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

镇江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2民初11590号 原告:镇江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招标代理服务费82600元(人民币,下同)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应付之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某甲公司就其2017年第三批供电配套项目协议库存招标采购108标段采购项目委托某乙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我公司参与投标,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中标通知函》,并向某乙公司缴纳了招标代理费,但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以各种原因为借口拖延至今。我公司出于对某甲公司的信赖,囤积了大量的原材料,等待其开工通知。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某甲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我公司承受着购买原材料的大额资金被占用、原材料的仓管费用与折旧等损失,某甲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经过,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2017年11月,我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开展招标采购。2017年12月14日,对拟中标供应商进行公示。2017年12月17日,我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拟中标的15家单位进行资质能力核实,发现镇江某某公司投标应答内容与现场核实情况严重不符。2018年1月12日,我公司对镇江某某公司下达不良行为处理通知书。2018年1月15日,某乙公司按照我公司要求,对镇江某某公司处理意见挂网通报,该公司中标确认无效。此招标事宜完结至今已超过三年,镇江某某公司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二、此次中标无效系因镇江某某公司在投标时弄虚作假导致,我公司已将处理结果通报告知,我公司并无过错,相应的损失应由镇江某某公司自己承担。2017年12月17日,经现场核实,发现镇江某某公司存在弄虚造假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公司取消该公司中标资格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招标代理服务费约定由中标单位承担。镇江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相应的责任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镇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镇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我公司经授权已于2018年1月12日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关于镇江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处理意见的通报》,取消镇江某某公司的中标资格并将其给予列入黑名单一年。此后,镇江某某公司并未请求某甲公司和我公司返还招标代理服务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镇江某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缔约过失方,理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经现场资质能力核实发现,镇江某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应答内容与现场核实情况严重不符,系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某甲公司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其亦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理应向该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招标活动组织费用、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及评标费用等。我公司接受委托依法依规提供相关的招标代理服务,包括授权发布招标公告、文件等,对接租赁会务场地,代收退还投标保证金,组织配合开标、评标等等,为此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某甲公司和我公司皆因镇江某某公司弄虚作假废标而遭受客观的经济损失,而该经济损失理应由该公司依法承担。 三、镇江某某公司理应信守承诺,对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镇江某某公司投标时在其《“重法纪、讲诚信”承诺函》中明确承诺:“……10.参与招标采购活动时不以任何形式提供任何虚假信息或证明文件……如违反以上承诺,我公司自愿接受贵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对我公司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实施市场禁入、取消投、中标资格以及终止合同等),某丙公司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然而,经现场核实发现,镇江某某公司存在“无法提供2014-2015年审计报告原件及2016年审计报告原件,以及资信证明原件”“无法提供型式实验报告原件”“无法提供3C认证证书原件,提供的复印件中委托人与生产商不一致”等弄虚作假投标情况。镇江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信守承诺,对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镇江某某公司诉请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投标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某甲公司(招标人)委托某乙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对某甲公司2017年第三批供电配套项目协议库存招标采购进行招标。 2017年12月14日,镇江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82600元。 2017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镇江某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2017年12月5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货物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中标。请接到通知后30日内到武汉市江岸区**道**号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限期内不来草拟合同作放弃中标处理。 2018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出具《某某供电公司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通知》,载明:供应商名称为镇江某某公司。问题描述为资质能力现场核实中发现投标文件设备清单等投标信息与现场实际不符,存在较大偏差。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意见包括取消招标中标资格,给予列入黑名单一年(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处理。 庭审中,本院询问镇江某某公司是否收到《某某供电公司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通知》,该公司陈述:未收到该通知,某甲公司只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口头告知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标通知书》《某某供电公司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镇江某某公司自认某甲公司于2017年底、2018年初口头告知不与镇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故即使镇江某某公司权利受到损害属实,其至迟于2018年初即知道该事实,但该公司仅在开庭后提交两张2020年11月7日镇江站到汉口站的火车票,显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镇江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镇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932.50元,由原告镇江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