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实业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一审判决以合同暂定总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口市西海岸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现场指挥部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价格为3592381元。第6.2条约定: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后甲方在30日内安排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理计数量立即办理结算。第6.3条约定:若甲方在2023年1月20日未予结算,则以乙方结算为准。第10.2条约定:验收数量的特别约定:工程结算按图纸标准理计计算工程数量(如图纸发生修改或变更,则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图纸为准进行施工)双方确认数量无误后进行结算;如甲方与甲方上游工程结算时数量出现差异(即甲乙双方结算数量未能通过甲方上游结算审核),乙方有义务参与甲方与甲方上游结算,陈述差异产生的原因,让甲方顺利完成结算;如甲方无法完成结算,且确系因甲方双方结算数据不准确导致,则甲乙双方结算单数量修改为甲方与甲方上游结算的数量重新结算,且乙方需退还给甲方因结算差异所产生的工程款。最终安装工程量以甲方与甲方的业主方单位结算数量为准。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且应以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为依据。合同虽然约定某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20日未予结算以某某实业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下达前,某某实业公司未向某某有限公司报送过结算资料,也未通知过某某有限公司其具体结算价款,起诉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结算单和结算的资料,亦无工程量、计量方法等可以确定结算价款的证据,也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方也未完成结算,因此本案工程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鉴于某某实业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在双方未结算、具体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况下将合同暂定总价认定为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故意阻挠条件成就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直接判定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合同12.2条特别约定:某某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或者项目负责人转付相应资金到公司账户后,在收到款项限度内,才负有向某某实业公司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前,对某某实业公司不负有任何款项的义务,某某实业公司仅有权向项目负责人个人追索,无权对某某有限公司提出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的主张。该条约定属于特别约定,其效力优先于第6.2条的付款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根据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业主方向某某有限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份完工,某某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15823410元(某某有限公司已提交结算书,业主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业主方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付款800万元,付款比例仅为50.5%。而根据某某有限公司的估算,某某实业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约350万元左右(最终以业主方与某某有限公司结算为准),而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已付款283万元,付款比例已达80%,远远超过业主方给某某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且工程完工后,某某有限公司一直积极向业主方主张,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尾款,但业主方至今未予结算和支付尾款。
因此,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某实业公司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类情况,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2023)琼0105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认定。但一审判决对此未有任何认定和评述,完全忽视该合同约定,直接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三、本案工程款应扣减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
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已通过转账等方式向某某实业公司付款280万元。除此之外,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3万元工程款,该3万元有发包人河北鹏福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虽然河北鹏福公司是以奖金的方式发放,但实际款项支付人为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计入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付款的总额应为283万元。
某某实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某某实业公司对一审没有判决违约金是有意见的,但是为了尽快的解决本案,某某实业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因为判决结果实际上与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一致。这个结果是原来某某有限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给某某实业公司的结果,没想到某某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了,某某有限公司是拖延时间,恳求二审对违约金改判。
某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7923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9238元,合计11516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7日,某某实业公司(乙方)与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海口市西海岸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现场指挥部》,约定:甲方将海口市西海岸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现场指挥部钢构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18日,合同暂定总价3592381元;合同签订后在2022年11月27日当天支付40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作为合同订金,乙方完成合同第三大条下所述的工期进度①项时甲方在次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200万元工程款后,将合同订金无息退还给甲方,如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则乙方有权顺延订金退还时间;乙方完成合同第三大条下所述的工期进度②③项时甲方在次日前1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后甲方在30日内安排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理计数量立即办理结算(理计数量负差值不超出国家允许范围),结算完成后留存2%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需在2023年1月20日前完成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不含2%质量保证金);若甲方在2023年1月20日未给予结算,则以乙方结算为准,甲方按约定予以付款;若本钢结构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若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则甲方需按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如出现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合同订金直接用于抵扣工程款及赔偿金,如合同订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结算金额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完成之日起,最迟9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支付乙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收到通知后10天内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某某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或者项目负责人转付相应资金到公司账户后,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限度内,才负有向乙方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某某有限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前,对乙方不负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乙方仅有权向项目负责人个人追索,无权对某某有限公司提出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的主张。
另查明,某某实业公司具备建筑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审理过程中,某某实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161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作出措施如下:一审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行海南省海口琼山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1151619.00元,实际冻结1151619.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0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口市西海岸田罗新民项目接待中心及现场指挥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工程完工后,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与某某实业公司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约定,可以某某实业公司结算为准。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按合同暂定价款3592381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未超出双方的预算,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592381元。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280万元,尚欠792381元。双方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和验收时间,可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超过质保期。某某有限公司应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792381元。双方一直未结算,某某实业公司亦从未向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某某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0%计算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以剩余工程款792381元为基数,从某某实业公司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792381元及利息(以79238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证明、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授权书、收条,拟共同证明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3万元工程款。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项目负责人与发包人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拟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结算以及尾款的支付,但由于业主方的原因一直未结算和支付尾款。
经质证,某某实业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万元款项属于奖金,是工程款额外的奖励,不属于本案所争议的结算工程款,可以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得到某某有限公司及业主方的认可,所以才会额外发放3万元奖励,与本案目前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的工程在2022年底就完成施工,但是至今未完成的结算,该责任不应当由某某实业公司来承担。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来确认,而且不是按照第三方合同来进行结算。
某某实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具体下文详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工期奖励金3万元能否从案涉工程款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合同已明确约定钢结构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某某有限公司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若某某有限公司未在2023年1月20日给予结算,则以某某实业公司结算为准,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定予以付款。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某某有限公司虽抗辩称项目尚未完成整体验收,且根据其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工程款数额与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有差异,应当以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结算金额为准的意见,但是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时限,且在一、二审中,某某有限公司虽否认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按照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合同暂定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9238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只有业主方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某某有限公司才有向某某实业公司付款的义务,否则,某某实业公司无权向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类条款本质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某某实业公司而言,明显有失公允。因信息不对称原因,某某实业公司无法及时了解业主方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某某实业公司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因此,某某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某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因钢结构施工比原计划提前,故按照约定支付奖励30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工期奖励金,属于超出工程款之外的奖励费用。某某实业公司在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未将该笔奖励金列入工程款总额,故某某有限公司发放该笔奖励金,无须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由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