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3民初781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北环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90453。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第三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12月14日、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包“颍东区辛桥到乌江的变压器基础”等工程的部分项目,由于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期工程结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共计金额88万元整,截止到2022年5月14日鑫林电气工程结束合计金额8万元整,共计欠款96万元整,对账日期2022年5月14日星期六,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盖章),2022年5月14号。”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还剩余648000元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协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3月5日与***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颍上县中俊置业五福裕棚改项目等其他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实施。2023年2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与***签订土建对账单,确认工程金额为600000元。综上,其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仅系***安排的代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参加本次诉讼活动;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颍上中俊置业五福裕棚改项目等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同签订后,***雇佣***为其管理工地,任代班一职。2021年3月***前期投入216100元,转给***用于工地开支。2022年5月14日,***安排***和被告对账,被告出具《土建***对账单》,***出于对***的信任,一直由***管理该对账单。2023年2月8日,***和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出具《土建对账单》,被告下欠***土建工程款600000元。***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保管的对账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8000元,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请求,本案工程由原告承包也由其施工,***仅向***介绍工程并没有参与施工,***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案涉工程由***介绍,实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并不仅仅是案涉工程,还有其他的项目,某某公司与***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让***作为一个代班代表结算,且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系代班人员,在涉及如何支付代班费用时,***回答没有费用,挣到了就有,没有挣到就没有,这完全不符合现实中雇佣关系的逻辑,同时在项目中工人以及相应的机械、工资发放均由***完成,***对案涉项目开工、竣工以及施工中的细节均不知情,如果真是***承包,***对工程中的细节也应知情,因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案涉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与***所签,该合同也由***履行,原告***系***的代班及管理人,其实施的向被告结算要款等行为均有***的口头授权,因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和被告,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颍上中俊置业五福裕棚改项目等其他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施工工作,付款方式为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乙方才有权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签名并摁印,乙方处有***签名并摁印。某某公司和***分别向法庭提供各自执有的该份合同。
2022年5月14日,某某公司向***出具《土建***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共计金额88万元整。截止到2022年5月14日鑫林电气工程结束合计金额8万元整,共计欠款96万元整。对账日期2022年5月14日星期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某某公司均认可该对账单涉及颍上四桥、颍东辛桥鑫林电气等多个工地。***另举证结算条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低压6000.-高压19000已付2000.-***少转。蔡湖2个井3000元。雅苑2个部分和新增,2000元。/28000.-宋某2022年11月22日。”
2023年2月8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和***签订《土建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3年2月8日土建工程结束合计金额60万元整扣除不合格工程金额为4万元整。对账日期为2023年2月8日。”宋某和***均签名。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上述***举证的28000元结算条据的真实性,但称在2023年2月8日,其与***之间的《土建对账单》中已包含该笔款项,称该对账单结算的金额600000元,系以上述双方结算的960000元和28000元为基础,扣除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问题业主对其的罚款,再减去截止到2023年2月8日其已给付的款项后,下欠金额为600000元。***当庭对某某公司的该辩解予以认可。
***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对账结算前,宋某曾向其支付工程款,该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月26日,宋某向***转账20000元,附言:基础钱;2020年9月7日,宋某向***转账30000元,附言:变压器基础;2020年11月17日,宋某向***转账30000元;2021年1月11日,宋某向***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5日,宋某向***转账50000元。
***提交一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对案涉项目有资金投入。该组证据显示2021年3月24日,***通过***(***称***为其儿子)的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21年4月6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7日,***通过微信向***(***称***为其妻子)转款5000元;2021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21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21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2021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0元;2021年6月9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以上合计215000元。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转款215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向其支付其与***合伙的“七院”强电线工程的工程款。
某某公司提交其在案涉项目中的付款凭证,该组付款凭证显示宋某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基础钱;2020年9月7日,宋某向***转账30000元,附言:变压器基础;2021年9月19日,宋某向***转账100000元,附言:基础钱;2022年8月4日,***向***转账50000元,附言:转生哥;2022年1月30日、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9日,分别向***转账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23年1月3日、2023年1月20日,向***转账100000元、40000元。上述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在2022年5月14日结算后的数额为:某某公司向***支付140000元,向***支付150000元,通过案外人***向***转账的50000元,合计340000元,***称某某公司支付给***的140000元及案外人***向***转账的50000元,其让***、***用于发放案涉工地工人工资,发了多少钱剩余多少钱,其不知情。其称与***系朋友关系,案涉工程是***向其介绍的,某某公司向***所转的140000元中有***向其主张的介绍费,其起诉时已扣除该笔费用,其诉求的648000元系其提交的两张结算单共计988000元减去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40000元所得的数额。
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项目中***系其代班,也是其合伙人,并认可二人曾合伙“七院”项目。***先后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是曾跟***在颍上、颍东区的工地干活的工人,大部分证人陈述在干活的工地见到过***,部分证人陈述***和***一起包过活,部分证人陈述收到过***支付的工钱。
另查明:***的小名叫“小生”,***小名叫“***”。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建***对账单》、结算条据复印件、《土建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及***均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均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主张劳务费。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从***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未与某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或存在口头协议的前提下对案涉工程款涉及的多个工地进行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收取工程款、工程款结算,***认可***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该结算之后,某某公司分别向***和***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二人均认可某某公司向对方支付的工程款,***辩称该款系支付给***的介绍费,后又陈述该款其安排***发放工人工资了,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就案涉工程款所涉及的其中一个工程,***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对该项目进行前期资金投入,该投入***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后***又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其先是称***是其代班,后在庭审中又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是其代班的证据,也未提供可以证明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且***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系其与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介绍人,但并未提交***系介绍人的相关证据,且某某公司也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或者合同相对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也到过案涉工地,也向案涉工地的工人发放过工资。综上所述,***、***虽分别与某某公司进行过结算,但现有的证据均能不能证明其为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共同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与***之间在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均分别向某某公司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归其单独所有没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0元,保全费3760元,合计14040元,由原告***承担。有独立请求权之诉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