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803民初561号
原告:黑龙江天盈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梅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孟上九,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宏,该单位后勤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天盈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天盈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施工的被告第五餐厅内部装修、塑钢窗更换、平改坡及电缆铺设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价款767552.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价款767552.35元的50%,即383776.17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中标被告佳木斯大学第五餐厅内部装修、塑钢窗更换、平改坡及电缆铺设工程采购项目。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按照中标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961954.77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50%,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47%,质保金3%质保期过后付款,并约定如存在违约行为按违约额5%收取违约金。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图纸进行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原告对变更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并承诺增加的工程价款在施工结束后一并结算,原告按照被告变更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原告制作了变更工程投标总价、技术联系单用于确认工程量,确认增加价款为767552.35元,提交给被告。2019年8月30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被告佳木斯大学第五餐厅内部装修、塑钢窗更换、平改坡及电缆铺设工程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鉴定内容进行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安排现场勘验事宜,但因佳木斯大学提出按疫情防控要求校外人员不得进入校园而无法进行现场勘验,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该案鉴定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决定终止本案鉴定工作,在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对原告在被告第五餐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原告可待疫情稳定符合鉴定条件时,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天盈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1元,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天盈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许云童
书记员李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