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81执162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大夫弟村大夫弟**,组织机构代码:095450505。
法定代表人王骏。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江山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88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禄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垫付款102500元.案件执行费1437.5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和《关于进一步强化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有车牌号HN3539的小型车辆一辆人,现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无法处置变现。除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1000元,并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并对其采取了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881执16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周海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毛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