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923民初2912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