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武汉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2557号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武汉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立案号为(2024)鄂0102民初12557号、12558号,因两案原告同一、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院依法将(2024)鄂0102民初12558号案件合并至(2024)鄂0102民初12557号案件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欠缴的电费,共计人民币58537.30元;2、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自次次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原告某某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10491.62元(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自次次月1日起算至2024年9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8日,原告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协商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户编号:6640055237)。2023年,原告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户编号:6927669636)。合同对电费计算标准、电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持续供电义务。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12月起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缴纳电费。被告某乙公司自2023年10月起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缴纳电费。经原告某某供电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甲公司仍未完全履行缴费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支付欠付电费279896.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欠付的电费金额与原告某某供电公司主张的一致,不认可原告某某供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某甲公司无力承担,某甲公司已经停产,最多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2%)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主观故意拖欠约定电费,而是因为水泵房供电独立立户问题正在协调政府部门予以解决。供用电协议的小区为城中村改造后新建村民还建小区,小区刚建成不久,很多配套设施的手续问题目前还未全部解决。水泵房供电独立立户问题目前没有解决,导致公共供水和H4区的公共用电无法过户,导致水、电欠费,相关事宜正在处理。某某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答应缴清拖欠电费即可不追究滞纳金,某乙公司在开庭前已经缴清拖欠电费。二、《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开发商与某乙公司约定全部手续由开发商办理,某乙公司对《高压供用电合同》具体细节并不知情。拖欠电费后,某乙公司积极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某某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答应缴清拖欠电费即可不追究滞纳金。某某供电公司要求依据原格式合同追缴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某某供电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8日,某某供电公司(供电人)与某甲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行业分类为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月末24时。抄表方式人工/自动抄录方式。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抄表日,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抄表次月15日前。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结算逾期日期为抄表次月30日。支付方式为互联网划拨方式分期结算电费。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用电人的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向供电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某某供电公司(供电人)与某乙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行业分类为物业管理,用电分类为居民生活用电,商业用电。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月末24时。抄表方式人工/自动抄录方式。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抄表当月15日前。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用电人的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23年起至2026年止。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向供电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某某供电公司提交某甲公司2023年12月与2024年1月的电费账单,电费账单显示:2023年12月电费48403.99元,2024年1月电费10133.31元,拟证明某甲公司欠付2023年12月与2024年1月电费共计58537.30元。某甲公司对以上事实表示无异议。
某某供电公司提交某乙公司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电费账单,电费账单显示:2023年10月电费34871.84元、2023年11月电费41186.73元、2023年12月电费51869.58元、2024年1月电费48504.83元、2024年2月电费35113.89元、2024年3月电费40361.55元、2024年4月电费37018.99元。某某供电公司确认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支付完毕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的欠付电费。某某供电公司称,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缴纳电费50000元,抵扣2023年9月欠付电费31324.35元后,结余18675.65元用于冲抵某乙公司2023年10月欠付的部分电费,某乙公司实际欠付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电费共计270251.76元。某乙公司对以上事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供电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某某供电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关于某某供电公司主***甲公司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欠付电费58537.30元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承认某某供电公司主张其欠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电费的事实,对欠付电费金额58537.30元予以认可。对于某某供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供电公司主***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某某供电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逾期不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逾期违约金的规定可以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不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本案中,某某供电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逾期支付电费需承担违约金应明确知晓并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某某供电公司主***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不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标准,该计付标准不属于必须予以调整的范围,但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故,某甲公司应向某某供电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以48403.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133.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某乙公司应向某某供电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81075.53元(270251.76元×30%)。某乙公司主张水泵房供电独立立户问题未解决,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乙公司主张免除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电费58537.30元及违约金(以48403.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133.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被告武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1075.53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武汉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7.50元,由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617.50元,被告武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