸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博汛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20352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东方博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睿霸音响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音响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睿霸音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博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352元;
三、被告广州市睿霸音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博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352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博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广州市睿霸音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凯锋
书记员谭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