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9032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善信大厦3层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19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银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6144850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与被告陈**祥、第三人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英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利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职权依法查证适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在确认仲裁时效未过的前提下再进行实体审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具体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如:职业病赔偿、解决工资报酬、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用等。这一确认之诉实则是请求之诉的过程和桥梁,劳动者要想取得其实体权利,就必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防止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有效避免案件发生时间与诉讼时间相隔过长,导致案件事实、证据取证、法律适用等方面面临困境,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失去法律保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被告主张自1997年3月2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22年7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1997年3月20日-2009年6月认定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区间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被告的工作经历可以看出,完全符合劳务工的特征,被告所干工作并非是不可替代性、重要性的岗位,都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的一个关键就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医疗、失业)、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仅凭一份原告为被告缴纳2006年8月-2008年3月工伤保险的记录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3月20日-2009年6月间具有劳动关系,而对于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保险(**、医疗、失业)记录等并未提供,故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3、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还未出裁决前,径行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径行将举证责任扣在原告身上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因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无举证责任,并且基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无法举证。本案的焦点问题便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3月20日-2009年6月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这一问题还未有定论前,不应直接适用此条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原告、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点问题的举证责任仍然在于本案被告。根据被告的举证,其证据大多系复印件不仅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对于证明原告、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也是证明力不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综上所述,***裁决系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于1997年3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2021年2月14日被告年满60周岁,向新泰市劳动局咨询退休事宜,被告知原告一直未给被告交纳**保险,被告向劳动局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在第一次确认时,被告将原告的新泰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进行仲裁,后来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被告与原告的新泰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审得到的相关资料,又向新泰市劳动局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在走诉讼程序,未超仲裁时效。自1997年3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从事电气焊工作,其岗位属于一线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2009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由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交纳,但在2021鲁09**民初6384号民事庭审中天桥公司出庭陈述工伤保险和工资均是替原告代发、代交,天桥公司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天桥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199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汇英劳务公司未述称。 关于原被告在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及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372号裁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仲裁裁决已送达给原告、被告、第三人,进一步证实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劳务派遣协议》6份(2009年、2011年、2019年天桥的三份协议系原件,其它的从法院档案室复印,原件在其它案件卷宗中)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2年至2018年打印件(原件在原告财务档案室),证实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与天桥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系由天桥公司招募并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天桥公司管理,原告是用工单位。原告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按月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派遣费。证据3,天桥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份、《营业执照》1份、《开户许可证》1份(均系复印件,原告与天桥公司合作时留存的复印件),证实天桥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公司,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关于资金、场所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同时,以上证件均经新泰市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劳务输出等。证据4,《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天桥公司提供的),证实该通知书由新泰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1年1月作出,根据该通知书,原告并非用人单位。证据5,新泰市劳动合同鉴定记录及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从仲裁委档案室复印,加盖仲裁委骑缝章),证实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与天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是明知的。证据6,(2022)鲁0104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鲁01民终77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其他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均以仲裁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驳回。证据7,花名册复印件一页,证实被告自1998年1月起在××村××队工作,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新泰东都镇××村××队签订有外包协议,××村××队与被告也签订用工协议,在公证处备案登记,原告曾去公证处调取原始协议,被告知时间已超过15年,无法调取。原告将一部分工作外包给**劳务队,由**劳务队招人进行工作,被告是其中之一,显示最早工作时间为1998年1月,该证据是我方留存的外包人员资料信息。证据8,被告的准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分公司)与原告是独立的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一个公司。该准考证中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工作单位显示的是新泰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不知情,天桥公司在(2021)鲁098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否认,天桥公司陈述为被告开工资及交纳工伤保险均是代交代发,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天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天桥公司在(2021)鲁098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其是代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与天桥公司自2009年7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判决不适用于本案。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6其均是认为在2009年7月之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陈述原告与××村××队有过劳务外包协议公证,原告应提交公证书原始文件,即使存在原告与劳务队的外包协议,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自1997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与××村××队没有签订过用工协议,该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已到了1998年1月份。被告陈**祥陈述与××村××队没有关系,也不知道该劳务队。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电焊气证,每隔四年进行一次理论复核考试,是厂里给被告的准考证,参加理论考试,在***审中提交,但新泰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明细一份,证实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证据2,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领料单(2013年9月23日)两份、工作证一份、洗澡证(2001年7月)一份、办理洗澡证证明(2008年1月8日)一份、饭卡押金收款凭证(2008年12月29日)一份、工作服照片及工作单位照片各一份(出示工作服原件,写有山东电力和中国电建,其中山东电力与工作证中照片服装一致)、(***、**会、***、**、***、王成国、***、**、***、***)证人证言各一份、初领时间2001年12月6日电气焊证书信息一份、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80号裁决书、(2021)鲁0982民初6384号庭审笔录(电气焊证明在中院二审480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以上其它证据原件均在6384号卷宗中,证人**也在该案中出庭作证)、(2022)鲁09民终480号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亦能证实被告于1997年3月份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气焊工作,自1997年3月至2009年6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新泰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实***系新泰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误认为自己是新泰分公司的职工,故提起第一次仲裁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工伤保险原告为被告交纳的时间段仅为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不能反映原被告在1997年3月至2009年6月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仅通过工伤保险的交纳记录,还需要依靠工资发放记录,其它**、医疗等保险综合认定。对证据2领料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领料单位显示新泰分公司,并非原告,也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对工作证、洗澡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其具体的发放时间,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洗澡证员工家属也可以办理。办理洗澡证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加盖的是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公章,该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份,且系劳务工,并非正式职工。饭卡押金收款凭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质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应为无效证据。电气焊证书信息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或记录。被告的工作服照片及工作单位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任何人都可以拍摄形成,工作服不能够证明是被告的,工作服中也没有关于原告的标志或被告的编号,工作服中显示是山东电力,不能代表是原告公司,我公司有被告穿着的中国电建的工作服样式,该样式为2010年以后的样式,正式职工与非正式职工都是同样的工作服样式,对山东电力的工作服代理人没有见过。对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80号裁决书、(2021)鲁0982民初6384号庭审笔录、(2022)鲁09民终480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所诉被告一直进行诉讼,按照被告的仲裁时间起算,也已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的,而不是在新泰分公司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后,又向总公司进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3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笔录中证人出庭的证言可以证实他们仅知道与陈**祥是在一起工作,但对于是否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不知情,即使他们出庭其证明力也很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有利害关系,领料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变更为原告名称。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8月至2018年2月由案外人天桥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0至12月由第三人汇英劳务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6月1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天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7月28日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天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40份进行了鉴证,其中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登记表》中显示陈**祥,合同编号:0912267,录用时间: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时间(起始时间):2009年7月1日,合同终止时间: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限:2年。被告主张与原告自199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至现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3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与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14日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原被告自1997年3月20日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工作证、洗澡证(2001年7月)、饭卡押金收款凭证(2008年12月29日)、工作服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01年7月。被告主张1997年3月20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不予采信。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9年6月。原告主张被告系外包劳务队招用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祥自2001年7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