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9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9号
原告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建港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就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综合服务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4月22日,又签订《综合服务楼施工补充协议(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服务楼桩基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综合服务楼工程,双方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以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道路等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员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道路等零星工程和员工宿舍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工作范围、工程质量及工期、费用支付及违约和索赔。同年10月,原告再与被告签订《员工食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员工食堂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工作范围、工程质量及工期、费用支付及违约和索赔。以上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已使用以上设施。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0741543.4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13478.44元,尚欠工程款1328065.01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8065.01元及利息105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被告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综合服务楼及员工宿舍楼工程、员工食堂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十七份证据:1.《综合服务楼施工总承包合同》、2.《综合服务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3.《综合服务楼桩基工程协议》,证据1-3,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承建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综合服务楼施工及桩基础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4.《道路等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员工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6.《员工食堂施工承包合同》,证据4—6,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道路零星工程、员工宿舍及食堂工程;7.工程结算审查移交清单(五张),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材料移交给被告的事实;8.建筑工程结算书(综合服务楼)、9.综合服务楼安装工程结算书、10.建筑工程结算书(员工宿舍楼)、11.员工宿舍楼安装工程结算书、12.食堂土建结算书、13.食堂安装工程结算书、14.工程类结算审批表(五张)、15.工程结算材料电子版(光盘)、16.箱变基础工程结算书,证据8—16,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批的事实;17.汇总分析表,证明工程款结算的总数以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综合服务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综合服务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不含桩基础工程),具体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以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要求为依据;合同工期为240天(日历天),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起算;合同价款为8736499.54元,实际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决算以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综合服务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4)条约定,工程决算完成并经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2个月内,除扣留5%的保修金外,付清工程余款;第33.7(4)条约定,发包人(被告)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7(7)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一年内未出现重大保修问题,发包人(被告)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退还(无息)。
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服务楼桩基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综合服务楼工程桩基工程。同年7月—10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道路等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员工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和《员工食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南厚水湾国际渔业物流中心项目的道路等零星工程、员工宿舍楼工程和员工食堂工程的施工。《员工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和《员工食堂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后15日内,甲方(被告)应支付经其审核的总结算价款的95%给原告;预留总结算价款的5%做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如在交付使用后未出现过重大保修问题,在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七天内,甲方(被告)退还工程保修款(无息)。另外,原告还承接了被告箱变基础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上述各项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完成了对箱变基础工程款的结算审核,2014年1月8日完成了综合服务楼工程款、员工宿舍楼工程款及员工食堂工程款的结算审核。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合计10741543.45元,其中,综合服务楼工程(不含桩基工程)最终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5514810.96元、综合服务楼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947469.70元、员工宿舍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317556.64元、员工食堂工程结算金额为1570115.69元、道路等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379392元、箱变基础工程结算金额为12198.4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13478.44元(综合服务楼桩基和道路零星工程款已结清,上述其他工程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综合服务楼工程款943556.19元、员工宿舍楼工程款37556.64元、员工食堂工程款334753.72元、箱变基础工程款12198.46元,所欠工程款合计1328065.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各项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逾两年,早已超过质保期,且未发现可导致质保期保修金可不予退还的情形,被告应按最终结算价款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1328065.0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时,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工程决算时间,以及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综合服务楼工程款应付款日应为2014年3月9日,员工宿舍楼和员工食堂工程款的应付款日应为2014年1月23日。该三项工程款利息,应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在上述期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箱变基础工程,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规定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应视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上述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8065.0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综合服务楼工程款943556.19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员工宿舍楼和员工食堂的工程款合计372310.36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箱变基础工程款12198.46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琼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2.98元,由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6nczcgu6erokmmv8lz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口海事法院2015年7月27日印制
(共印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