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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2民初15112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某乙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某乙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3376元及利息(以1333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向某甲公司购买灯饰,截至2020年9月18日,双方经核算,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33376元。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所提供的六份买卖合同总货款为221346元,但某乙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汇给某甲公司271565元,支付金额超过了货款总额,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弭,不存在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欠其货款提交了6份《产品销售合同》及补货清单,显示: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3月16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共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906、20****011、20****117、20****.16、HF****803、HF****903),货款金额分别为:69780元、29336元、20815元、46775元、27660元、26980元、合计221346元。合同上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公章,最后两份写明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是***,6份合同内容相类似,约定: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LED洗墙灯等灯饰产品,合同明确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2.质量要求:供方保证提供给需方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同时满足封样确认的样品标准以及灯具选型表标准,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3.送货方式为需方指定地址,运费到付。4.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照合同附件图纸和效果图制造生产,发货到需方工地现场验收。七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如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或调换。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生效,质保期三年(或二年)。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供方负责产品调换;三年(或二年)以上供方有偿进行产品维修,供方只收取成本费。5.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部分定金(或未付定金),及最后付清货款的日期。逾期未付承担按合同总额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补货清单未见有任何盖章或签字,某甲公司称补货是现货交易,货款已经付清。 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通过安能物流向某乙公司送货,某乙公司收货后至今尚欠货款133376元未支付。某甲公司为此提交了托运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被告业务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托运单显示:委托公司的委托人是***,收货公司、收货人分别是***和***,收货地址分别是江苏省盐某市亭某区经济开发区某路某中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路中某社×期等。货物品名是灯具,付款方式为到付,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未显示有签收记录。某乙公司对上述托运单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无法与产品销售合同相互印证,无法显示托运单所载货物与涉案合同有关;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发送公司新开票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邮寄地址、收件人信息等给***;2020年9月7日上午,***发送“江苏吴总付款记录”给***,并于同日下午发送文字:“加上税金合计欠款133376元,这个星期安排一下”。2020年9月18日,***将“和解协议书2020.9.18-***”发送给***,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共同对以往工程的应付未付账款进行了结算,为妥善处理徐州水上乐园项目出现的灯具产品质量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33376元,乙方同意折后价为13000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2.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捌万元汇至乙方的指定账户,在款项到达后,乙方需开具待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若开具的发票不真实或者不能进行抵扣,乙方需支付贰万元的违约金给甲方,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3.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徐州水上乐园项目中甲方采购乙方的灯具产品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是乙方提供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则乙方不仅需要赔偿甲方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损失,还需要更换不合格的产品,直至符合甲方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如果乙方不予理睬,则由甲方用乙方暂存于甲方的伍万元进行善后处置,多退少补。若鉴定结果是乙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瑕疵,甲方安装失当而导致,则甲方需将暂存的伍万元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盖章。某甲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但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发送的和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确认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为133376元,从而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属实。某乙公司则认为***只是其公司普通业务员,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结算货款,对上述和解协议确认的所欠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了***的个人参保信息欲证明***与某乙公司是劳务关系,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参保信息显示:***从2019年8月起至2020年11月止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某乙公司抗辩主张其曾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曾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1565元,已经付清涉案所欠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显示:某乙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4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284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1000元、5185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26980元、30000元,合计271565元。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上述已付货款,不是支付涉案所欠货款,主张双方交易的总货款还包含有其他已付货款的合同,并为此补充提交了其他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但其他三份《产品销售合同》没有任何盖章或签字,某甲公司称是现货交易,已经付清了货款,所以未盖章或签字。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前6份合同除2018年10月11日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的5份合同均认为骑缝章不吻合、不对应而不予认可;对某甲公司后来提交的合同以无任何盖章或签字为由均不予认可。 另说明,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诉讼中曾提起反诉并对某甲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撤回反诉的同时也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及产品质量问题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是否欠某甲公司货款133376元。首先,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却无法提交其所持有的相应合同予以反驳。其次,虽然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其交付货物的有效凭证,但***是某乙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署名的代表,且某乙公司承认其未明确告知某甲公司其对***的授权范围,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结算货款。在***发送某乙公司所欠货款为133376元的信息给***后,***在其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和解协议书上也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33376元,则双方就所欠货款为133376元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合意。而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某甲公司主张已付款项已经结算在其中并已经扣减,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诉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333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某乙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撤回鉴定而无法证实,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87元,合计2671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