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8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天盈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第三人**万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黑龙江天盈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停工补偿款553082.45元”,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害赔偿693522.31元、应返费用104605.71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案涉项目系因不可抗力取消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停工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3.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对于“案涉项目系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出现停缓建事项”进行了确认,且认定了“国家关于继续严控**燃料乙醇产能的宏观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案涉项目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取消”。因此,如存在项目停工损失,亦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害赔偿及应返费用的诉请,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对于“管理人员和场地看护人员费用”、“税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但针对“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补偿费”、“设备租赁费”、“疫情防护费”、“招标服务费”,一审法院在损失数额及标准确定、费用分担等方面的认定无证据依据,前后矛盾,存在错误。1、针对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及数额”,即已经认定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则“损失填平原则”无适用空间。该款项实质上系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金额标准应当进行说明,而不应是基于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因此,该项原则的使用及裁判标准的确定存在错误。2、针对***补偿费: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是对***剩余材料数量为90立方米的确认,而不是对该材料价格的确认,各方对价格从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金额,不能仅依据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确定损失数额。3、针对设备租赁费:第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核价单及报价单与其主张的费用不一致的情况下,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仍以“符合行业标准”支持其诉求,无事实和证据依据;第二,案涉项目存在冬歇期,因冬歇产生的必要的租赁费应当已经计算在工程价款内,不属于因项目停工而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应被支持;第三,结合本案对于“管理人员和场地看护人员费用”的裁判,已经明确的将“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认定为工程停工期,属于因冬季停止施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2020年3月25日前的停工属于因冬歇产生的停工,同一案件中对此的认定标准应当相同,即基于此,2020年3月25日前的设备租赁费亦不应被支持。4、针对疫情防护费:第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其自制表格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在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又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无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项目停工、案涉合同解除是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因此,产生的损失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结合本案对于招标服务费的裁判,该项费用也不应单方承担。5、针对招标服务费:《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7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向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支付,费用包含在其投标总报价中,不单独计列”。因此,招标文件中已经载明由中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并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完成比例计算出未完成部分的比例”要求双方分担,无相应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停工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
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对不可抗力和冬歇期的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不可抗力和冬歇期法院不能依靠判决认定此项事实。不可抗力是指法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如地震、暴雨、水灾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包括政府所下发的文件阻止某个项目缓建的事实,所以该项目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的国家能源局关于2022年有关情况的通报中载明,党中央国务院保障粮食安全的绝对部署继续严控**燃料已存产能等情形,根据以上情况属于上诉人所列项目属于严控项目或继续严控项目,上诉人立项后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拒绝承担其相应损失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不论从法定还是约定情形及国家出台政策等原因均是严控或者严禁核准该项目的立项,上诉人明知该情形而还将该项目进行发包,又在庭审中称该事项属于不可抗力,不合法。对于冬歇期,一审法院也不能通过判决或认为该期间存在冬歇期,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表明冬歇期可以停工,都是处于施工状态,至于是否施工后如何施工,是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果,不是由人民法院认定。对于诉请部分我们坚持一审诉求不变。
某某、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某支付工程款1364155.53元、停工损害赔偿693522.31元、应返费用104605.71元,共计2162283.55元;2.要求某某支付以216228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经过招标,中投咨询有限公司受某某委托,向某某发出中标通知书,某某中标金额为7317386元,招标服务费50745.62元;某某中标金额为2159191元,中标服务费为181114.34元;某某中标金额为5340917元,招标服务费为39875.04元。
2019年10月22日,进场2台桩机、1台挖掘机、1台钢筋调直机、1台钢筋弯曲机、1台钢筋剪断机。2019年10月24日,某某与某某签署《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工程厂区围墙、**堆场施工项目一厂区围墙(1标段)》(以下简称某某)、《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工程厂区围墙、**堆场施工项目一**堆场(2标段)》(以下简称某某)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某某签约合同价为7317386元,不含税金额为6713198.17元,税额604187.83元;某某签约合同价为2159191元,不含税金额为1980909.17元,税额178281.83元,其中厂区围墙暂列金额为100000元;某某签约合同价为5340917元,不含税金额为4899923.85元,税额440993.15元,**堆场(2标段)暂列金额100000元。
上述三份工程均于2019年10月25日开工,经项目监理机构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某某暂停施工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某某暂停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某某暂停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
2020年3月12日,某某按照某某指示进场复工准备并对围墙剩余工程进行施工,4月3日至4月17日将围墙剩余工程完成,**堆场及某某等待复工。2020年5月28日,某某向某某发送工作答复函,明确答复某某计划复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具体复工日期以监理单位签发复工报告为准;同意某某项目人员及物资、设备临时退场;项目复工前一周签订工期补充协议,给与适当的合理延期;大型设备进出场费用合同价格已包含,如大型设备二次进场,费用可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待复工后予以签证。2020年11月5日,某某向某某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的通知,某某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8日到案涉项目进行场地移交和上报结算资料等事宜。
2020年3月3日,某某向某某开具发票三份,某某发票金额为524802.28元、某某发票金额为972601.00元、某某发票金额为1127609.81元。2020年3月19日,某某根据发票金额分别向某某转款524802.28元、972601.00元及1127609.8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625013.09元。
2021年1月28日,某某与某某共同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3989168.62元。
2021年12月1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某某、某某、某某三份合同终止协议,合同载明:因甲方项目停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
2018年11月29日,**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某某下发富发改[2018]178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黑龙江省**市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围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文件载明:本项目为“黑龙江省**市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新建配套的围墙,以形成封闭式场区,以便对项目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存储保管进行严格的封闭管理,本项目的建设,将有助于完善场区的基础设施条件,为项目的正常生产和安全管理提供保障。项目建设是必要的;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黑龙江**经济开发区内。建设时间为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本项目建设内容为新建围墙总长度2700.16米,围墙采用成品铁艺栏杆,每隔3.6米设置砖柱;本项目总投资321.38万元。资金来源全部为建设单位自筹;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项目应该招标的事项,招标范围、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如发生变化需报我局批准。文件后附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该围墙工程全部招标、委托招标、公开招标予以核准。
2020年10月18日,某某向某某送达中标通知书,载明:“**万达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黑龙江省**市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围墙基础工程项目,招标项目编号为DHZB-HLJ-20161,于2020年10月14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依法确定你方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372002.25元”。
2020年10月,某某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某某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黑龙江**市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围墙基础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完成上述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自项目实施、调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后期维保等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1天。签约合同价为1372002.2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3829.19元。
施工完成后,某某编制了“黑龙江**市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围墙基础工程项目”竣工图,经建设单位某某、监理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施工单位某某三方**确认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造价为1372002.25元,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峰编制了黑龙江**市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围墙基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签约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均为1372002.25元。
某某与某某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仍应支付工程款1364155.53元均无异议。2023年7月24日,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基础,对报告中某某(围墙工程)涉及的第三方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对《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某某涉及的由第三方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为484364.61元。此外,某某已经在庭审中撤回关于履约保函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相关损失的数额;二、案涉项目围墙工程是否涉及第三方施工及第三方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
一、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相关损失的数额。不可抗力的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另一类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由协议当事人列举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列举了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其中未包含国家政策调整等构成不可抗力的约定情形。某某提交的《国家能源局关于2022年有关情况的通报》中载明“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障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继续严控**燃料乙醇产能,严禁核准新建**等以粮食为原料的燃料乙醇项目,已停缓建项目不得再开工建设。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产业服从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大局。对于按政策要求停缓建的项目,相关省份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给予支持,协助企业加快完成项目退出工作。”,该政策调整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判断是否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中,案涉项目根据正常的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立项成功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从事工程活动亦遵守合法建设程序。而国家政策调整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属于第三方的客观因素,非合同双方所能左右,应认定国家政策调整系经验丰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非固有风险,远超出正常合理预期,此宏观政策调整使某某与某某处于无法继续生产的状态,属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国家关于继续严控**燃料乙醇产能的宏观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庭审中,某某仅对此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提出异议,而未针对案涉工程是否系因案涉工程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而停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系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出现停缓建事项予以确认。针对案涉工程系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而无法继续施工的时间,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室外工程在2020年4月底5月初气温回暖后才能达到继续施工的温度,我公司与某某也曾通过当面告知及电话告知的方式。明确在气温达到开工条件后未继续施工的原因是因政策调整导致,双方也是在明知该原因的情况下,才形成2020年5月28日的《工作答复函》,某某退场”,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存在国家政策调整的客观情况,但某某未提供明确告知某某因国家政策调整而无法继续施工,以期某某采取必要的减少损失措施的证据。依据:“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通知解除是针对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综合在案证据工作联系函及工作答复函,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19日向某某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并无明确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2020年5月28日,某某向某某发送的《工作答复函》中,仍表示案涉工程将会复工并给予适当的合理延期,由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某某项目人员、物资、设备退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一直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在存在国家政策调整可能影响案涉合同履行,某某明确可以将人员、物资及设备临时退场情况下,某某理应依法使用停工手段,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损失的不断扩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案涉合同履行不能的日期为明确某某人员、物资及设备临时退场的日期,即2020年5月30日。经过双方磋商,2021年12月1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某某、某某、某某三份合同终止协议,双方解除三份案涉合同。
关于某某主张赔偿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29300元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窝工补偿费应就存在工期延误、窝工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确实发生、索赔事件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几个方面事实提供充足的索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制作的人工工资统计表、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劳务作业合同可以证明某某与鞍山承建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围墙工程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及鞍山承建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鞍山承建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情况,依据某某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劳务作业合同内容无法确定二人系案涉围墙工程工作人员、二人在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30日在案涉项目现场窝工的事实,鉴于双方均确认2020年4月18日后确有两名看护人员在案涉现场等待的事实,虽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及数额,依据损失填平原则,本院对某某要求某某赔偿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27300元予以支持。某某主张的每人各1000元交通费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某某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赔偿已进场***补偿费4770元问题。
本案中,2020年5月9日,某某与某某对包括某某主张的90立方米***在内的已进场材料剩余数量签字确认,并经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提交的自制表格未注明其主张的***材料单价,仅有总价格,亦无某某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剩余物资价格达成一致,且因不可抗力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某某及某某各分担2000元。
关于某某主张赔偿的2台桩机、1台反铲挖掘机租赁费损失478375元问题。
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费产生的前提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某某提供的《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相关事宜确认》可以证明停工事实、挖掘机于2020年4月29日撤场、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发函通知某某设备撤场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某某的2台桩机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0日进场,1台反铲挖掘机于2020年3月28日进场,故反铲挖掘机机械补偿费应从2020年3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2台桩机机械补偿费应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与某某提供的自制表格内容相符。某某提交的设备租赁核价单及报价单中载明反铲挖掘机报价单位为“**市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丰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国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价分别为2560元、2480元及2400元。但某某进场施工机械补偿费表格载明每台桩机租赁费为1425元、1台反铲挖掘机为1100元主张标准低于其提供的合同价格。鉴于双方均认可桩机及反铲挖掘机进场并使用的事实,某某主张的租赁费用标准符合行业标准。某某可得利益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实需求,是守约方的合法合理诉求,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故某某应支付某某从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止的反铲挖掘机窝工补偿费35200元,予以支持。关于2台桩机租赁费损失起算时间点问题,因原、被告解除合同,其产生的损失应从2019年10月28日、11月10日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2台桩机损失443175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赔偿管理人员和场地看护人员费用117174元问题。
本案中,某某提交的自制工资明细表中载明2020年4月**乙、**、**实领金额分别为8491.35元、7454.24元、3063.77元,2020年5月**乙、**、**实领金额分别为9052.85元、6113.24元、4512.27元,与其提供的管理费补偿费中载明的**乙、**、**甲工资标准27876元、19144元、14954.6元不符。某某提交的看护人员***与***临时用工协议签署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9日与2020年6月1日,协议载明***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与看护人员工资表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标准3000元不符。此外,2019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2020年6月至11月工资表中***、***签名部分字体痕迹明显为使用同支笔签署,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某某未能对此作补正解释,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看护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标准、看护人员实际撤场时间及某某已实际支付该笔工资费用。某某主张的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看护人员费用,因该期间包括在案涉合同施工期间内,属案涉工程停工期,某某及某某均应预见到案涉工程会因冬季停止施工而产生必要的看护费用,该看护费用应已计算在工程价款内,本院对某某主张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看护费用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某某主张的管理人员和场地看护人员费用117174元,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赔偿的疫情防护费6640元问题。
本案中,某某提供其自制表格无法证明该防护用品费用已实际发生,亦无发包方和监理方共同确认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证据,但因案涉工程发生在疫情期间,其在疫情防控期间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疫情防护费用。因原、被告解除合同,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为宜。故本院酌情对某某主张的疫情防护费6640元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税金57263.31元问题。
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费用、规费和税金。”由此可见,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但某某未提供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上述税款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凭证,不足以证实其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某某主张税金57263.31元,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招标服务费应返还77534.90元问题。
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7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向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支付,费用包含在其投标总报价中,不单独计列”。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项目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取消,虽招标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应由招标人对中标人予以适当补偿。故本院酌定案涉三项工程根据完成比例计算出未完成部分的招标服务费77534.90元,由某某与某某平均负担,即某某应支付招标服务费38767.45元为宜。
关于某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
案涉项目涉及第三人施工,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且系通过本案鉴定后,才确定了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因案涉款项数额存在争议期间,不属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存在占用资金期间,亦无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某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案涉项目围墙工程是否涉及第三方施工及第三方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某某实际施工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该部分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已经实际施工,但并不影响**万达产业园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作为承包人签订《黑龙江省**市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围墙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通过三次庭审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双方均无异议的提交鉴定证据可以证明,某某施工部分工程与某某与某某签署的《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工程厂区围墙、**堆场施工项目一厂区围墙(1标段)》属同一工程,经鉴定,对《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某某涉及某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84364.61元。因某某主张将某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扣除,某某不予认可,某某不享有某某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故由某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484364.61元不应计入某某应支付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故某某应支付某某工程价款879790.92元(1364155.53元-484364.61元),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某某应支付某某停工补偿费(施工人员窝工人工补偿费、已进场工程材料补偿费、已进场施工机械补偿费、管理费补偿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专项费、补偿费税金)及应返还费用(中标服务费、利息)共计553082.45元(27300元+2000元+6640元+478375元+38767.45元)。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关于不可抗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判决:一、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9790.92元及停工补偿款553082.45元;二、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根据正常的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立项成功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从事工程活动亦遵守合法建设程序,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某某依约进行施工,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虽然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上述约定的前提条件应是案涉工程继续施工的情况,而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致使案涉工程无法施工,进而导致合同的解除,但对合同解除前给被上诉人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确有两名看护人员在案涉工程现场等待的事实并无异议,基于此一审法院对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补偿费的问题。某某与某某对于***的数量已经签字确认,并经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该费用为已经发生费用。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对于价格并没有达成一致,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酌定某某与某某分别承担2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设备租赁费的问题。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设备进场并使用的情况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核价单和报价单与其主张的费用虽然不一致,但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低于租赁核价单和报价单,因此一审法院对设备租赁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疫情防护费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正值疫情防控期间,产生必要的疫情防控费用属于必然,虽然被上诉人自制的表格不能完全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由某某承担并无不妥。五、关于招标服务费的问题。案涉项目的标服务费用包含在其投标总报价中,没有单独计列。但案涉项目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取消,虽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应由上诉人应对中标人予以适当补偿。故一审法院酌定案涉三项工程根据完成比例计算出未完成部分的招标服务费77534.90元,并由某某与某某平均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6元,由国投象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