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晴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与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1448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晴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与被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晴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文、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屋顶渗漏水维修合同书》、《浙江昊龙电气屋顶檐沟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麦达尔电器屋顶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就三份合同完成的总工程款为3546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根据《麦达尔电器屋顶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即29260元应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并网成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的5年内分5次支付,本案中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届至,故应予以提留。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25390元,被告仅付224080元,尚需支付10131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麦达尔电器屋顶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项下90%的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0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晴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与被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屋顶渗漏水维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屋顶渗漏水维修工程,约定单价为52元/平方米,工程量为400平方米,工程总额为208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昊龙电气屋顶檐沟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浙江昊龙电气有限公司屋顶檐沟进行防水修复,合同约定单价为15元/米,暂定3000米,暂定总价为45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测量长度为准,该合同另有用铅笔标注“实际2750米”,合同还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20%,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并网成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且经发包人确认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麦达尔电器屋顶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麦达尔电器作屋顶防水修复,合同约定单价为22元/平方米,暂定10000平方米,暂定总价为22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平方为准,合同最终工程量为13300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0%,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并网成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且经发包人确认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5年内分5次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截至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22408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屋顶渗漏水维修合同书》项下最终工程额即为20800元,被告已付清,确认《浙江昊龙电气屋顶檐沟防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实际工程量为2750米,且被告认可工程款41250元(15元/米(2750米)支付时间已届至。
一、被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晴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工程款10131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1013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晴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246元,依法减半收取2123元,由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晴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队负担1033元,被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反诉原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