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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宝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247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山西省沁源县, 被告:深圳市宝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创业二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725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第20层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9829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深圳市宝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供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请: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6,901.25元;2、判令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行政划分,非民事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对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的区域还强行进入并逆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所有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因缺少了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院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及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以10%的民事责任进行酌定。2、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24,505.03元的发票,应以发票金额进行核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报告佐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剔除,如要计算,也应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会议纪要的相关标准来进行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低处理,建议按9,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多张票据属于连号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主张过高,应该按照30元×13天共计390元予以核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法院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 被告***、宝供供电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12月4日6时17分许,被告***驾驶粤B×××××车在机荷高速公路石岩收费站入口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驾驶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BX4135***所有人为被告宝供供电公司,被保险人为深圳市鹏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宝供供电公司称,其系深圳市鹏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公司。BX4135车已在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情况:1、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4日到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1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费用为1,595.9元,住院费用为35,505.03元,被告***已垫付门诊费用及11,000元住院费用;2、原告父亲出生于1940年9月26日,母亲出生于1949年7月22日,原告六兄弟姐妹;3、2018年3月28日,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省公安厅在2015年5月统一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城乡居民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4、2018年4月,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3,276元。 四、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构成:医疗费35,505.03元,残疾赔偿金350,200.1元(包含残疾赔偿金317,628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2.1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原告在事故中自行承担的主要责任后计算为246,901.25元。 五、原告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首位为“1”,应当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因此,原告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 1、医疗费:门诊费用1,595.9元,住院费用35,505.03元,共计37,100.93元,原告主张35,505.0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52,938元×20年×30%=317628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0元/年×(8年+12年)÷6×30%=38320元,原告主张32,572.1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150元/天×13天=19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3天=1300元; 6、误工费:53347元/年÷365天×(13天+30天)=6285元;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 8、营养费:5000元×30%=1500元; 9、鉴定费:3,276元; 10、交通费:30元/天×13天=390元。 六、被告***称,因事故修车支出1370元,购买住院用品支出21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金额共计430,406.93元,包括医疗费35,505.03元、伤残赔偿金317,6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2.1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误工费6,2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39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44,162.78元[(430406.93元-120000元)×40%+120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595.9元(1595.9元+11000元)和住院用品费用215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还应得的赔偿款金额为231,351.88元(244162.78元-12595.9元-21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B×××××车已在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限额,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231,351.8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修车费用,被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1,351.88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