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2民初8630号 原告(案外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定中止对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滨海县耕地质量与肥料管理站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滨海县耕地质量与肥料管理站(以下简称耕管站)告知原告,贵院向其送达(2022)苏0922执8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被执行人)张某某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耕管站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向贵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2023年11月6日贵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2023)苏0922执异68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2023)苏092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依民诉法234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通知原告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认为: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对他人耕管站有到期债权的事实认定为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他人耕管站有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从未转包,也从未授权被执行人张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他是强行进入案涉工程上进行施工的,其仅做了部分工程。后由于其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未发放,影响社会稳定,原告才于2020年1月22日给被执行人张某某指定射阳县兴桥镇陈某建材经营部汇款计203.7万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作为凭证;2022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同意授权他人耕管站划拨65万元到滨海县,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以上这两笔原告共给付合计268.7万元,基本上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2022)苏0922民初115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的总投入二三百万元相当。另外他人耕管站承诺在原告同意划拨65万元的情况说明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工程款偿付原告。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做他人耕管站的案涉工程,对他人耕管站有到期债权,包括本案的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耕管站作为承担偿付工程款的发包方,给谁付款并不侵害其合法益,是不会提出执行异议的。耕管站确实也未提出异议,仅将协助执行通知书转告了原告。贵院执行机构为方便执行,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他人耕管站有到期债权,其目的是规避民诉法的解释第499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仅是利害关系人,对他人耕管站不享有到期债权。 二、贵院(2023)苏092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其查明的(2022)苏0922民初115号一审民事判决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5日作出(2022)苏09民终3982号的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但贵院自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年多的时间才裁定驳回,故贵院(2023)苏092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律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上述执行裁定书主要依据是2022年6月14日***与某公司、张某某、滨海县农业农村局、耕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922民初115号一审民事判决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5日作出(2022)苏09民终3982号的二审民事判决。虽然该案己生效,并执行完毕,但原告仍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中法院只是审理涉及汤某所诉称的被执行人张某某分包给其的工程,未涉及到原告与耕管站的全部案涉工程。如前所述张某某只做了部分工程,且是强行进入案涉工程上进行施工的。根据(2022)苏0922民初115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一6页中张某某的陈述。张某某从未与原告、滨海县农业农村局、他人耕管站签订过书面协议,仅是看过原告的中标合同,也未参加过原告施工合同的签订;没有直接在原告领取过钱,是原告代付的。另张某某提到的履约保证金实际是原告交的。从张某某陈述的关键词“没有书面协议”、“原告代付”、“履约保证金给付”等事实看,被执行人张某某从未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耕管站从事工程施工,故被执行人张某某对耕管站有到期债权无事实依据,上述两份判决达不到证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耕管站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目的。综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享有足以够排除执行的权益,故特此诉状,请求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案件中认定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发生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进行了实际施工,到最后剩一些零星工程,后来出了问题。 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18日,吴某某与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092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支付吴某某货款82537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2)苏0922执892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9日,本院向滨海县耕地质量与肥料管理站(以下简称耕管站)送达(2022)苏0922执8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张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在耕管站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以851179元为限,具体数额以最终核减为准。 后案外人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耕管站的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系其所有。202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3)苏0922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再查明,案外人汤某曾起诉、某公司、张某某、滨海县农业农村局、滨海县耕地质量与管理站,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苏092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支付汤某工程款40万元;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滨海县耕管站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维持。同时生效的文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原告汤某作为承包方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张某某陈述被告某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由其施工。”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能够要求排除执行的情况应当首先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经审查,原告某公司虽然中标了案涉工程并与滨海县耕地质量与肥料管理站签订了相关合同。但是根据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后期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某施工,原告认为自身是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认为执行异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