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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4643号 原告:***,女,1983年7月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县。 原告:***,女,2003年10月15日出生,黎族,住所同上。 原告:***,女,2006年2月18日出生,黎族,住所同上。 原告:刘某2,女,2007年11月21日出生,黎族,住所同上。 原告:***,男,2010年11月11日出生,黎族,住所同上。 二原告刘某2、***的法定监护人:***,女,1983年7月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县。系其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 原告:***,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 被告:***,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陵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2、***与被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3月6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82340元(根据《2022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17元,计算二十年);2.请求***、晟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59元(根据《2022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18元,计算六个月);3.请求***、晟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共计106014.98元(根据《2022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45元,扶养人包括受害人父亲(72岁,三人抚养,抚养期限8年,每年抚养费5048.33元)、母亲(72岁,三人抚养,抚养期限8年,每年抚养费5048.33元)、子(13岁,两人抚养,抚养期限5年,每年抚养费7572.5元),因此前五年按照每年15145元计算,后三年按照每年10096.66元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计算标准以法院认可的计算标准为依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因原告当庭提出的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庭后提交明确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合计9904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2360元(根据《2023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18元,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8045元(根据《2023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930元,扶养人包括受害人父亲(72岁,三人抚养,抚养期限8年,每年抚养费9643.33元)、母亲(72岁,三人抚养,抚养期限8年,每年抚养费9643.33元)、子(13岁,两人抚养,抚养期限5年,每年抚养费14465元),因此前五年按照每年28930元计算,后三年按照每年14465元计算)。2.支付丧葬费52401元(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发布2023年海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4802元,计算六个月)。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9日上午,原告已故爱人***在海南省陵水县三才镇机场部队旁放牛的过程中,因牛掉入水沟,寻找到晟亚公司的员工***帮忙,***在驾驶晟亚公司的小型挖掘机帮忙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将***压死,现***已经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公安机关调查审讯以及被告自认,***自身没有小型挖掘机的驾驶资质且未经过培训,晟亚公司将小型挖掘机交给***驾驶时是明知***没有驾驶资质的,且小型挖掘机因存在剧烈抖动问题,晟亚公司自行加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是在工作期间进行帮工行为,晟亚公司未尽到员工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与义务。故本案中***以及晟亚公司均存在重大过失。现因被帮工人***已经死亡,被帮工人家属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向存在重大过失的帮工人***以及晟亚公司、***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因本次无偿帮工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在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答辩人是受***雇佣驾驶晟亚公司的铲车无偿帮工过程中出了事故,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晟亚公司共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害人***的舅舅***及被害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予以合理分担责任。三、即使需要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因答辩人系乐于无偿帮工,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又由于答辩人已向原告***等七人赔偿了3万元,应从中扣减。最后,答辩人是好意无偿帮工造成的损害,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为了发扬良好道德风尚和善良风尚等因素,请法庭慎重全面考虑这一乐于无偿帮工的社会现实问题,解决敢于乐于无偿帮工的后果之忧,顺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于法不符的主张,对于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根据法定责任分担依法公正处理。庭后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审理。 被告晟亚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虽然***在公安机关处做的前两次询问笔录中称其是答辩人员工,但答辩人并不认识***,也未向***支付过报酬,不能仅依据***的陈述武断认为其为答辩人员工。另在公安机关对***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其明确陈述是***的员工,是***让其在案涉工地上驾驶铲车和挖机作业,故***实际为***员工,与答辩人无关。其次,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答辩人承揽的工地范围内,且***驾驶的铲车也并非答辩人所有,***个人帮助***等人的行为与工地上施工工作无关,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相关行政部门对答辩人进行责罚,可充分说明答辩人不存在管理责任也不存在过失,无需对***的死亡承担责任。再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非重大安全事故罪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无其他责任主体,即***的过失与其他客观原因无关,答辩人无需对其侵权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相关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的父亲***、舅舅***在三才机场部队附近放牛,期间一只小牛掉进水沟里,***便让***电话通知***前来赶牛。同时***到答辩人附近工地上通过***找到了***让其帮忙用铲车将牛吊出水沟,很显然***使用铲车帮助吊牛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的行为,被帮工人是牛主人***和***,***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过失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因此,***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了***死亡,相关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帮工人***和***承担,***和***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根据***的过失承担向***追偿。本案中由于***与***、***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如原告未将***、***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的赔偿请求,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先判定***、***的赔偿份额,在扣除***、***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是好意施惠帮助减少***家庭财产损失的情节以及其过失对事件发生的承担,再最终决定是否判决***需要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获得赔偿。本案系因***过失造成***死亡,在刑事案件原告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其本质还是因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一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只能就***的死亡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另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向***家属赔偿了35000元(其中5000元由***代付),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59元,应当视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获赔偿,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庭后补充答辩意见:原告本次提出诉讼请求金额变更情况及计算明细实质上是对上述请求的标准进行变更,并非是明确原来的诉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仍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应不予受理,否则会造成审判程序违法等后果。 被告***的辩称与晟亚公司的基本一致,另补充:一、答辩人无需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不存在共同侵权。按照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在帮助***、***的过程中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主观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的过失与其他客观原因无关,其他个人或单位没有对其施加任何影响,仅仅是其个人的主观因素造成的,答辩人对他人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事发后也无任何行政机关对答辩人进行苛责人,因此答辩人不存在管理责任,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责任。***利用工地上的铲车帮助***、***吊牛,是受***的请求并非答辩人指派,其擅自开走工地上的铲车也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既未参与***吊牛行为,也未对***的行为进行任何帮助、教唆,因此不能再与***共同侵权。2.***无偿帮工的行为是其个人的单独行为,其在帮工过程中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瑞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法律也仅仅规定了无偿帮工人需根据过失承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其他主体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对***的行为不承担管理责任。***的帮助行为并非发生在答辩人承揽施工的工地范围之内,其实施的行为也与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联,也未征求答辩人同意,即***是在脱离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外实施的行为。不能因为其在答辩人工地上工作,或者其他擅自使用答辩人的机械,就要答辩人承担***过失行为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自始并未对***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庭后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是新增诉讼请求,并非是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二、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变更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变更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告知书》,证明:***自身没有小型挖掘机的驾驶资质且未经过培训,晟亚公司将小型挖掘机交给***驾驶时是明知***没有驾驶资质的,且小型挖掘机因存在剧烈抖动问题,晟亚公司自行加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是在工作期间进行帮工行为,晟亚公司未尽到员工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与义务,故本案中***以及晟亚公司、***均存在重大过失;2.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22年度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1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45元;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信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一般过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晟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3)琼9028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晟亚公司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判决内已明确原告方获得了足额的丧葬费,不应再重复起诉。 被告晟亚公司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已围绕诉讼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由于系本案争议及认定事实,故在下文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9日7时30分许,***的父亲***及舅舅***在陵水县三才镇机场部队附近放牛,期间因一头小牛掉入水沟***便让***电话联系***前来帮忙赶牛,同时***前往据水沟大概70米左右的工地临时宿舍寻求帮忙。工地做饭阿姨***通过微信联系***前来帮忙。8时许,***从工地驾驶铲车前来帮忙,由于水沟呈坡度状,铲车的停放也存在倾斜,在第一次使用铲车吊牛失败且小牛挣脱跑掉后,***停放铲车并追赶小牛。此时,铲车突然滑入水沟并将站立于铲车正下方的***压住,***当场死亡。陵水县公安局收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并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依据***同年3月9日的询问笔录显示,***称“我是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2023年3月9日7时55分许我在三才机场部队的飞机跑道工地上干活,煮饭阿姨就用微信语音联系我,她当时和我说有一头牛掉进机场部队旁水沟里,叫我能不能驾驶铲车过去现场那里帮忙将牛吊上来,我就说我先去现场看看”、“铲车是我们公司的铲车,神州重工牌,黄色车身,柴油机,2022年12月购买”、“2023年2月份我和我的工友在乘车的驾驶舱和车身之间加固了四颗螺丝,因为那个铲车在铲东西的时间驾驶舱抖动得厉害”、“我在公司工作了5、6年,2022年4月开始来到三才机场部队工地干活”。同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并未有驾驶铲车的相关资格证件,办案人员问:“既然你没有驾驶铲车的相关证据,为何还要驾驶”,***答“因为以前也开过大铲车,现在这个公司里工地负责人看我会大铲车,就让我负责开铲车了”、“晟亚公司没有审核过驾驶证件”、“铲车是我们公司(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年6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称“铲车是老板***的”、“是***允许我开的铲车”、“***是工地的负责人”。同年9月6日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称“铲车应该是老板***的”、“因为老板没有要求所以没有考相应的操作资质证书”、“我跟***说过去帮忙拉牛,他没有说什么”、“铲车老板同意我开,我在工地上是可以使用这辆车的”。 同年3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地班组长”、“铲车和挖机都是我们工地的车辆”。 同年3月24日,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符合“体积、重量较大物体作用与胸腹部造成多脏器破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对***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同年12月6日该案由陵水县检察提起公诉、本院以(2023)琼9028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认定***无证、违规驾驶铲车,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存在因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万元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处罚。现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向***支付了5000元安丧费。 另查,***(1951年9月8日出生)、***(1951年9月7日出生,原名***)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女)、***、***(女);***与***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2003年10月15日出生)、***(2006年2月18日出生)、刘某2(2007年11月21日出生)、***(2010年11月11日出生)。 还查,2023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61元;人均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893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07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责任确定上,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等人物质损失的界定;二是赔偿主体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在庭后补充的计算数额明细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进行主张,在庭后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补充,实际上仍属原主张的诉讼请求范畴,且实际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对上述费用是否充分发表意见,故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各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解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资损失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认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故结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对本案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2023年海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7795元,故本案丧葬费为53897.5元(107795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52401元,未超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1.由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往往对被告人判处较长的刑期甚至无期、某刑,故实已让被告人“以罚抵偿”,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其次,死亡赔偿金的不判赔也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执行困难。但本案中,被告人***系因重大过失致***死亡,且被判处缓刑,在犯罪的惩处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缓刑处罚并不对抵;与被判处长期刑罚的被告人相比,***对损害的结果是有赔付能力的,更何况在本案中对***死亡的责任承担主体另有详论。同时,***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扶养的二老,下有三名未成年被抚养人,其死亡结果对整个家庭是巨大打击。因此,综合犯罪行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引起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和赔偿,以及对死者不死亡的预期收入进行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有关,因此死亡赔偿是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畴。对三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非本案原告损失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2023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61元,故***的死亡赔偿金为853220元(42661元×20年),原告主张8023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十六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自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均已年满71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二人共有三个抚养人,即***、***、***,故本案***对父母的抚养费负担的份额为86790元/人【28930元×(20年-71岁-60岁)】,共173580元(86790元/人×2人)。***应付担的未成年子女***、刘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4465元(28930元÷2人)、刘某228930元(28930元×2年÷2人)、***72325元(28930元×5年÷2人),上述抚养费共计289300元,原告主张1880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等人应获得被死亡赔偿金为990405元。 三、精神损失费。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以上,***因死亡致损的数额为1042806元(52401元+99040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善意的目的性应当被予以认可。***在本案中的帮助行为未存在对价亦不基于任何法律关系,纯粹出于好意互惠对***、***等人实施帮助行为,其为减损***、***损失的善意亦是中华民族乐于助人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应当给予肯定评价。(二)好意施惠人应当具备基本行为能力。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方并不因此免除对受惠方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免责要件。施惠方在施惠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要件判断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并适用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但也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好意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好意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在驾驶铲车施行施惠行为时,其应当具备相应的施惠能力,具体为铲车驾驶能力,而驾驶资格本就是驾驶行为的先决条件。铲车作为特殊操作车辆,合法持证驾驶是使用铲车的前提,驾驶过程中因严重的观察不周、驾驶措施失当等行为导致的重大侵权损害情形,当然包含持证这一基本前提。因此,无证驾驶铲车的***实际上并不完全具备施惠能力,而正是该能力的缺失,致使本案悲剧。故***于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该重大过失与***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对受惠人身份的认定。在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下,因当事人一方良好的道德风尚行为受到恩惠的一方即为受惠人,本案是因救援掉入水沟的小牛,小牛的主人即为受惠方。据***的笔录显示,其认为小牛是他的,妻子***在小牛被困时也在看管牛群,而***的笔录中也称小牛是他的,是一起放牛。本院认为,案发至今已难以确认小牛实际的主人,***在晚年丧子的悲痛中的陈述亦难否认,如***与***双方就牛权属的口径进行事后串供,则不会出现二人陈述不一致之处。因此,该小牛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二人也未必能够明确,但中国传统社会中亲情伦理决定了家庭成员之间互帮互助的情谊,***作为与***共同生活成员、***外甥,其三人本身具有难以割裂的宗亲血缘,家庭财产更具有混同性,因此对小牛的救助实际上也应是***对自身家庭财产损失的挽救,故***应被视为受施惠者。对被告关于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与传统家庭伦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责任承担问题。1.被侵权人对侵害结果存在过错。本案事发地为水沟旁,***、***、***以及其他的在场证人均称事发时铲车停在水沟的斜坡上,车身为倾斜状态,故而铲车的停放具有极大倾倒危险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可能存在的潜大风险,增加了自身受损风险,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2.***与晟亚公司之间的关系。就二者关系,本院当庭进行询问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但均未提交。按照晟亚公司庭审陈述,其与***为承揽关系即将工地上有关铲车的施工任务委托给***。而***称其与晟亚公司之间为铲车带司机租赁关系,但综合***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为晟亚公司的员工、***在三才部队机场工地以及***陈述之受***管理,晟亚公司与***之间更倾向于承揽关系,即《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晟亚公司为定作人,***是以铲车、挖机(带司机)完成约定工作的承揽人,故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晟亚公司未对***及其铲车驾驶人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选任其进行施工作业,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3.***与***的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并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存在雇佣合同、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劳动报酬、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等。本案中,***使用的铲车为***所有、受***管理、自***处获得报酬且本案事发后***亦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安葬费,应当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佣在三才部队机场工地上驾驶铲车的司机,在工地施工期间驾驶铲车进行好意施惠行为,与***的职务行为存在密切关系。同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中,均表明了***对***在驾驶铲车上给予较大的自由,即***可以在工作时间自行调配使用铲车,而案发时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驾驶铲车前往救助时,***未持异议,也未予以制止,应认定为默许***在工作期间的对外施惠行为,故即使***的施惠行为超出工作地点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请求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驾驶资质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当对外承担“用人者过错责任”。 最后,由于刑法“罪刑法定”及行政处罚“法律设定性”决定了刑事、行政程序上的严苛性。同一行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举证责任不同。因此,即便晟亚公司、***并未因***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不成立。 综上考虑以上各方过错,酌定由***自负30%(312841.8元,1042806元×30%)的损失,晟亚公司承担20%(208561.2元,1042806元×20%)的赔偿责任,***承担50%(521403元,1042806元×50%)的赔偿责任。***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5000元(***支付5000元、***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486403元(521403元-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2、***、***、***赔偿208561.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2、***、***、***赔偿48640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5.99元、申请保全措施费4562.7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5864.61元(案件受理费4495.8元、保全措施费1368.81元),被告海南晟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9.74元(案件受理费2997.2、保全措施费912.54元)、被告***负担9774.34元(案件受理费7492.99元、保全措施费228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