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善信大厦3层3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银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及原审第三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具体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如职业病赔偿、解决工资报酬、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用等。该确认之诉实则是请求之诉的过程和桥梁,劳动者要想取得其实体权利,就必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陈**祥主张自1997年3月20日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并未向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仅凭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工作证、洗澡证、饭卡押金收款条等径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过于草率。企业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不是作为劳动关系完全成立的主要依据,原因是工伤保险是由单位缴费,而职工是不承担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的,所以完全依靠工伤保险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是不完整的。劳动关系综合的认定必须要同时要具备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缴费增减表、员工入职档案等,只有通过这些综合手段,才能完全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但是陈**祥仅有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为其缴纳不足两年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还有一些临时工都可以拥有的工作证、洗澡证、饭卡押金收款条等证据,在其他的证明材料都没有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足。3、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记录均由陈**祥掌握,且随时可以查阅,陈**祥对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的,陈**祥要求确认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自相矛盾。陈**祥与谁具有劳动关系应当是明知的,而不应在确认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之后,转而继续起诉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增加诉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还未出判决前,径行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径行将举证责任加给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对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不公平,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无举证责任,也无法举证。本案的焦点问题便是确认双方在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这一问题未有定论前,不应直接适用此条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点问题的举证责任仍然在于陈**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陈**祥辩称,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祥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陈**祥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199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起计算,陈**祥不认可。 汇英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在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陈**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也未给陈**祥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为陈**祥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8月至2018年2月由案外人天桥公司为陈**祥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0至12月由第三人汇英劳务公司为陈**祥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6月1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天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7月28日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天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40份进行了鉴证,其中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登记表》中显示陈**祥,合同编号:0912267,录用时间: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时间(起始时间):2009年7月1日,合同终止时间: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限:2年。陈**祥主张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自199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至今与汇英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3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陈**祥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14日与汇英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陈**祥主张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双方自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主张陈**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陈**祥庭审中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工作证、洗澡证(2001年7月)、饭卡押金收款凭证(2008年12月29日)、工作服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01年7月。陈**祥主张1997年3月20日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不予采信。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未给陈**祥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9年6月。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主张陈**祥系外包劳务队招用人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祥自2001年7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从一审时提交的(2021)鲁098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和(2022)鲁09民终480号民事判决看,陈**祥在2021年6月份之前曾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在1997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80号裁决书,确认陈**祥自1997年3月至2021年2月14日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8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与陈**祥在1997年3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裁判文书中认为根据案涉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实际用工单位均为原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因该公司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在陈**祥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尚未成立,故判决确认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与陈**祥在1997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在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但从陈**祥主张权利的过程看,陈**祥于2021年2月份达到退休年龄后,因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于2021年6月份之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诉讼程序后,最终以2022年3月8日作出的(2022)鲁09民终48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陈**祥又于2022年9月份之前提起本案仲裁及诉讼,主张其自199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起与汇英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陈**祥在2021年2月份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并未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产生争议后,陈**祥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主张权利,在生效判决认定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仲裁时效。 对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陈**祥在一审时中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工作证、洗澡证、饭卡押金收款凭证、工作服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祥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199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是根据陈**祥的举证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形,并非先入为主的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并且,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其系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具有隶属关系,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主张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