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MA4L4B9F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华字大厦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72123019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凤翔西路东站国际商业广场1号楼9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1381927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祥公司)、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润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和峰电力公司对弘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诉求,改判由***和海南电力公司连带支付和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71691.3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和峰电力公司、海南电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在一审证据充分的情形下,严重袒护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依然否认***的挂靠分包人之法律责任--对***再转包并欠付再承包人和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弘润祥公司只应在为***代收工程款且未付清***工程款余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至今不存在***的工程余款未付清情形),或者说弘润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另案向***追偿。本案中***的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结算清楚,和峰电力公司也没有在起诉之前直接向弘润祥公司讨要,更何况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无效协议的民事案件处理规则,何来和峰电力公司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公然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这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弘润祥公司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法治。 一、一审判决本身也充满了矛盾:1、一方面认为弘润祥公司与***的承包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可是另一方面却又认定***以弘润祥公司的名义与和峰电力公司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2、一方面认定业主方海南电力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可另一方面又判定所谓发包人即弘润祥公司连带承担全部工程款项。3、一方面认定弘润祥公司与***的挂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一审判决弘润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完全没有积极响应最高法能动司法的号召,导致后续弘润祥公司与***之间、弘润祥公司与和峰电力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6、弘润祥公司曾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的挂靠协议,各方均无异议,弘润祥公司现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即湘乡市人民法院的(2023)湘038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分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中,***至少应当承担债务加入人的法律责任。第一、弘润祥公司强烈请求二审法院组成有水平且公道的合议庭并开庭审理本案,以求得到客观公正的二审处理结果,以明断是非和纠正一审判决的严重错误,以切实维护弘润祥公司的合法权益,以确保营商环境的优化。第二、弘润祥公司已在二审上诉的同时提交了新证据,即湘乡市人民法院的(2023)湘038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分包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弘润祥公司强烈请求二审法院制裁***曾向法庭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罚款、司法拘留或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本案的多角关系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驳回和峰电力公司所谓的利息诉求。第五、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诸多错误事实认定。1、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是:***与弘润祥公司系挂靠承包法律关系,***再分包部分项目给最后承包人和峰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并不知情。正因为本案诉争项目系***挂靠承包,所以***与实际施工人(最后承包人)和峰电力公司之间的再分包协议的签订、履行、结算,弘润祥公司不知情,也无权做主,完全是***做主。2、本案中依法必须认定弘润祥公司与***双方之间的挂靠分包关系以及***的给付责任。本案中弘润祥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弘润祥公司与***双方之间的挂靠分包关系,作为挂靠分包人***没有经过弘润祥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和峰电力公司,***当然必须承担拖欠和峰电力公司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弘润祥公司充其量只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有限给付责任,或者充其量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挂靠承包人***追偿。第六、挂靠分包的法律关系与委托(职务行为)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这是本案必须搞清楚的关键问题之一。一审法官将二者混同或等同,也是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1、挂靠分包的法律关系与委托(职务行为)关系,二者的共同点--从对外的外观表象上来看,均持有被挂靠人或者委托人或者工作单位的相关委托文书或者其行为让人可以相信是代表被挂靠人或者委托人或者工作单位在办理相关事务。从外部法律责任上看,被挂靠人、委托人或者工作单位均要对挂靠人、受托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挂靠分包的法律关系与委托(职务行为)关系,二者的根本区别--从对外表象上来看,持有被挂靠人的相关委托文书或者行为让人可以相信其代表被挂靠人,这仅仅是一种给外人“虚假的表象”而已。而真实的另一方面,就是挂靠承包人与被挂靠分包人又存在挂靠或者分包的内部协议,而且该协议通常不对外公开、挂靠人基本上自负盈亏,被挂靠人只收取挂靠人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或者挂靠费。而委托关系或者职务行为法律关系中,表里如一,不存在“虚假的表象”和内部挂靠或者分包协议,只存在对委托人的任务完成与否或者对工作人员的出勤等具体指标考核。3、被挂靠人充其量在代收未付清挂靠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未清给付责任在建筑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本无争议。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借用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出借方和借用方应当对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发包人可以起诉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共同被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弘润祥公司的一审证据足以证实***与弘润祥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以“内部承包”为表现形式的挂靠分包法律关系。换言之,本质上就是***借用弘润祥公司的资质在承包工程。本案的一审判决凭空推翻诉讼之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挂靠分包合同、结算等事实,毫无法律依据。第七、一审判决认定了所谓的工程款利息并判由弘润祥公司连带承担,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因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及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等违法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负有返还义务,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而言,显然无法进行实物返还,在此情形下只能进行折价补偿。我国《民法典》第793条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基础上,规范并完善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人民法院既然也认了弘润祥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其与和峰电力公司的分包合同也当然无效,弘润祥公司与***之间为挂靠承包关系。本案的一审判决也查明了和峰电力公司的分包合同没有利息约定,那么一审判决支持其利息的法律依据在哪里?第八、如前所述,依法应当认定弘润祥公司与***之间挂靠分包的法律关系,并据此来确定弘润祥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再转包并欠付最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弘润祥公司只应在为***代收工程款且未付清***工程款余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目前不存在***的余款未付清),或者说弘润祥公司充其量为连带给付责任(弘润祥公司依法可另案向***追偿)。如前已述,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的答复函或者类似判例、全国各地法院的类似判例,足以支持弘润祥公司的上诉观点。更何况,案涉工程业主方海南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全部支付到位,业主方尚欠弘润祥公司20%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至少应当承担债务加入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直接改判并支持弘润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南电力公司辩称,一、海南电力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属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不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参照《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即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一书指出“总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系绝对概念,仅指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将工程发包给海南电力公司,海南电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弘润祥公司,弘润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内部承包,***又将工程转包给和峰电力公司。海南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和峰电力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故海南电力公司不应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二、即使***与弘润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为弘润祥公司和***承包连带责任,海南电力公司无支付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和峰电力公司系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判决海南电力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综上,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和峰电力公司对海南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峰电力公司辩称,一、案涉分包合同系由弘润祥公司与和峰电力公司签订,应当视为弘润祥公司与电力产业和峰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合意,至于弘润祥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或者转包关系,并不影响弘润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与***内部的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身应当由弘润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其是否代***收到以及支付***工程款均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和峰电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合法事由。二、弘润祥公司在上诉状中是企图颠倒黑白混淆法律关系,以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由,认为不存在工程款利息,并且认为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这属于自身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和峰电力公司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以及竣工验收合格,无论案涉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利息。三、我方认为弘润祥公司与和峰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也应当与海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四、弘润祥公司与***的内部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身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弘润祥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海南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和峰电力公司对海南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峰电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海南电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和峰电力公司与弘润祥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基于上述认定,和峰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向弘润祥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海南电力公司与和峰电力公司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和峰电力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关系向海南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和峰电力公司所施工内容在2018年8月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在海南电力公司中标之前,虽然发包方将案涉工程一并发包给海南电力公司,但和峰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问题已经与弘润祥公司达成合意,工程款仅能向弘润祥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海南电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弘润祥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理应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实际中标人为海南电力公司,其中标后将工程向外发包产生未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和峰电力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并不是单一的,海南电力公司将案涉两个项目分包给弘润祥公司,再由弘润祥公司分包给和峰电力公司,本案的事实是在海南电力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之前,和峰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并且海口供电局也明确要求海南电力公司与和峰电力公司完成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海南电力公司事实上也接受了发包人海口供电局所支付的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其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案涉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无论在一审还是上诉状中也均未否认其已经收到案涉两个项目工程结算款,海南电力公司作为海口供电局所发包项目的总承包方,并且实际接受了发包人所支付的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本身应当作为和峰电力公司所施工项目的结算主体,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二、海南电力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没有自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弘润祥公司,并委托弘润祥公司与和峰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在海南电力公司和海口供电局以及海南电力公司和弘润祥公司均完成结算的情况下,由弘润祥公司与和峰电力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海南电力公司先支付给弘润祥公司,再由弘润祥公司支付给和峰电力公司,因此海南电力公司应当与弘润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我方认为弘润祥公司与和峰电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并不能免除海南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和峰电力公司也从未表明放弃向海南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义务,海南电力公司以缺乏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我们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资料,这份结算资料是由和峰电力公司与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三方完成的最终结算,海南电力公司与海口供电局就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款是431877.56元,海南电力公司与弘润祥公司的结算价款是384371.03元,是按照431877.56元乘以89%进行结算的,和峰电力公司与弘润祥公司的结算价款是按照431877.56元乘以83%等于358458.37元,海南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弘润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和峰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且海南电力公司已经将相应80%的进度款支付给了弘润祥公司,弘润祥公司也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了结算款的80%,该事实表明三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早已达成了一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的内容。五、海南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将案涉两个项目剩余20%的款项支付给弘润祥公司,并且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和峰电力公司在2018年8月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两年质保期满以后,也就是在2020年8月,海南电力公司也应当无条件的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和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为538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承担。(上述标的额合计7708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口供电局)拟发包的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预安排计划项目,其中涉及10kV白水塘#1线水头村支线水头村#11台区新建工程(以下简称11台区工程)和10kV白水塘#1线水头村支线水头村#12台区新建工程(以下简称12台区工程)的两个项目,因被其列入应急项目,工期较紧,遂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委托和峰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和峰电力公司依约于2018年8月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9日,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将包含上述两个项目在内的海口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预安排计划项目,发包给海南电力公司(中标人)施工,并告知海南电力公司由其完成与和峰电力公司对接上述11台区和12台区两个项目的相关结算。但海南电力公司并未自行完成施工,而是作为发包人将上述项目转交给弘润祥公司进行施工。同时,为解决和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再由弘润祥公司将其中的11台区和12台区两个项目分包给和峰电力公司,为此,和峰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弘润祥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9.1条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海南电力公司该两个项目的中标价下浮17%计算;第9.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定案后海南电力公司支付够95%时,弘润祥公司同步支付够和峰电力公司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8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6日,弘润祥公司在海南电力公司与海口供电局就11台区和12台区项目完成结算后,与和峰电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358458.37元(431877.56元×83%)。弘润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委托***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结算价款80%的款项即286767元。因上述两个项目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27日届满,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71691.37元工程款未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2018年3月4日,弘润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主要合同约定:弘润祥公司将在贵州、海南电网公司业务所有与经营权发包给***,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由***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因承包经营事项的经营行为造成的后果均由承包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和峰电力公司与弘润祥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和峰电力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6日,弘润祥公司在海南电力公司与海口供电局就11台区和12台区项目完成结算后,与和峰电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358458.37元(431877.56元×83%)。弘润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委托***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结算价款80%的款项即286767元,至今仍拖欠71691.37元工程款未支付。和峰电力公司主张弘润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1.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南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将包含案涉未进行招投标两个项目在内的海口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预安排计划项目,发包给海南电力公司(中标人)施工时,已告知海南电力公司由其完成与和峰电力公司对接上述案涉未进行招投标两个项目的相关结算。因此,海南电力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峰电力公司主张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1.3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支持。弘润祥公司以案涉项目系***挂靠承包为由,主张由其承担责任,但弘润祥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人必须具备施工资质,***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弘润祥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2018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因上述两个项目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27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和峰电力公司主张以7169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1.37元;二、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169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元,由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海口供电局已委托和峰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海口供电局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发包给海南电力公司,并明确告知海南电力公司需与和峰电力公司就该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海南电力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弘润祥公司,此后弘润祥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和峰电力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故上述合同中就涉案工程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关系,均是为了与和峰电力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而签订的合同,且上述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已经结算的数额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海口供电局已明确告知海南电力公司需与和峰电力公司就该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海南电力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弘润祥公司,故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对和峰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负有合同义务。《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是弘润祥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和峰电力公司所签订,但是因海南电力公司与弘润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相应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弘润祥公司,再由弘润祥公司通过***支付给和峰电力公司,故弘润祥公司以其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和峰电力公司所签订合同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弘润祥公司也未向和峰电力公司披露***与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弘润祥公司认为应由***与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 二、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因涉案项目2018年10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0年10月27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应全部付清工程款,故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向和峰电力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由于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海南电力公司、弘润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湖南弘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92元,由上诉人海南电力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