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立石镇立百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3TPB1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工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17区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层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76145118U。
法定代表人:胡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8914236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欣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绮建设公司)、泸州工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建设公司)、泸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欣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工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工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疏于防范,存在过失是错误的。事发当时,上诉人被安排做清理泥土的工作,挖机吊运的管道突然脱落,从上诉人背后砸下来,将上诉人砸伤。因此上诉人受伤与在沟内清理泥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疏于防范,存在过失没有法律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仍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范畴。如何认定过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来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过失,因此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害是因为挖机违章操作吊运管道,导致管道掉落造成的。被上诉人***违章安排挖机吊装管道,过错明显;并且在吊装现场并无人指挥。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看见管道坠落、没有躲开被管道砸中都能成为所谓的过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开指定的岗位工作被砸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上诉人隐瞒真实年龄,导致保险不能理赔,扩大了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欣绮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工投建设公司、工投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赔偿609,35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投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泸州市**区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建设工程EPC项目总承包给工投建设公司,工投建设公司系承包方联合体牵头单位,双方签订了《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投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建的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分包给欣绮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2月,欣绮建设公司将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实际施工。***分包滨河家园西侧道路项目劳务工程后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9年1月12日,***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杂工。2019年1月17日下午工地上安装管道,***被安排去清理泥土。在2时许,***正在沟内清理泥土时,挖机吊运的管道脱落掉下,将***砸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6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伴左上肢瘫痪;L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侧锁骨下动脉闭塞支架植入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壹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泸州市**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063.03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154,842.61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99,120.51元。出院后,***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2,618.58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707.12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用去门诊费1,723元。***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28,679.66元。
2019年9月30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左上肢损伤致肢瘫构成五级伤残;其腰1椎体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左上肢瘫与外伤存在直接完全的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5,500元或按实支付;4、***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为24个月。支付泸州久正骨科医院检查费1,190元、鉴定费4,650元。
另查明,工投建设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营销策划、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包、公路工程施工总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包、公路路基路面专包等。2017年3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9月,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欣绮建设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业设备租赁。2017年12月,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8年2月14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再查明,***生于1955年2月10日,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区。***夫妇于2009年9月15日购买了**区望城街19号7号楼2楼8号房屋生活居住至今。进城居住后,***在**城区周边不固定单位打工,以务工收入作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包了被告欣绮建设公司承建的“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项目劳务部分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到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欣绮建设公司将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欣绮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欣绮建设公司称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工投集团公司作为“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项目的发包方,将项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工投建设公司,被告工投建设公司将“滨河家园安置房西侧道路”项目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欣绮建设公司,被告工投建设公司和被告工投集团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265,26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欣绮建设公司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其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40元[(39+29)*30元/天];3、营养费确认为2,040元[(39+29)*30元/天];4、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护理费为6,800元(68天×100元/天);关于非住院护理天数及护理标准问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医嘱需1人护理等情况,确认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左上肢受伤并致伤残、医嘱休息1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以及司法鉴定作出的24个月护理期的意见,同时考虑原告出院后左上肢的活动和恢复情况,综合确定原告院外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50元/天计算,符合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非住院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0元(6,800元+6,000元);5、误工费。关于是否应支付误工费及误工期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254天,法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以其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原告受伤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因此,在其受伤治疗、恢复期间应当考虑其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鉴定结论情况和原告年龄、非固定打工形式以及自身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综合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73天(68天+10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由于未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从事非固定式打工的特点和本地经济状况,综合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因此,误工费为20,760元(173天×1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5年2月10日,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其在城镇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为329,502.72元(33,216元×16年×62%);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4,800元(40,000元×62%);8、鉴定费确认为4,65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入、出院的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4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662,657.57元。
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530,126.06元,其余损失132,531.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128,679.66元,经品迭,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01,4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62,657.5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30,126.06元,已支付128,679.66元,尚应赔偿原告***401,4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欣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4,56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其通过兄弟杨万全银行账户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款未计入一审法院认定的***垫付金额范围内。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2月1日,***通过其兄弟杨万全银行账户垫付医疗费6,000元,***共垫付134,679.6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请在工地上务工,工作中受伤致残。***主张***工作中擅自变更工作地点、隐瞒真实年龄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应采信。***受伤系因挖机吊运的管道突然脱落所致。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整个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判认定***疏于安全防范、存在过失,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共产生的损失为662,657.57元,扣除***已垫付的134,679.66元,还应赔偿527,977.91元。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
二、***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62,657.57元。扣除***已支付134,679.66元,剩余527,977.91元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四川欣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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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