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066号善信大厦3层3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银河路银河名座B栋4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泰市天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动关系也不能脱离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与其他五类劳动争议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应适用该法的劳动争议,均应依照该法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本案系***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起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适用法律错误。***在电力管道公司处从事劳务工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若电力管道公司侵犯了***的权益,则***不在电力管道公司处工作时就已经发生,***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于2009年8月与天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天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保险,退一步讲,2021年1月,***向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缴社会保险,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为新泰市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说明***对其权利受侵害一事是明知的。因此,一审中***主张2022年3月2日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明显与事实不符。***向电力管道公司就劳动争议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自2009年8月开始计算,而***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后进入诉讼,显然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关系并非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购买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劳务工的权益,仅依据电力管道公司为***代缴了工伤保险就倒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依据不足。***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仅在电力管道公司从事不固定岗位的劳务工工作,从***的仲裁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认可其从2009年8月转到天桥公司工作,也可以看出***的工作是短期的、暂时的,并非是不可替代性、重要性的岗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在2021年8月份曾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确认***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电力管道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判决确认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自2006年起至2013年3月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22年5月份,***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与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确认***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与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未超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桥公司未作**。 电力管道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电力管道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为***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的部分工伤保险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企业养老保险。电力管道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电力管道公司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与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电力管道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中***主张与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电力管道公司主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中电力管道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电力管道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明细,电力管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电力管道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应为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电力管道公司与***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电力管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电力管道公司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3)鲁09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在同类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力管道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只是对个案进行审理的情况,不能用来作为支持本案胜负的关键证据。从本案一审时提交的(2021)鲁098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鲁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看,***在2021年9月份曾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在2006年10月起存在14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89号裁决书,确认***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9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与***在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裁判文书中认为根据案涉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实际用工单位均为原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该公司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在***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尚未成立,故判决确认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与***在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在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但从***主张权利的过程看,***因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于2021年9月份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诉讼程序后,最终以2022年3月2日作出的(2022)鲁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又于2022年5月提起本案仲裁及诉讼,主张其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与电力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与天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2021年9月份之前并未因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产生争议后,***已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主张权利,在生效判决认定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电力管道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仲裁时效。 对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曾为***缴纳过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的部分工伤保险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之间的企业养老保险,而电力管道公司在变更名称之前就是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并且,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其系电力管道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具有隶属关系,电力管道公司主张其与中国电建山东电力管道公司新泰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玥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倩