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3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欣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立石镇立百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3TPB1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工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17区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层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76145118U。
法定代表人:胡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8914236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绮建设公司”)、泸州工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建设公司”)、泸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欣绮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工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投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赔偿609,35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在工投集团公司位于**区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工地上工作时,被工地上坠落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往泸州市**区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伴左上肢瘫痪,多发肋骨骨折等。***之伤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工程系工投集团公司发包给工投建设公司,工投建设公司转包欣绮建设公司,欣绮建设公司再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是在其工地上工作时被管道砸伤,***自身不注意安全也存在过错;***治疗期间垫付了128,679.66元。
被告欣绮建设公司辩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公司与***不存在雇请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工投建设公司辩称,工投建设公司承建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欣绮建设公司,欣绮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资质,因此,工投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投集团公司辩称,工投集团公司将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工投建设公司,工投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资质,因此,工投集团公司的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工投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泸州市**区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建设工程EPC项目总承包给工投建设公司,工投建设公司系承包方联合体牵头单位,双方签订了《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投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建的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分包给欣绮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2月,欣绮建设公司将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实际施工。***分包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劳务工程后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9年1月12日,***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杂工。2019年1月17日下午工地上安装管道,***被安排去清理泥土。在2时许,***正在沟内清理泥土时,挖机吊运的管道脱落掉下,将***砸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6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伴左上肢瘫痪;L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侧锁骨下动脉闭塞支架植入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壹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泸州市**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063.03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154,842.61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99,120.51元。出院后,***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2,618.58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707.12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用去门诊费1,723元。***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28,679.66元。
2019年9月30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左上肢损伤致肢瘫构成五级伤残;其腰1椎体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左上肢瘫与外伤存在直接完全的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5,500元或按实支付;4、***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为24个月。支付泸州久正骨科医院检查费1,190元、鉴定费4,650元。
另查明,工投建设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营销策划、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包、公路工程施工总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包、公路路基路面专包等。2017年3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9月,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欣绮建设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业设备租赁。2017年12月,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8年2月14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再查明,***生于1955年2月10日,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区。***夫妇于2009年9月15日购买了**区望城街19号7号楼2楼8号房屋生活居住至今。进城居住后,***在**城区周边不固定单位打工,以务工收入作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项目告示牌、泸州市**区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病历、门诊发票及住院结算票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泸州久正骨科医院检查费票、泸州市**区丰乐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州市**区永宁街道校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权证;被告工投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工投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被告工投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欣绮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转账交易电子回单3张及发票3张;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自制工天记录本1册及工天复印件6张、证人**、**证言的认定。本院认为,工天记录本及工天复印件系***自行制作,由于无雇请单位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中关于每月务工天数的问题,由于无雇请单位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进城购房居住、不在固定单位务工及报酬,二证人证言与*****、泸州市**区丰乐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泸州市**区永宁街道校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包了被告欣绮建设公司承建的“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项目劳务部分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到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欣绮建设公司将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欣绮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欣绮建设公司称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投集团公司作为“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项目的发包方,将项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工投建设公司,被告工投建设公司将“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项目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欣绮建设公司,被告工投建设公司和被告工投集团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265,26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欣绮建设公司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40元[(39+29)*30元/天];3、营养费确认为2,040元[(39+29)*30元/天];4、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护理费为6,800元(68天×100元/天);关于非住院护理天数及护理标准问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医嘱需1人护理等情况,确认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左上肢受伤并致伤残、医嘱休息1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以及司法鉴定作出的24个月护理期的意见,同时考虑原告出院后左上肢的活动和恢复情况,综合确定原告院外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50元/天计算,符合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非住院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0元(6,800元+6,000元);5、误工费。关于是否应支付误工费及误工期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254天,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以其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原告受伤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因此,在其受伤治疗、恢复期间应当考虑其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鉴定结论情况和原告年龄、非固定打工形式以及自身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综合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73天(68天+10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由于未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从事非固定式打工的特点和本地经济状况,综合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因此,误工费为20,760元(173天×1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5年2月10日,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其在城镇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为329,502.72元(33,216元×16年×62%);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4,800元(40,000元×62%);8、鉴定费确认为4,65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入、出院的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4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662,657.57元。
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530,126.06元,其余损失132,531.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128,679.66元,经品迭,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01,4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62,657.5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30,126.06元,已支付128,679.66元,尚应赔偿原告***401,4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欣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4,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