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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2024)琼010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435.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435.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XX公司向XX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偏高,请求依法改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435.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XX公司因承建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现场指挥部的需要,与XX分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XX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XX公司基于此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XX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XX公司在案涉项目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现场指挥部完工后,一直积极向业主方主张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尾款,但业主方至今未予结算和支付尾款,该剩余未支付货款并非XX公司有意拖欠。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XX公司向XX分公司支付的利息仍旧偏高,应当以320435.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XX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迟延支付货款对XX分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分公司辩称,关于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庭审过程中XX公司抗诉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基于此情况下,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已相应降低。而XX公司迟迟未向XX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已造成XX分公司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予以计算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XX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204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18日为58055.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4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120501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因承建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现场指挥部工程需要XX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2.3条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约定:XX分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XX公司指定***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XX公司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XX公司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给XX分公司备案)。对交货数量如有异议的可按本合同7.5条规定采用随机抽查核定。第5.1条货款结算约定:XX分公司根据XX公司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对账结算书给XX公司指定人签字确认(若指定人更换时,XX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注明更换人员的姓名及电话告知XX分公司),如有异议,XX公司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同时,XX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进行核对,5日内签字盖章确认发放回给XX分公司。第5.5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第8.2条约定:XX公司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XX分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XX公司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XX分公司混凝土货款,XX分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XX公司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XX分公司支付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2022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编号:XXXX)载明:工程名称为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指挥部,施工时间为2022.11.1-2022.12.14,总造价为366467.5元,工程方量为788.5m³。202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编号:XXXX)载明:工程名称为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指挥部,施工时间为2022.11.1-2022.12.31,总造价为520432.5元,工程方量为1142.5m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X公司已向XX分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00000元。XX分公司主张XX公司未清偿货款,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XX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欠付货款。XX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XX分公司共向XX公司供应混凝土1142.5m³,累计货款520432.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向XX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20432.5元(520432.5元-200000元)未支付。故XX分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320432.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应以2022年12月16日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编号:XXXX)的结算金额366467.5元为准。经一审法院核对《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编号:XXXX)原件,XX公司对该结算书中XX公司公章亦核实认可,且XX分公司提供两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相差金额所对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以签订在后的结算书为准,即《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编号:XXXX)确定的520432.5元,故对于XX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XX分公司应当向XX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票之后,XX公司才负有付款的义务。但经XX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XX分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金额为520432.5元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XX公司质证,其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故XX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XX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抗辩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XX分公司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XX分公司主张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付款期限。案涉合同中并未就货款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XX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即为向XX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3204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XX分公司主张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XX公司XX分公司支付货款32043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4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南XX公司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海南XX公司XX分公司负担1070元,由海南XX公司负担5907元。保全费2412元,由海南XX公司XX分公司负担370元,由海南XX公司负担204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XX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XX分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和开票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双方完成结算后,XX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其导致XX分公司未收回货款320432.5元,对XX分公司运营会造成一定影响,故XX分公司损失客观存在。基于XX公司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