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6157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善信大厦3层32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192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银河路银河名座B栋4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504447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认可其2009年8月起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在原告处工作,由派遣单位为其缴纳保险,因此,被告向原告就劳动争议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自2009年8月开始计算,而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驳回。二、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管理。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2007年至2009年是以劳务工的形式被派到原告处从事不固定岗位的工作,被告所做工作并非是不可替代性、重要性的岗位,都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其不受原告管理,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从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其从2009年8月转到第三人天桥公司处,作为劳务派遣工到原告处工作,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是短期的、暂时的。确立劳动关系并非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购买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劳务工的权益,不能以原告为被告代缴了工伤保险就倒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21)鲁0982民初8018号、(2022)鲁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劳动合同及派遣合同,原告为用工单位,被告系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三、仲裁裁决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这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仲裁裁决依据该部法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被告主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基于被告的现有证据显然是不足以证实的,如果法律溯及既往,那么人们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因以后的法律变更,受到不利的评价,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遭受损失,将使得法律失去公信力。综上,原仲裁裁决系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一、本案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2021年7月份,被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自2006年10月至2020年9月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仲裁裁决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2021年12月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8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提出上诉,2022年3月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才知道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单位,才知道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被告的用人单位是本案原告的事实。根据民法理论,“诉”有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这三类“诉”中,只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退一步讲有时效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22年3月2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二、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22]第186号裁决书,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交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缴纳(工伤)明细及(企业养老)明细,证实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证实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为被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系原告的职工;提交(2021)鲁098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新泰市仲裁委依法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生效证明、《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据二、《新泰市凤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由新泰市凤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仅为用工单位。证据三、仲裁决定书(济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104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7733号]各一份,证实在同类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均因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而被驳回或不予确认,该案例的被告亦为管道公司,即本案原告,且该案已于2022年7月22日生效。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也应当适用仲裁和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11省市高院最新案例)》及山东高法发布的《民事诉讼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的关系界定与正确适用》文章二篇。证实根据山东高院文章和山东高院再审判例,均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认其自2009年8月与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8月开始起算,期间没有时效中断情形,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来源性均有异议。新泰市凤和劳务公司是否存在不确定。是原告自行打印未加公章确认没有法律效力,内容未能证实被告是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下载打印,裁判内容理由是否变更不确定,因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限制。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89号裁决书1份。证实:仲裁委审理查明,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和企业保险的主体为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前身,同时证实2021年9月份,被告领取裁决书后才知道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证据二、泰安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1份3张。证实: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为被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案原告由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变更而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实际用人用工单位是原告,被告才知道与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审判决之日起重新计算。证据五、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实:仲裁委查明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裁决书第一页申请人诉称部分,申请人自认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由天桥劳务发放工资缴纳保险,2012年8月之后由汇英公司发放公司缴纳保险,因此申请人自认2009年8月起已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伤缴纳记录不连续,如2007年3月并无缴纳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是临时性的,且该证据仅是工伤缴纳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还需要工资发放记录及其他养老医疗等保险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不能依据该部法律确认在该法实施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部分工伤缴纳记录就倒退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认定和原告在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以上两个案件包括本案的仲裁案,被告均提交了工伤保险缴纳记录,该记录明确载明2009年8月之后的保险均由天桥公司或者汇英公司缴纳,而保险记录由被告本人控制和管理,从被告2021年向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为汇英公司,因此被告对其劳动关系的归属是应当知道且知道的,该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原告已经多次举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第二页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确认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与天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已自认自2009年8月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8月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为被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的部分工伤保险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企业养老保险。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原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中原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应为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