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3民初5821号
原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海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王立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两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3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宝业集团科研大厦64.8K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宝业集团科研大厦64.8K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地点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西路501号;合同总价为356400元(另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39230元);工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竣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剩余5%安装验收合格后满2年双方无任何未决纠纷及质量争议后90天内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并网运行投入使用。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了39563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61730元系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9100元,于2016年6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8200元,合计支付267300元,余款12833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宝业集团科研大厦64.8K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收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83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海明
审 判 员 魏勤华
人民陪审员 王立明
书 记 员 金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