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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与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4610号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 被告:某某水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电费454831.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853.46元(2024年12月31日以前,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025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欠缴当月的次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电费结清之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三、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请求判令被告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乙公司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具体约定如下:1.合同第2.2条载明“用电分类:大工业、非居民照明用电”;2.第12.1条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15日前。支付方式以每次抄表结算电费为准”;3.第38.3条约定,“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用电人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供电,电费收缴方式及时间为:次月缴纳当月电费。次月1日原告抄表,形成账单,次月2日原告的系统将自动给某乙公司发送短信,告知电费金额。若某乙公司未及时缴费,原告公司的网格员还会通过微信将账单再次发送给某乙公司,敦促缴费。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尚未缴纳2024年8月电费139732.29元(8月电费共计214234.08元,已缴纳74501.79元)、9月电费179466.84元(全部未缴)、11月电费135632.47元(全部未缴),上述电费共计454831.6元。被告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科技公司”)系某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某科技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某乙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其供电,但某乙公司多次迟延缴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对外债权无法正常收回,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因此欠付电费。对于欠付电费的本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异议,请求免除或减少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起诉中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定最高标准,请法庭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财产独立,被告二不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乙公司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具体约定如下:1.合同第2.2条载明“用电分类:大工业、非居民照明用电”;2.第12.1条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15日前。支付方式以每次抄表结算电费为准”;3.第38.3条约定,“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用电人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某乙公司欠缴电费139732.29元。 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欠缴电费179466.84元。 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欠缴电费135632.47元。 另查明,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注册于2013年8月27日,系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账单》、收费记录等证据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电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及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电费。现原告已证实被告逾期未缴纳2024年8月至2024年12月的电费合计454831.6元,被告对欠费金额亦不持有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费454831.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本案中原告与某乙公司在合同第38.3(1)条对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既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又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上限,且原告因某乙公司经营的污水处理项目涉及民生,欠费期间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中止供电,故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因欠付电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62853.46元,同时应当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欠付的电费及相关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但是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欠付电费总额的30%,本院调整为136449.48元(454831.6*0.3),同时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既未提交某丁公司及某乙公司往来银行对账单、审计报告,也未证实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财产,无法证实某乙公司财产与某丁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支付电费454831.6元及违约金136449.48元; 二、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负担213元,由被告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