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9004号
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银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6144850X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东都镇西都村新都东路35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善信大厦3层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192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公司)与被告陈**祥、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管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作出确认双方之间自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管道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系管道公司的主要工作岗位,虽原被告签有劳务派遣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工临时性、辅助性和可替代性特征,因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份开始原告就为被告开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而且2018年7月11日签订过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管道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设立于2014年9月29日,于2018年3月5日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2018年6月份前,被告陈**祥在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工作。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原告汇英公司派遣被告陈**祥在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期限至2020年7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21年2月14日,被告陈**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陈**祥一直工作至2021年7月。自2018年6月至2021年9月,原告汇英公司一直通过银行为被告陈**祥支付工资;自2018年10月始原告汇英公司为被告陈**祥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月,被告陈**祥曾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经法院审理,因被告陈**祥的用工单位与所诉单位并非同一主体,判决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被告陈**祥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被告陈**祥再次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陈**祥与原告汇英公司自2018年6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29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372号决定书,确认被告陈**祥自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14日与原告汇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汇英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自2018年6月起被告陈**祥的工资由原告汇英公司支付,且原告汇英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陈**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汇英公司继续为被告陈**祥按月支付工资,可以证实双方劳务派遣关系继续存续,故应认定自2018年6月起原告汇英公司与被告陈**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陈**祥出生于196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此原告汇英公司与被告陈**祥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应认定原告汇英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14日与被告陈**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汇英公司主张被告陈**祥在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系管道公司的主要工作岗位,虽原被告签有劳务派遣合同,但被告陈**祥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工临时性、辅助性和可替代性特征,因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关于“三性”岗位的规定,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以违反上述规定即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现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祥自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14日(退休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